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与商士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与商士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梶纯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士军。
委托代理人:赵小华,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士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644号民事判决,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亚、被上诉人商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士军一审诉称,原告2007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任环境安全课课长,月实际收入9,032元。2012年9月,因工作原因原告被他人报复、恐吓,导致原告患xxx病休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起,被告即未安排原告从事原工作,也未另行安排原告新的工作,径直以“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079.70元。
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中,被告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之规定合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已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其应得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支付金额为46,570.70元,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9日-2008年10月31日,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后双方于2009年2月3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2012年10月31日,原告每月工资6,052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载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医疗期内,被告按照2012年10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标准为基准向原告支付薪金。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病假。2013年6月14日,大连第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内容为建议休息15天,随诊治疗。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部部长谈话,该谈话笔录原告明确表明“在大连的组织图上没有我名字”,该笔录有原告的签字确认。2013年6月21日,被告以“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工会发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告知书。同日,被告工会回复意见“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613.35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680.10元及代通知金,合计46,570.70元。再查,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医疗期满,被告于同年6月21日以“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3年6月3日双方谈话记录中原告认可其“不能上班”,应理解为不能到原岗位工作,也不能到新岗位工作的抗辩意见,原告在该谈话记录中明确表示,“在大连的组织图上没有我名字”,即说明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从事原工作,也未安排新的工作岗位。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7月12日才向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其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共工作5年7个月。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79,360.2元(6,613.35元/月×6个月×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680.1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80.10元(79,360.2元-39,680.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80.10元的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向原告商士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80.10元;二、驳回原告商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士军、被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上诉人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商士军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医疗期满不存在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情形”,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7月12日才向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其解除程序违法”,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超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其应得的款项,不应再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商士军的答辩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原审起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3年6月3日,双方的谈话记录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商士军于2013年6月20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因此上诉人于2012年6月21日解除与被上诉人商士军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向被上诉人商士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商士军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计算出赔偿金的数额正确。尽管上诉人于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进行工会告知程序,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原判关于此项认定不妥,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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