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杰与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罗杰与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治平。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
上诉人罗杰因与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杰、被上诉人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罗杰于2004年8月24日进顺丰公司工作,担任余姚分公司中转场经理,工资根据业绩考核确定,月平均工资7716.50元。2012年5月1日,顺丰公司与罗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顺丰公司已为罗杰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4月8日,罗杰妻子王义君经营的餐馆开业,顺丰公司部分员工前去祝贺,赠送花篮、鞭炮等,同时罗杰收取了胡梦等人礼金各200元。2013年7月11日,顺丰公司口头通知罗杰,因其收取员工礼金,顺丰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顺丰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向罗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你借自营餐馆开业收取员工礼金一事,违反了公司制度,依照公司依法制定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4)项(即管理人员向下属借钱、与下属发生任何形式的物质买卖关系、使用员工自带车辆处理私事及其他变相向下属吃拿卡要的行为)和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二)款第(15)项(即在公司内部行贿、受贿的),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11日为你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及你在公司工作的最后一天”。另查明,《顺丰速运集团管理者手册诚信篇》第二部分第六条第二点规定,不索要、不接受下属的礼品和宴请,如遇结婚、生子的喜事,管理者接受下属礼金不得超过50元。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项约定,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等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后罗杰以追索赔偿金为由提请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顺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38897元。2013年10月28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3]第630号仲裁裁决,裁决顺丰公司向罗杰支付赔偿金138897元。
顺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向罗杰支付赔偿金138897元。
罗杰在原审中答辩称:顺丰公司以罗杰借餐馆开业收受礼金属受贿及与下属发生物质性买卖为由,擅自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证据证明。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认可,但对裁决结果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顺丰公司《员工手册》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的内容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管理者接受下属礼金不得超过50元,否则视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罗杰担任顺丰公司余姚分公司中转场经理,其知晓顺丰公司规章制度,但在其妻子餐馆开业时,收取部分员工礼金、果篮及鞭炮,金额超过了顺丰公司规定的50元,其行为违反了顺丰公司管理者手册的规定。顺丰公司按照在公司内部行贿、受贿的规定解除与罗杰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依据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罗杰赔偿金13889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杰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罗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顺丰公司向罗杰支付赔偿金138897元。理由是:1.上诉人罗杰作为被上诉人顺丰公司职工,多年来工作认真勤奋,得到被上诉人肯定,并在签订了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借餐馆开业收受礼金属受贿及与下属发生物质性买卖关系为由,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妻子餐馆开业,同事自发前来祝贺,确实存在个别同事送礼情况,当下因人多上诉人推脱均被拒绝,故在餐后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胡梦、胡体涛、岳良浩的证人证言,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从证人证言内容看,也是自相矛盾。岳良浩说没去也没给红包,胡体涛在劳动仲裁阶段就向仲裁委出具了礼金归还的证明,且三证人均与举报人(因上诉人开除了他,对举报人心有怨恨)为老乡,证明力明显不足。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礼金未归还的电话录音也模糊不清,且无法证明电话对象为三证人,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受礼金。2.中华民族历来讲究礼尚往来、注重人情,送上诉人红包的几个人都是与上诉人平时有往来的要好朋友,但碍于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事后还是归还了红包。即便上诉人当时确实收受了红包,也签署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但被上诉人所谓的不能收受高于50元的红包礼品的规定不符合现实也违背了公序良俗,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当属无效。且该规定只是倡导性规范,并未明确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中,故被上诉人不能据此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罗杰在审理过程中补充:对顺丰公司的企业文化表示认可,但在调查时有失公正,也没有工会在场。谭过的证言不是事实,是为了报复上诉人。顺丰公司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接受下属礼金,是针对性的处罚。
被上诉人顺丰公司答辩称:集团总部的调查委员会独立于整个体系,调查结束后被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对涉案事实也要承担责任,也希望没有这个事实。上诉人不仅仅接受下属礼金,还有与下属进行交易的行为,餐馆是上诉人自己开的。培训时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不可接受下属的礼金,超过50元就属于受贿,这体现了被上诉人的廉洁文化,也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公序良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顺丰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罗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判断其违法与否时应考量以下因素:规章制度制定和公示程序的合法性、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是否“严重”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罗杰对顺丰公司《员工手册》、《管理者手册·诚信篇》、《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公示、告知程序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表示认可顺丰公司的企业文化。上述规章制度中关于“管理者应该做到:(一)不向下属借钱、不与下属发生任何形式的物质买卖关系;(二)不索要、不接受下属的礼品和宴请……遇结婚、生子的喜事,管理者接受下属礼金不得超过50元……”的规定,并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反地,有利于营造诚信、廉洁的现代企业管理文化,罗杰关于上述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罗杰在“顺丰速运审计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及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有下属员工到其妻子经营的餐馆中就餐,则可以认定罗杰存在与下属发生“物质买卖关系”的事实。关于接受礼金问题,顺丰公司主张罗杰借其妻子自营餐馆开业收受下属礼金且并未退还,罗杰则称餐馆开业时确有下属员工前来祝贺并送上礼金,但部分当场拒收部分餐后退还,并未实际收受任何礼金,本院认为,顺丰公司提供了调查笔录、电话录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罗杰对其收受部分下属员工礼金亦表示认可,则罗杰应对其主张的礼金已在餐后退还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罗杰在一审中提交了送礼金的员工之一胡体涛出具的事情说明一份,以证明其已将胡体涛所送礼金退还,但其他员工的礼金已退还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由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罗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可以认定罗杰收受下属礼金、下属员工在罗杰妻子自营餐馆就餐的事实,且均不止一人次,则顺丰公司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4)项(即管理人员向下属借钱、与下属发生任何形式的物质买卖关系、使用员工自带车辆处理私事及其他变相向下属吃拿卡要的行为)和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二)款第(15)项(即在公司内部行贿、受贿的),作出与罗杰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罗杰要求顺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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