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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与马靖峰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5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与马靖峰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又名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八矿)。

委托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红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靖峰。

委托代理人马俊杰。

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以下简称天安八矿)因与被上诉人马靖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卫民劳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八矿的委托代理人杜燕琪、贾红春,被上诉人马靖峰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杰、丁盈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1年9月,马靖峰在天安八矿工作期间遭遇人身损害,经天安八矿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为头部和膀背。天安八矿按矿批老工伤给予马靖峰工伤待遇,并安排本单位职工马文秀、马俊杰对马靖峰进行护理。2005年11月,经河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河南省劳鉴2013年9号鉴定结论书,对于马靖峰工伤部位的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6月28日,马靖峰就其与天安八矿的劳动争议提交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诉求不属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马靖峰自2006年5月起至2013年1月,先后在平顶山市普生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华区三七社区卫生服务站、平煤集团八矿职工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花去医药费、门诊费共计654.4元。上述费用均无附有相应的医生处方集诊断证明书。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16日,马靖峰在平煤集团八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为“1、腰椎间盘突出;2、左膝关节关节炎、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共花费医疗费5557.54元。该费用已经平顶山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下余875.01元为马靖峰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3日,马靖峰在平煤集团八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995.31元。平顶山煤业八矿职工医院已为马靖峰出具该费用的老工伤费用保险单,并已加盖公章。

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

原审认为,马靖峰系天安八矿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确认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马靖峰要求天安八矿支付其各项费用,如确系治疗其工伤所花费的费用,予以支持。马靖峰要求天安八矿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分为2006年5月至2013年1月医药费与门诊费用、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16日住院治疗费用及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3日住院治疗费用三部分。其中2006年5月至2013年1月医药费与门诊费用因未附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其为马靖峰工伤部位的诊疗费,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16日住院治疗费用,为马靖峰治疗其腰椎间盘突出及左膝关节费用。而其腰椎间盘突出及左膝关节损伤未经工伤认定,故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3日住院治疗费用,平顶山煤业八矿职工医院已为马靖峰出具该费用的老工伤费用报销单,并已加盖公章,马靖峰应持报销单向社保中心申请报销,故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而马靖峰要求天安八矿支付的后续医疗费用系马靖峰治疗其半月板损伤的费用,因该损伤未经工伤认定且该后续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马靖峰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根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用人单位未提供护理人员,而是职工自己安排亲属护理的,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的40%计算。2013年3月前,天安八矿一直安排其单位职工马文秀、马俊杰对马靖峰进行护理,故马靖峰对于工伤治疗期间及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马靖峰于2013年3月13日经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天安八矿应支付马靖峰自2013年4月至今的护理费,计10090.08元(33634元/月×40%×9月=10090.2元)。马靖峰为支持其护理费主张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费应当由天安八矿支付,计400元。交通费应根据马靖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酌定300元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八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靖峰护理费10090.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马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天安八矿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马靖峰自2013年4月到2013年12月共计9个月的护理费10090.2元,其理由是我单位没有为马靖峰安排护理人员。事实上我单位一直安排单位职工马文秀和马俊杰对马靖峰进行护理,并为护理人员正常支付工资,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未予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根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用人单位未提供护理人员,而是职工自己安排亲属护理的,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的40%计算。判决我单位支付马靖峰护理费10090.2元。首先该会议纪要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其次该会议纪要涉及的问题是职工工伤停工期间的护理费,而判决处理的工伤职工长期护理费,故依据该会议纪要判决长期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马靖峰经河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于马靖峰工伤部位的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之规定,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其护理费,而不应由我矿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工伤职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交通费不应由我单位支付。3.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的判决内容不是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马靖峰起诉的护理费和交通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外因马靖峰的名字不一致,我们向省里申报后,省里不批。

马靖峰辩称,天安八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天安八矿称一直为我安排的有护理人员,但马文秀在2013年元月份因生产已经不能护理,天安八矿也没有另行指派护理人员。2.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3.天安八矿作为用工单位在自己职工因为名称错误,有义务有责任告知职工进行变更,且申报时就应当知道错误,因单位过失导致我不能享受保险基金待遇,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马靖峰系天安八矿的职工,马靖峰在天安八矿享受工伤待遇,其伤残等级为三级。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马靖峰工伤部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结论足以说明马靖峰日常生活需要人员护理并进而产生护理费用。天安八矿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本单位职工马靖峰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和相关手续,让马靖峰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待遇,得到法律规定的护理费。天安八矿既不能提供为马靖峰安排日常护理人员的证据,又不能为马靖峰妥善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手续,显然天安八矿应承担适当的护理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一审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的40%支持马靖峰的护理费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天安八矿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酌定支持300元交通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石 天 旭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亮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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