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刘华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华。
委托代理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竹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刘华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华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刘华在公交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公交公司以各种借口辞退刘华。公交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2009)279号解除劳动合同文件与事实不符。(二)公交公司称刘华拿到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夺门而出不符合常理,并且提供的证人均为其单位员工,开庭时也未经质证。公交公司派员工向刘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文件没有证据证明,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真实性,邮寄的邮单没有刘华签字。公交公司停交刘华社保费、公积金的日期均在邮寄文件之前,足以证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程序。(三)2009年7月公交公司以节约公交资源为由让刘华在家休息,直到2011年5月刘华才发现公交公司停发工资,刘华在2011年7月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刘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刘华自1995年12月到公交公司工作至2009年虽然已满10年,但其旷工多天,公交公司根据其单位制度规定,于2009年7月6日向刘华发出《职工旷工书面劝告通知书》,通知刘华2009年7月7日回单位上班。此后刘华没有回单位工作,公交公司根据规定并报工会同意解除了与刘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二)公交公司作出(2009)279号文件解除了与刘华的劳动合同关系,该文件通过快递送达给刘华,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刘华已经签收该文件与事实不符。刘华以邮件详情单的第一联没有其签字为由主张其没有收到邮件。(三)根据邮政部门的查询单显示刘华收到公交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文件时间是2009年10月28日,刘华于2011年7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生效判决认定刘华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刘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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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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