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权胜与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罗权胜与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权胜。
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
负责人:汪新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颖,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罗权胜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鄂A8B5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A152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涂盛林自购。涂盛林于2008年10月开始雇请罗权胜作为鄂A8B5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A152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并按月向其支付工资。2009年8月25日,涂盛林与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中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涂盛林自购车辆入籍挂靠华中物流公司,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经营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起有效期三年。挂靠的车辆车牌号为鄂A8B5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A152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涂盛林在合同期间每季(三个月)向华中物流公司缴纳车辆挂靠费的标准为1080元。涂盛林按年缴纳的挂靠费为4320元。缴费时间为每年的前十日一次性缴纳。涂盛林在合同期间必须向华中物流公司缴纳年度风险防范资助基金500元,年度车辆报废奖励基金240元。涂盛林在合同期内,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及湖北华中物流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与风险。涂盛林应按华中物流公司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期内,涂盛林或其聘用的驾驶员必须依法取得营运车辆驾驶资格,包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法定证件。涂盛林与华中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后,鄂A8B5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A152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下称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并由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为上述牵引车及挂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涂盛林虽与华中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但其所有的车辆实际挂靠在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涂盛林将上述牵引车及挂车挂靠在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后,罗权胜仍作为上述牵引车及挂车的驾驶员,其工作内容由涂盛林安排,工资仍由涂盛林支付,具体标准为底薪3000元/月,另外每趟100元,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19时,王晶驾驶鄂AF75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碧涛阁洗浴广场门前路段时,遇罗权胜驾驶鄂A8B5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A152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其车前右侧机动车道内停车后下车步行。由于王晶驾车观察避让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上罗权胜在机动车道内违法停车并下车步行,致使王晶所驾货车右侧后轮碾压罗权胜左腿,造成罗权胜受伤。2011年11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作出武公交青认420107(2011)第C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晶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权胜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晶系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1月19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罗权胜12万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罗权胜24万元;三、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罗权胜367182.91元,扣减该公司垫付款71120.76后,该公司还应赔偿罗权胜296062.15元;四、驳回罗权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赔偿款项均已赔偿到位。
罗权胜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与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其与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237号仲裁裁决:驳回罗权胜的仲裁请求。罗权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鄂A8B5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A152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涂盛林购买,上述牵引车及挂车挂靠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前,涂盛林已雇请罗权胜作为驾驶员,并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即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25日涂盛林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前,涂盛林已与罗权胜形成雇佣关系。涂盛林将上述牵引车及挂车挂靠在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后,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虽然发生变更,但实际所有权人仍是涂盛林,而根据涂盛林与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并不负责车辆的实际经营以及车辆驾驶员的管理,亦不为涂盛林介绍业务,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仅收取挂靠费,涂盛林的运输业务仍由其自己负责,自负盈亏,罗权胜作为车辆的驾驶员亦不受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的安排,其工作内容仍由涂盛林安排,罗权胜当庭亦认可其工资一直都是由涂盛林发放,罗权胜与涂盛林之间的雇佣关系并未因涂盛林将车辆挂靠在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而改变,罗权胜不受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管理,其劳动报酬亦不由该公司发放,故其与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权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权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22条及第23条的规定,运输企业对驾驶员负有法定的管理责任和义务。本案中,双方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4条和第17条也约定了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应尽的管理责任,涂盛林聘用驾驶员得到了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的验证和批准,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与罗权胜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挂靠前,罗权胜与涂盛林之间系雇佣关系;挂靠后,车辆实际登记在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名下,涂盛林与罗权胜均归属于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管理,罗权胜以及涂盛林的身份隶属关系因挂靠行为而发生转换,涂盛林因挂靠行为演变为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的代表,罗权胜实质上是涂盛林代表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罗权胜因涂盛林挂靠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而与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之间成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涂盛林未取得货运经营资质,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用工主体,依法应当由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罗权胜与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明确肯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挂靠车辆的司机,与该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反馈意见再次作出了明确肯定,即“对这一问题,经研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7年12月3日《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意见精神,将车辆挂靠到你公司的司机,与你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输企业与车主协议约定车辆所有权属于车主,车主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车主每年向运输企业支付挂靠费时,运输企业在双方的挂靠关系中享受了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必须取得运输许可证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货运经营活动。车主以运输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包括了其招聘驾驶员的行为,其对驾驶员进行的管理,是运输企业授权的管理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运输企业负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应当认定运输企业与挂靠车辆车主招聘的驾驶员之间构成劳动有关系。由此,罗权胜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与罗权胜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胡怡江
审判员 周 靖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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