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奎祥、李奎武与天津同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李奎祥、李奎武与天津同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奎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奎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同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仲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杰,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赵秀玲,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奎祥、李奎武与上诉人天津同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大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丽民初字第6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奎祥、李奎武,上诉人同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欢杰、赵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奎祥、李奎武之父李兆忠。2008年8月起在同大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月工资800元。双方曾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2012年3月14日李兆忠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2年8月30日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兆忠为工伤。同大公司对该行政决定不服,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3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30日做出的编号为S11xxx01209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7月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李奎武、李奎祥系李兆忠的两个儿子,再无其他近亲属。2012年3月21日李奎祥、李奎武获得交通事故赔偿280000元。2013年8月29日李奎祥、李奎武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工伤赔偿金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差额177320元;二、支付欠发工资11880元。该仲裁委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差额17732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李奎武、李奎祥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东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421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工资差额的裁决;二、支付工资差额1188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同大公司承担。庭审中,李奎祥、李奎武表示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没有异议。
同大公司诉讼请求:一、请求不予支付工伤赔偿金及丧葬费差额177320元;二、不予支付工资差额1188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奎祥、李奎武承担。
针对李奎祥、李奎武的诉讼请求,同大公司认为工资差额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诉时效,2012年3月14日李兆忠死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李奎武、李奎祥于2013年8月29日提起申诉,已经超过申诉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李奎祥、李奎武的诉讼请求。针对同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奎祥、李奎武认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同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伤待遇的请求,李奎祥、李奎武之父李兆忠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2年8月30日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兆忠为工伤。同大公司不服,经过了诉讼程序,现该工伤认定已经生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李奎祥、李奎武作为李兆忠的合法继承人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扣除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的28万元,差额部分应当由同大公司承担。同大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李兆忠于2012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与同大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8月29日李奎祥、李奎武提起申诉,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天津同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李奎祥、李奎武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差额177320元(天津同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交付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由该院转李奎祥、李奎武);二、驳回原告(被告)李奎祥、李奎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天津同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天津同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李奎祥、李奎武负担5元。
上诉人李奎祥、李奎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同大公司支付李兆忠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1880元;两审诉讼费由同大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李兆忠的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因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同大公司违反该标准,上诉人是2013年3月6日通过同大公司提交的“李兆忠薪资表”得知的,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
上诉人同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差额177320元;两审诉讼费由李奎祥、李奎武承担。主要理由:李兆忠与同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死亡。李兆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另李兆忠系因第三方侵权造成死亡,而非履行职务死亡,故不属于工伤,且李奎祥、李奎武已经获得了第三方侵权人的全额赔偿。
双方均要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李兆忠于2009年8月起在同大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兆忠在同大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12年3月14日李兆忠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兆忠为工伤。同大公司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程序,最终维持了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已经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大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虽然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李奎祥、李奎武已经获得280000元的赔偿,但是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同大公司应当承担。关于李奎祥、李奎武主张李兆忠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1880元一节,因李兆忠工伤死亡的时间是2012年3月14日,同时劳动关系终止,李奎祥、李奎武于2013年8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李奎祥、李奎武对其所提于2013年3月6日才知道李兆忠工资情况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李奎祥、李奎武、天津同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士强
速 录 员 郭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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