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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洪滨与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3


吕洪滨与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滨。

委托代理人安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洪琰,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洪滨与被上诉人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洪滨的委托代理人安业、孙洪琰,永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吕洪滨提交其本人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莱商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该卡系永泽公司统一为职工所办理,并申请原审法院对开户情况进行调查。依吕洪滨的申请,原审法院调查莱商银行济南分行得知,吕洪滨的银行卡系永泽公司在该行批量代开的工资卡,且每月通过田卫民的帐户向该卡转款。经落实,田卫民与永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宏系夫妻关系。吕洪滨提交的交易明细记载,2012年3月15日发放工资3179元,2012年3月26日发放工资1200元。依据该交易明细计算,吕洪滨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046元,吕洪滨系按其本人平均工资每月3000元主张权利。永泽公司对吕洪滨的入职时间有异议,吕洪滨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吕洪滨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吕洪滨主张其2007年8月入职,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吕洪滨在永泽公司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永泽公司未为吕洪滨缴纳社会保险费。吕洪滨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永泽公司不予认可,吕洪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9月6日,吕洪滨因永泽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离开该永泽公司。

2013年6月18日,吕洪滨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永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元(2012年2月、3月、4月5天);经济补偿金15000元;拖欠的加班费1万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2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吕洪滨的申请。吕洪滨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起诉时要求永泽公司支付2012年5月及6月的工资。永泽公司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吕洪滨申请仲裁时要求永泽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2月、3月及4月5天的工资,结合吕洪滨提交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所显示的永泽公司已将吕洪滨的工资发放到2012年3月26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吕洪滨于2012年4月5日离开了永泽公司。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吕洪滨提交的工资卡,经原审法院调查确系由永泽公司批量代开。永泽公司抗辩与吕洪滨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永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吕洪滨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8月,但吕洪滨所提交的照片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具有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效力,不能采信。吕洪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4月5日之后仍在永泽公司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4月5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吕洪滨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仲裁,要求永泽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吕洪滨该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自2012年4月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吕洪滨再要求永泽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5月及6月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吕洪滨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洪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洪滨负担。

上诉人吕洪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吕洪滨于2007年8月入职,至2012年7月离职,吕洪滨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永泽公司拖欠吕洪滨2012年5月、6月工资6000元,永泽公司应予支付;3、永泽公司应向吕洪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吕洪滨于2007年8月到永泽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20日离职,期间为时4年零11个月。吕洪滨因永泽公司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并拒不为吕洪滨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因此,永泽公司应该向吕洪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永泽公司应向吕洪滨支付加班费。吕洪滨入职后,每天平均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息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对于吕洪滨的加班事实,吕洪滨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永泽公司不提供,永泽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泽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永泽公司辩称:因永泽公司未与吕洪滨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没有合同依据。但永泽公司向吕洪滨支付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吕洪滨的入职时间。吕洪滨主张永泽公司拖欠其2012年2月、3月及4月5天的工资,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永泽公司已经支付给吕洪滨2012年2月和3月的工资。吕洪滨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主张2012年5月及6月的工资6000元,吕洪滨离职后,未再为永泽公司提供劳动,吕洪滨要求永泽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5月、6月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吕洪滨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在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吕洪滨于2012年4月离职,至其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再予以支持。吕洪滨主张应向其支付加班费,但永泽公司从未要求其加班,且吕洪滨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永泽公司也无法就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综上,吕洪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永泽公司是否应向吕洪滨支付2012年5月和6月的工资6000元;二、吕洪滨要求永泽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三、对吕洪滨主张永泽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吕洪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永泽公司已经逐月向吕洪滨发放了工资,其中包括2012年3月15日发放的工资3179元和同年3月26日发放的工资1200元。吕洪滨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主张永泽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其2012年2月、3月和4月5天的工资,但吕洪滨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吕洪滨又主张永泽公司没有向其支付2012年5月、6月的工资,但在诉讼中,吕洪滨并没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4月5日后仍在永泽公司工作,因此,吕洪滨要求永泽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5月及6月的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吕洪滨主张其于2007年8月即在永泽公司工作,但吕洪滨对其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吕洪滨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自银行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所记载的永泽公司首次向吕洪滨支付工资的时间为吕洪滨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吕洪滨于2012年4月5日以永泽公司拖欠其工资及加班费,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离职,至2013年6月18日吕洪滨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吕洪滨要求永泽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吕洪滨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但吕洪滨该主张与其在劳动仲裁中的请求不符,亦与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所显示的永泽公司停发其工资的时间不符,在吕洪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吕洪滨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前述规定,吕洪滨主张加班费,首先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吕洪滨并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实永泽公司掌握吕洪滨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在此情形下,吕洪滨主张应由永泽公司就吕洪滨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不利后果,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洪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林豹

审 判 员 赵平洋

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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