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与廉法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与廉法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安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益章,即墨段泊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法省。
上诉人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以下简称即墨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廉法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蕾、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即墨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章,被上诉人廉法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保安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2月份廉法省参与即墨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属事实,并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6日廉法省在别人发生争执时,管闲事被人致伤且在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时,在未通知即墨保安公司出庭答辩的情况下认定的,即墨保安公司不知情。廉法省于2013年6月6日书面辞职,又于2013年7月6日以《承诺书》承诺“因该做法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单位无关,后果我自己负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即墨保安公司不予支付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195号裁决书所裁决的所有支付项目;2、诉讼费由廉法省承担。
廉法省在一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另外诉讼费应由即墨保安公司承担。廉法省是2001年12月7日到即墨保安公司工作的。
原审查明,廉法省2001年12月7日到即墨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廉法省的社会保险费即墨保安公司自2001年12月起缴纳至2013年5月。廉法省在即墨保安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4日,其工资即墨保安公司发放至2013年4月。廉法省称2013年5月工资1800元没有发放,即墨保安公司没有提交相关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明。
2012年7月16日,廉法省在青岛春鹿服饰有限公司值班室值班时,因和同事一起阻止外来人员无故进入厂区时,被外来人员打伤,致其左眼钝挫伤、左眶内侧壁骨折、左球后出血、头外伤反应、皮肤软组织挫伤。
2012年10月18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7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廉法省为工伤。2012年12月12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青劳伤鉴字(2012)第0074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即墨保安公司不认可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但即墨保安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并明确表示均不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6月6日,廉法省书面申请辞职,辞职书载明:“因我家庭、身体不适合干保安工作,现向公司提出辞职,请批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手续未办理。
2013年7月16日,廉法省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即墨保安公司支付廉法省2013年5月份工资1800元;2、即墨保安公司支付廉法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70元;3、即墨保安公司将廉法省的人事档案移交给廉法省;4、即墨保安公司协助廉法省办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审理,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做出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195号仲裁裁决,裁决:1、即墨保安公司支付廉法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2、即墨保安公司支付廉法省2013年5月份工资1800元,3、即墨保安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廉法省办理档案转移手续,4、即墨保安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廉法省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手续。即墨保安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四项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不服提起诉讼。廉法省未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廉法省称2013年5月工资1800元原告没有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墨保安公司没有提交相关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墨保安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廉法省2013年5月工资18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7月16日,廉法省在即墨保安公司上班过程中受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十级,即墨保安公司不认可但并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对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7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青劳伤鉴字(2012)第0074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廉法省2013年6月6日申请辞职,即墨保安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廉法省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3117元×8个月=24936元。
即墨保安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四项无异议,廉法省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四项的认可,予以确认。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廉法省2013年5月工资1800元;三、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廉法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四、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廉法省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五、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廉法省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即墨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廉法省受伤系因为乱管闲事,与人斗殴所致,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即墨保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相悖,于理不通。廉法省于2013年6月6日已书面辞职,并于2013年7月6日写下承诺书“因该做法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单位无关,后果我自己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廉法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7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系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已生效,因此即墨保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廉法省不构成工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廉法省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辞职书》不影响其向即墨保安公司主张本案权利,其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并未反映出放弃本案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两份证据亦不能作为即墨保安公司在本案中对抗廉法省仲裁请求的依据。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庆信
书 记 员 张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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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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