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自强与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
罗自强与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19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罗自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水利勘测总队)。
法定代表人赵健仓,任董事长。
申诉人罗自强因与被申诉人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自强申诉称:1、罗自强住的房子是勘测设计院分给,房租从其工资中扣除,勘测总队无权让其搬走。勘测总队在罗自强不知情的情况下,撬开门锁,搬走物品是侵权行为,应该赔偿。2、原审以罗自强未提交相应证据为由不支持其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因为勘测总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物品拉走,并锁在仓库内,罗自强作为受害人是无法举证侵害人拉走的物品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依法再审,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罗自强原居住的郑州市黄河路7号楼勘测楼的产权属于河南省水利勘测总队,在勘测总队通知罗自强腾房未果的情况下,勘测总队将罗自强的房内物品强行搬出,该纠纷的形成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审判决罗自强及时拉走保存于勘测总队仓库的物品,勘测总队予以协助并无不妥。至于罗自强要求勘测总队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罗自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自强的申诉。
审 判 长: 田伍莎
代理审判员: 王赛光
代理审判员: 张 东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马 盛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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