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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阿何等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3


李阿何等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阿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杨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电振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宏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世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虹,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

  委托代理人郑世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虹,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宏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世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虹,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阿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公司)、贵州中电振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振华公司)、陈中,原审第三人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振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阿何,被上诉人中国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杨晋,被上诉人贵州振华公司、陈中及原审第三人中国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世红、谢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阿何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5月贵州省国资委面向全国发布公告,公开招聘国有企业总会计师,我以笔试第一名的成绩进入面试。2009年1月9日贵州省国资委下发《关于李阿何同志任职的通知》,推荐我为总会计师人选。但此后,陈中聘请未入围考生任职了副总会计师,并代替总会计师主持财务工作,没有提供招聘公告的要约中的工作内容,至今未将总会计师的工作移交给我,其行为属于违法。2010年1月22日,中国电子公司与贵州省国资委签署重组协议,成立了贵州振华公司,2011年初陈中无视我笔试第一的业务能力,诬告我不懂财务,3月18日让我出任总法律顾问,单方变更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底,陈中又无视我公开招聘综合成绩第一名、专家多次一致高评的情况,公开贬低我的情商,中国电子公司接受了陈中的违法行为,构成对我的共同侵权。我多次要求上述单位和陈中纠正违法行为,均遭到拒绝。陈中为了达到排挤公开选拔的干部的目的,滥用职权不为我安排工作,采用末位排名、公开发文的方式否定多位专家对我作出的高评,构成对我的侵权。贵州省国资委的招聘公告、关于李阿何同志任职的通知,构成要约,我报名参加考试并取得领先成绩、报道上班,构成承诺。通过贵州国资委的公开招聘、任职通知与推荐委派,2009年1月9日我到中国振华公司、贵州振华公司担任总会计师,至2010年1月9日依法应当视为已订立聘任总会计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由贵州省国资委公开进行了招聘,所以用工主体应为贵州省国资委,后委派至相关单位,重组后中国电子公司代替贵州国资委行使控股股东职责,应当行使委派总会计师并签订或授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因此重组后的用工主体为中国电子公司。我在未到岗位工作之前是招聘合同关系,用工开始是劳动关系。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中国电子公司审核发放我的工资,薪酬应当按照总会计师的系数执行同工同酬标准进行支付,因中国电子公司并未按照薪酬标准向我支付报酬也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中国电子公司与贵州振华公司共同向我支付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7785元;2、中国电子公司与贵州振华公司共同向我支付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的二倍工资差额1238599元、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董事会聘任我为总会计师时止按照0.85系数计算的二倍工资差额;3、中国电子公司与贵州振华公司共同支付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总会计师薪酬系数0.85-0.65的工资差额;4、中国电子公司与贵州振华公司共同向我支付差旅费17100元;5、中国电子公司与贵州振华公司共同向我支付克扣工资的赔偿金86181元及此后的工资;6、中国电子公司与贵州振华公司共同向我支付工资差额同比例调整增量及五险一金;7、判决自2010年1月9日起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总会计师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国电子公司立即履行《招聘公告》中股东推荐委派总会计师、安排通过“聘任”决议的义务;8、确认中国电子公司2011年3月18日单方面变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聘任总会计师的工作内容部分违法无效;9、确认贵州振华公司2008年9月聘任、2013年5月中国电子公司推荐聘任的财务分管负责人违法无效;10、中国电子公司、陈中在全国媒体、单位大会公开赔礼道歉、直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达到专家评价82.2为止),并由中国电子公司与贵州振华公司承担董事违法赔偿责任。

  中国电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李阿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仅是贵州振华公司的股东,我公司不向李阿何支付工资,不对李阿何进行管理,李阿何向我单位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同意李阿何的全部诉讼请求。

  贵州振华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李阿何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阿何仲裁期间并未将我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我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不适格,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李阿何关于名誉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李阿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阿何与中国振华公司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且其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不同意李阿何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中在原审法院辩称:劳动关系的另一方主体应当为用人单位,我作为自然人无法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用人单位一方当事人,且李阿何关于名誉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李阿何与中国振华公司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且其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同意李阿何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振华公司在原审法院述称:李阿何系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我公司也同意中国电子公司、贵州振华公司及陈中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贵州省国资委)为贵州振华电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唯一股东,2010年2月贵州振华电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更名为贵州中电振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简称贵州振华公司),同期申请变更股东为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与中国电子公司,此后中国电子公司成为贵州振华公司股东。陈中曾为贵州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州振华公司又系中国振华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为52.85%。

  2008年5月12日,贵州省国资委发布招聘公告,其中包含公开招聘中国振华公司总会计师一名,李阿何以该职位第一名的成绩通过考试,贵州省国资委于2009年1月9日作出黔国资任(2009)5号文《关于李阿何同志任职的通知》,通知内容“贵州振华电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国振华公司):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推荐李阿何为贵州振华电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国振华公司)总会计师人选,试用期为一年。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办理。”2009年3月5日中共铜陵市委组织部向贵州省国资委党委出具《干部商调函》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工资转移介绍信》。

  又查,中国振华公司曾与李阿何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的开始时间为2009年1月1日,李阿何的工资标准为4875元。2009年7月28日中国振华公司明确李阿何的工作分工为分管政策法规部、财务资产部的资本运作方面工作,协助总经理分管监察审计部。2011年6月24日,中国振华公司就该公司经理班子成员分工情况作出通知,李阿何任总法律顾问,负责公司法律事务、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工作,主管政策法规部。2013年6月20日,经中国振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通过李阿何不再担任中国振华公司总法律顾问职务。

  李阿何主张贵州省国资委作为贵州振华公司的原控股股东,有权聘用总会计师并委派至中国振华公司,2010年中国电子公司成为贵州振华公司的控股股东后,应当对该聘用、委派行为继续履行义务,无权单方变更聘用合同,李阿何主张因未聘用其担任总会计师故而导致其工资水平低于其应当被聘用担任总会计师之职的工资、中国电子公司因未履行贵州省国资委的招聘公告未聘用其为中国振华公司的总会计师,构成了拒绝签订或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按照总会计师薪酬系数0.85为依据,计算工资差额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也应当按照工资差额同比例调整增量及五险一金,李阿何就其主张提交了中国电子公司中电董(2011)613号文件、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中电人(2007)504号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企业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工资短信截屏以佐证,中国电子公司、贵州振华公司、陈中与中国振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推荐并非聘用,且根据上述薪酬文件亦可证明中国振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不足额发放的情况,没有0.85系数的依据。

  就工资支付主体情况,李阿何主张2012年前的工资由中国振华公司支付,2012年开始由贵州振华公司支付。中国电子公司、中国振华公司、陈中及贵州振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阿何工作期间的工资均是由中国振华公司支付。

  李阿何主张中国电子公司、陈中滥用职权,公开发文侵犯其名誉权,要求中国电子公司、陈中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李阿何提交贵州振华公司2011-2012年度选人用人工作专题报告,该报告中载明“向社会公开招聘选拔的领导人员……情商不清,理论水平不错,担任领导能力不足……难以融入振华文化,难以建立群众基础,水土不服现象比较明显。”中国电子公司、贵州振华公司、陈中与中国振华公司对该专题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李阿何主张中国电子公司、贵州振华公司、陈中应当共同向其支付差旅费损失共计17100元,并提交发票、机票报价截屏以佐证,中国电子公司主张因李阿何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与其公司无关,贵州振华公司、陈中与中国振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李阿何以要求中国电子公司支付2009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9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仲裁委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37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阿何的申请请求。李阿何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并将贵州振华公司、陈中列为本案被告起诉。法院在诉讼中依职权追加中国振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370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招聘公告、任免通知、中电董(2011)613号文件、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中电人(2007)504号文件、票据、挂号信收据、快递底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为李阿何是否与中国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中查明情况,向李阿何发出建立劳动关系要约方并非中国电子公司,李阿何也并未接受中国电子公司的管理,李阿何从事的工作也并非中国电子公司的业务组成,中国电子公司亦未向李阿何支付劳动报酬,李阿何仅因中国电子公司成为贵州振华公司的股东即成为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相对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中李阿何依据劳动合同关系向中国电子公司要求支付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董事会聘任其为总会计师时止按照0.85系数计算二倍工资差额,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总会计师薪酬系数0.85-0.65的工资差额,报销差旅费17100元,克扣工资的赔偿金86181元及此后的工资,工资差额同比例调整增量及五险一金,视为自2010年1月9日起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总会计师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国电子公司立即履行《招聘公告》中股东推荐委派总会计师,通过“聘任”决议的义务,确认中国电子公司2011年3月18日单方面变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聘任总会计师的工作内容部分违法无效,确认2008年9月聘任、2013年5月中国电子公司推荐聘任的财务分管负责人违法无效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中李阿何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下,向贵州振华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阿何要求中国电子公司、贵州振华公司及陈中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董事违法赔偿责任一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阿何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阿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未纠正仲裁、立案的程序不足,拒绝履行最低限度的职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突破了公平正义的底线;一审法院拒绝并列案由立案,错误十分突出;一审法院拒绝适用新法、特别法,错误十分突出;一审法院拒绝先予执行,渎职行为十分明显;一审法院借口仲裁前置支持对方克扣工资,违法十分明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具体请求为:1、中国电子公司与贵州振华公司共同向我支付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7785元;2、判决自2010年1月9日起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总会计师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国电子公司立即履行《招聘公告》中股东推荐委派总会计师、安排通过“聘任”决议的义务;中国电子公司与贵州振华公司共同向我支付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的二倍工资差额1238599元、2012年1月1日起至董事会聘任我为总会计师时止按照0.85系数计算的二倍工资差额;3、确认中国电子公司2011年3月18日单方面变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聘任总会计师的工作内容部分违法无效,确认贵州振华公司2008年9月聘任、2013年5月中国电子公司推荐聘任的财务分管负责人违法无效;4、中国电子公司按制度先审批支付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总会计师薪酬系数0.85-0.65的工资差额266787元,再批准支付2012年1月1日至董事会聘任我为总会计师时止按照总会计师薪酬系数0.85-0.65的工资差额;5、中国电子公司、陈中在全国媒体、单位大会公开赔礼道歉、直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达到专家评价82.2)为止,并承担董事违法赔偿责任;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承担开庭前期的诉讼费用17100元,据实报销开庭以后的诉讼差旅费与误工费;7、判令被上诉人向我支付前期克扣工资的赔偿金86181元、后期的工资及其克扣工资的赔偿金;8、判令被上诉人按判决的工资差额同比例调整增量及五险一金。

  中国电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是李阿何的用人单位;我公司与中国振华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李阿何于2009年到中国振华公司工作,我公司于2010年才成为贵州振华公司的股东,而贵州振华公司是中国振华公司的股东之一。此前,贵州省国资委一直是中国振华公司的唯一股东。

  贵州振华公司、陈中及中国振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主张本案为劳动争议,一审的案由正确;一审已经查明李阿何的劳动合同是与中国振华公司签订,工资由中国振华公司发放,故一审驳回李阿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贵州振华公司与陈中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国振华公司与李阿何存在劳动关系,李阿何应该起诉中国振华公司,且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应该在中国振华公司的注册所在地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李阿何提交以下证据:1、李阿何所写的《关于修正仲裁申请书的说明》照片截图,证明申请仲裁时已增加了三名被申请人;2、李阿何所写的《仲裁申请书》及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照片截图,证明申请仲裁时不是一个被申请人;3、两份邮政特快专递单据照片截图,证明一审法院对非劳动合同纠纷的部分拒绝立案;4、四份邮政特快专递单据照片截图,证明其要求立案庭明确案由合并审理;5、两份邮政特快专递单据照片截图,证明其2011年起诉的案由不是劳动合同纠纷,而是商事合同纠纷。中国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贵州振华公司、陈中及中国振华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阿何向中国电子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基础在于其与中国电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李阿何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李阿何并非由中国电子公司所招聘,其并未接受中国电子公司的管理,其劳动报酬也并非由中国电子公司支付。据此,李阿何与中国电子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李阿何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向中国电子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李阿何向贵州振华公司及中国振华公司主张的涉及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李阿何关于中国电子公司、陈中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董事违法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李阿何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阿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阿何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阿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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