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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殿辉与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9


李殿辉与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殿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洁。

上诉人李殿辉与被上诉人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殿辉,被上诉人金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殿辉于2010年11月6日进入金高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李殿辉担任销售经理助理,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补贴(竞业限制津贴、保密津贴)300元。李殿辉自入职起的工作地点在金高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1777号。2013年5月7日,金高公司出具岗位变动表,明确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调派李殿辉至渔堂百姓体育馆担任销售组长一职,自2013年5月8日起实施。李殿辉于2013年5月8日回函,要求金高公司继续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恢复李殿辉在浦东新区金高路1777号的考勤资格,不同意至金高公司分公司渔堂百姓体育馆工作,无论金高公司是否恢复其考勤资格,李殿辉都将在浦东新区金高路1777号金高公司处继续工作,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5月10日,金高公司再次书面通知李殿辉于2013年5月14日至渔堂百姓体育馆报到工作,如过时不至,将按旷工处理。2013年5月17日,金高公司以邮政快递方式向李殿辉送达了《辞退通知》,其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自2013年5月8日起将李殿辉调派至金高公司分公司渔堂百姓体育馆担任销售组长一职,并于2013年5月10日正式发文告知,限李殿辉于5月14日前去到岗。自渔堂百姓体育馆反馈李殿辉未如期到岗,至今已累计旷工三天。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1.11条第4项规定,员工旷工三日(含三日)以上者,除扣除日工薪三倍薪资外,将立即做出开除处理。现正式通知李殿辉,公司将扣除3天旷工工资,并于2013年5月17日起与李殿辉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李殿辉于2013年6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金高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2、支付2012年5天、2013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3、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工资8,509.52元;4、支付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6,000元;5、支付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43,448.28元;6、支付2011年度个人奖励25,612.56元;7、返还押金5,000元。经仲裁,裁决金高公司支付李殿辉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工资443.85元、2012年至2013年共计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722.16元及金高公司返还李殿辉押金5,000元;对李殿辉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李殿辉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1、李殿辉、金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期内,甲方(即金高公司)有权根据乙方(即李殿辉)的工作表现、专业技术以及综合能力和表现等,结合甲方的工作和业务经营需要,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并同意因甲方工作需要甲方可以调整。但乙方如有异议,有反应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书面批准,乙方应该服从。第2.2条约定,甲方因经营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变更、设置新的部门和岗位,并及时制订相关规章制度,调整或变更乙方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和遵守。2、金高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1.5.1条规定,公司因经营需要,有权对员工在职务或工作地点上做出调整,员工应积极服从公司的安排。第1.11.4条规定,旷工三日(含三日)以上者,除扣除日工资额的三倍薪资外,将立即做出开除处理。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金高公司处销售岗位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4、双方确认李殿辉2013年1月起的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5、金高公司支付李殿辉2013年5月工资456.1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金高公司主张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将李殿辉调派至金高公司下属的渔堂百姓体育馆工作,但其未按公司规定的日期报到工作,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金高公司据此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以李殿辉旷工三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李殿辉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金高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及2013年5月10日均通知李殿辉至金高公司下属的渔堂百姓体育馆工作,李殿辉对此表示不同意并要求在金高公司所在地浦东新区金高路1777号继续工作。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员工手册规定,金高公司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有权对李殿辉进行岗位或工作地点的调整,李殿辉对此有提出反对意见的权利,但在金高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仍应服从金高公司的安排,且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李殿辉的工作地点为金高路1777号。现李殿辉未服从金高公司的安排至渔堂百姓体育馆工作,金高公司据此以李殿辉从2013年5月14日起未至新的工作地点工作而连续旷工三天,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员工手册规定,于2013年5月17日通知李殿辉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李殿辉主张其2013年5月16日在原工作地点与客户签订的会员协议可证明李殿辉仍在继续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李殿辉提供的会员协议虽可证明其工作的情况,但其并未在金高公司的安排下履行工作职责,亦未至新的工作地点工作,不能视为其向金高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故对李殿辉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在上述确认金高公司并不违法解除与李殿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李殿辉要求金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李殿辉要求金高公司支付2012年5天、2013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因仲裁裁决金高公司应支付李殿辉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722.16元,金高公司并未提出起诉,应视为金高公司接受该裁决结果,根据李殿辉的基本工资标准,金高公司应支付李殿辉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数额并不高于裁决结果,故金高公司应支付李殿辉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722.16元。对李殿辉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殿辉要求金高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17日工资8,965.52元,根据双方确认的2013年1月起李殿辉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金高公司应支付李殿辉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为900元,扣除金高公司已支付李殿辉该月工资456.15元,金高公司还应支付李殿辉该期间的工资443.85元。李殿辉主张上述工资收入还包括奖金,其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李殿辉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因其未提供正常的劳动,故李殿辉要求金高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的职工,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现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2011年9月21日起金高公司对包括李殿辉在内的销售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李殿辉虽从2011年5月18日起主张休息日加班,但其所在岗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前后均未发生变化,应视为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李殿辉要求金高公司支付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3,448.28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李殿辉要求金高公司支付2011年度个人奖励25,612.56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殿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取得的业绩,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可享受的奖励,且遭金高公司否认,故李殿辉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殿辉要求金高公司返还押金5,000元,因仲裁裁决金高公司应返还李殿辉押金5,000元,金高公司并未提出起诉,应视为金高公司接受该裁决结果,且金高公司亦同意返还李殿辉该押金。故李殿辉要求金高公司支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审理中,李殿辉撤回要求金高公司支付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金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殿辉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443.85元;二、金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殿辉2012年5天、2013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722.16元;三、金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殿辉押金5,000元;四、驳回李殿辉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李殿辉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高公司支付李殿辉: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2、2013年5月1日至5月17日工资8,965.52元;3、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3,448.28元;4、2011年度个人奖励25,612.56元。其主要理由是,员工手册调岗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必须协商一致的规定,应视为无效,金高公司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规定,上诉人在原岗位上班,应获得相应的工资,以之前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不定时工时制度没有向员工公示而无效,金高公司支付了2012年的个人奖励,故也应支付2011年的奖励,金高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高公司辩称,1、关于解除的赔偿金,金高公司因发展需要对李殿辉进行调岗,但李殿辉没有如期报到并拒绝公司的合理安排,故金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规定以李殿辉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2、李殿辉属于销售人员,执行不定时工作,不存在加班工资;3、双方之间并没有对2011年度需发放个人奖励进行过约定,故金高公司不应支付2011年的个人奖励。金高公司现不接受李殿辉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李殿辉补充事实称,金高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就销售岗位实施不定时工作制的决定书其在职期间从未看到过。金高公司对李殿辉补充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相关决定书在公司大厅进行过张贴公示。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是否告知劳动者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关联,本院对该事实不作认定,理由本院稍后论述。

本院认为,李殿辉、金高公司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金高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有权对李殿辉工作岗位或地点进行调整,李殿辉有权提出反对意见,但在金高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仍应服从金高公司的安排。依照该约定,李殿辉虽就调整岗位提出异议,且双方亦可对此再行协商,尚且不论金高公司调整岗位是否合理,李殿辉所提异议是否成立,但李殿辉拒绝至新岗位工作确实不妥,违反了双方约定构成旷工,金高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李殿辉关于要求金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金高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就李殿辉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从双方确认的李殿辉的工作内容、性质,金高公司对李殿辉的出勤管理来看,李殿辉的实际工作情况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性质。李殿辉未举证证明其有效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李殿辉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致使金高公司无法安排其2013年年休假,故其请求金高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尚在合理范围,金高公司亦接受裁决结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就李殿辉其余诉讼请求所作判决正确,亦阐明了相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殿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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