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与王建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与王建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
上诉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被上诉人王建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建平于2009年10月到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工程部修理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也未依法为王建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王建平自行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012年9月6日,王建平经填写人事变动表和辞职单附表等离职手续后离开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后双方因养老保险缴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无果,王建平于2013年3月1日向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7月22日做出吴劳人仲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元;(二)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医疗、失业保险费用以及2012年1月1日至8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及滞纳金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申请人应缴部分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三)由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垫缴的养老保险费用8910元;(四)申请人应当归还拿走被申请人的一台电焊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不服吴劳人仲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以该裁决由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认定王建平工资基数错误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王建平自认工作期间带走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电焊机一台;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自认王建平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招聘被告王建平为其员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庭审中被告主张于2009年10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辩解被告的工作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证据由原告单位掌握管理,原告单位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0月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5100元(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平均工资1700元×3年);对原告主张不承担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等劳动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建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00元;二、被告王建平归还原告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电焊机一台;三、驳回原告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年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被上诉人申请请假休息,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情况下,到市区另一家餐饮单位上班,并于2012年8月30日,以个人原因,向上诉人单位提出辞职。经上诉人单位各部门领导同意,于同年9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单位一台电焊机拿走长期不还,协商解决无效发生纠纷,上诉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单位于2010年12月2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且2012年8月,被上诉人自己申请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建平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王建平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30日一直在上诉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一年后,上诉人才让被上诉人填写了一张入职表和两张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但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上诉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建平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是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中记载被上诉人王建平的入职时间“2010年12月20日”,与其原审提交的《人事变动表》中记载的入职时间“2009年10月”不一致,原审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二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而被上诉人王建平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建平于2009年10月到上诉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工作,且该事实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人事变动表》中记载的入职时间“2009年10月”一致。原判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建平与上诉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建平入职时间事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被上诉人王建平提出辞职而产生的结果,但被上诉人王建平作为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原因是上诉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上诉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应依法向被上诉人王建平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王建平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月工资为17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判据此计算上诉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提出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龙
审 判 员 马克军
代理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瑾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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