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军与天津新兴数字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李世军与天津新兴数字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新兴数字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圭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怡,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跃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李世军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新兴数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电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世军申请再审称:新兴电子在与李世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以李世军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其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此后2012年10月东丽法院作出的(2012)丽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新兴电子向李世军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8721元,该加班费差额应当计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此,新兴电子实际向李世军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低于应付数额,应当予以补足。综上,李世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兴电子提交意见称:李世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新兴电子应否依据(2012)丽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加班费差额向李世军补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新兴电子在与李世军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以李世军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其工作年限并乘以两倍,向其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李世军主张新兴电子应按照其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加班费差额为其补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该加班费差额是双方在另案诉讼中以调解的方式最终确认的,不能作为李世军在本次诉讼中向新兴电子主张权利的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李世军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世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世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莉
代理审判员 王会君
代理审判员 吴 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晨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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