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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春与玛纳斯县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5


马永春与玛纳斯县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申字第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永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玛纳斯县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军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永春因与被申请人玛纳斯县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永春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认定被申请人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我在保安工作岗位上的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马永春与被申请人玛纳斯县保安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止。马永春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于2012年2月26日向玛纳斯县保安公司申请辞职并递交了书面报告。经玛纳斯县保安服务公司审查,同意马永春辞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已于2012年2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马永春要求玛纳斯县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马永春作为玛纳斯县保安服务公司派驻各单位的保安人员,所从事的保安工作有其职业的特殊性,其值班期间所从事的工作与正常工作期间从事的工作基本相同,有轮休的事实,应当视为其正常工作,其值班行为不构成加班,且玛纳斯县保安服务公司不认可其有加班的事实,马永春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马永春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马永春要求玛纳斯县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马永春未对该项请求申请过仲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行仲裁,且原审法院已告知马永春该项请求应当先行仲裁后有向人民法院诉讼,故原审法院在其未对该项争议予以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永春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马永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永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生

审 判 员 敖其尔加甫

代理审判员 塔依尔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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