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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继如与韶关市始兴公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4


蒋继如与韶关市始兴公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继如。

  委托代理人:蒋广京。

  委托代理人:常廷彬,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始兴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黄天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金,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广东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继如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始兴公路局(以下简称始兴公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3)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6年1月份,在始兴县罗坝钨矿管理站文锦坑矿做工的蒋继如经他人介绍,到始兴公路局(原公路工区)工作,工作岗位为道班工人。始兴公路局称蒋继如因年龄较大,一直未能被招收为正式职工,其用工性质为临时工。蒋继如则称其在调入始兴公路局前就已经是正式工,后来是正式调入始兴公路局的,是正式职工。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证实该局没有蒋继如的档案资料、用工介绍信、组织关系等相关资料。蒋继如认为其档案资料等是由韶关市公路局和始兴公路局保管,不能以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证实该局没有这些资料就认定蒋继如不是正式职工。

  1986年12月3日,始兴县公路局为蒋继如办理了(86)韶路字第00798号工人退休证,退休证内容为:蒋继如同志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的条件,经韶关公路局批准退休;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连续工龄11年,工种为养路工,原工作单位为始兴县公路局;原工资为69元,每月退休费为每月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计51.75元,每月领取总额为51.75元。但始兴公路局对蒋继如按退职人员标准发放生活津贴和套改工资,当时退休人员均已享受工龄津贴和职务津贴每月25元,但蒋继如没有享受过。1989年、1992年两次调整退休人员工资,而蒋继如均无参加。从1986年-2001年1月,蒋继如的基础工资还是每月51.75元。而与其同一年退休的刘秀英已增加至每月102.83元,每次增加生活补贴,蒋继如按退职人员标准,以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50%增加生活补贴。到1994年,蒋继如基础工资加补贴共计258.75元,而同时刘秀英已增加至每月556.83元。1997年1月蒋继如的工资总额增为273.75元;1998年12月蒋继如的工资总额增为308.75元;1999年12月蒋继如的工资总额增为403.75元;2001年12月蒋继如的工资总额增为438.75元;2002年1月蒋继如的工资总额增为473.75元;2002年12月蒋继如的工资总额增为559.75元;2003年1月蒋继如的工资总额增为629.75元;2003年12月蒋继如的工资总额增为699.75元;2004年1月蒋继如的工资总额增为754.75元;2004年12月蒋继如的工资总额增为764.75元;2006年1月蒋继如的工资总额增为789.75元;2007年12月蒋继如的工资总额增为949.75元;2012年7月蒋继如的工资总额增为1630元。始兴公路局于2001年筹措资金为蒋继如补缴了社保,2002年1月经始兴县社保部门核实后,蒋继如享受了社保待遇。2012年7月蒋继如的工资总额1630元中,社保部门发放1218.58元,始兴公路局补差411.42元。蒋继如相比其他同时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及工资待遇少855元。

  始兴公路局称在办理退休时已经口头告知蒋继如虽然按照退休手续办理,但是实际给他的是退职待遇。蒋继如则认为始兴公路局一直没有告知其享受的是退职待遇,其是在2013年3月韶关市公路局绩效工资改革过程中才得知是按照退职标准领取退职金,没有按照退休标准领取退休金。蒋继如于2013年7月23日向始兴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始兴公路局从2012年7月1日起按该单位相同职务退休人员工资标准每月1375元重新计发蒋继如由始兴公路局发放部分的退休金,并一次性补发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共计16500元给蒋继如。2013年9月22日始兴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始劳人仲案(2013)49号仲裁裁决,以蒋继如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蒋继如的仲裁请求。

  2013年9月24日,蒋继如收到始劳人仲案(2013)49号仲裁裁决书,遂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蒋继如退休前是始兴公路局的道班工人,在道班养路工作岗位上连续工作了11年。蒋继如于1986年12月,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及劳人护(1982)14号文件要求办理退休申请,经韶关市公路局批准退休,领取了韶关市公路局颁发的【86】韶路字第00798号工人退休证书。2013年3月,在韶关市公路局绩效工资改革的过程中,始兴公路局却告知蒋继如的发放标准按退职标准,即按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50%套退休金。随着性质的改变,待遇大幅度降低,严重影响晚年生活。于是,蒋继如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反复多次向始兴公路局就其退休工资待遇问题提出诉求和情况反映。2013年6月27日,由韶关市公路局局长等相关领导召集申请人及其家属,并会同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劳动仲裁庭三名专家召开了专门的座谈会议,专家小组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及历史事实在会上一致认为:“蒋继如确为退休人员”。事后,蒋继如多次要求始兴公路局按退休待遇发放退休金单位补差部分给蒋继如,但均被始兴公路局拒绝。无奈之下,蒋继如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但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驳回了蒋继如的仲裁请求。蒋继如认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享受退休待遇。始兴公路局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拒不按退休待遇标准发放退休金给蒋继如,严重侵害了蒋继如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蒋继如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始兴公路局按韶人社(2012)24号文件及2005年工资改革调整政策规定,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本单位相同职务退休人员工资标准每月1375元重新计发单位发放部分的退休金,并一次性补发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共计20625元给蒋继如;2、案件诉讼费用由始兴公路局负担。

  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主持蒋继如和始兴公路局进行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从蒋继如办理退休手续后至1994年年底前,蒋继如或其亲属均需到始兴县公路局处签名领取工资及生活补贴现金,蒋继如领取的退职工资待遇与其他退休人员的工资制作在同一张工资表上。从1994年年底开始,蒋继如的工资则通过银行代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蒋继如、始兴公路局存在的争议焦点有:1、蒋继如属于始兴公路局的正式职工还是非正式职工;2、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确定,蒋继如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蒋继如是否属于始兴公路局编制内正式职工的争议,经查实1976年1月份,在始兴县罗坝钨矿管理站文锦坑矿做民工的蒋继如经他人介绍,到始兴公路局(原公路工区)做临时工,工作岗位为道班工人,但没有办理调动手续。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复函证实该局没有蒋继如及蒋继俊、郑龙、刘孟占、钟佛茂、段崇湘、梁启胜、戴兰凤、黄德莲等9名同志的档案资料、用工介绍信、组织关系等相关资料。应确认蒋继如办理退休手续前不是始兴公路局编制内正式职工。

  关于该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确定的问题,蒋继如认为在2013年3月韶关市公路局绩效工资改革过程中才得知其是按照退职标准领取退职金,至此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应该以此时间点作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始兴公路局认为从蒋继如退职后至1994年年底前,蒋继如或其亲属均需到始兴县公路局处签名领取工资及生活补贴现金,多年来面对与其他退休人员相差如此悬殊的待遇都不知情,实属不符常理,诉讼时效期间早已超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案蒋继如诉请的就是要求始兴公路局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等争议,且未举证证明有不可抗力的情形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确定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确已超过。退一步说,假设蒋继如确不知情,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至今已历27年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蒋继如的请求超过最长保护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3)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驳回蒋继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继如负担。

  蒋继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与认定的事实错误,与证据事实相矛盾。1、原审法院查明“1976年1月份,在始兴县罗坝钨矿管理站文锦坑矿做民工的蒋继如经他人介绍,到始兴公路局做临时工,工作岗位为道班工人,因年龄较大,一直未能被招聘为正式职工”的事实是错误的。蒋继如1956年即因招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成为国营石人嶂矿山正式工人,众所周知,在当时计划指标管控严格的计划经济年代,只要因工作关系办理了农业转非农业户口,其身份即由农民变成工人(也称正式工)。1976年蒋继如填写了调动表后从矿山调来始兴公路局,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填报了退休申请审批表,始兴公路局给蒋继如发放了退休证,同时蒋继如在职时报送韶关市人事局的工资调整升级审批表,这些证据都已充分证明蒋继如就是始兴公路局的正式职工。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蒋继如是民工,在始兴公路局做临时工,而不是始兴公路局编制内正式职工均不符合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证实没有蒋继如等人的档案资料、用工介绍信、组织关系等相关资料。应确认蒋继如办理退休手续前不是始兴公路局编制内正式职工。”也是不当的。蒋继如所在单位始兴公路局隶属于韶关市公路局直接管理,始兴县政府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始兴县公路局没有任何的行政和人事管理权,始兴公路局职工的档案资料、用工介绍信、组织关系均由韶关市公路局和始兴公路局自行保存管理,所以,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会有任何一个始兴公路局职工的档案资料。故原审法院以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证实没有蒋继如等人的档案资料为由认定蒋继如不是始兴公路局编制内正式职工是错误的。同时同批同样情况从矿山调来始兴公路局(原公路工区)蒋继如的同事陈坤林办理的也是正式退休手续,其退休待遇同始兴公路局正式职工一样,这也充分印证了蒋继如就是始兴公路局的正式职工。二、原审法院认定蒋继如的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认定的前提是受害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审法院单凭工资签名就推断蒋继如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不当的。首先,蒋继如于1986年12月,经韶关市公路局批准退休,办理了正式的退休手续,领取了韶关市公路局颁发的工人退休证书。直到2013年3月,在韶关市公路局绩效工资改革的过程中,始兴公路局才告知蒋继如按退职标准套改退休人员生活补贴。2013年8月29日上午在始兴县劳动人事仲裁院开庭审理时,始兴公路局当庭承认在发生争议之前没有正式告知蒋继如是退职而不是退休。蒋继如认为始兴公路局是违反韶人社(2012)24号文件规定,侵害了蒋继如的权利。蒋继如于2013年3月知道权利受侵害后,立即向始兴公路局主张自己的权益,要求始兴公路局按韶人社(2012)24号文件规定,从2012年7月起重新核算蒋继如的退休补贴,并没有主张请求补发绩效工资改革以前的退休补贴,显然蒋继如根本不存在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始兴公路局提供的工资单就是退休人员工资单,工资单没有载明蒋继如是退职人员。第三,其他退休人员的工资收入属个人隐私,蒋继如无权更不应该查询过问。况且,2013年12月2日下午3时,蒋继如的侄女蒋美兰到原审法院请求复印工资表时,原审法院以工资表涉及其他退休人员工资收入隐私为由,拒绝提供外借复印。始兴公路局也没有提示更没有告知蒋继如在签领工资时须对比他人的工资收入差距,推算出自己领取的是退职工资。第四,始兴公路局提供的所有上级机关工资调整政策文件从来没有出示给蒋继如阅知。故,蒋继如主张的权利的根本不存在仲裁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蒋继如认为依据蒋继如的人事档案和退休证书,充分证明蒋继如确属韶关市始兴公路局正式退休工人,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和事实不当,并且无视蒋继如的退休证书和正当请求,拒绝蒋继如调取本人退休审批表和在职工资调整升级审批表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始兴公路局按韶人社(2012)24号文件规定,从2012年7月1日起按该单位相同职务退休人员工资标准每月1375元重新计发单位发放部分的退休金,并一次性补发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共计24750元给蒋继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始兴公路局负担。

  蒋继如于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向韶关市公路局及始兴公路局调取蒋继如的档案资料。始兴公路局将蒋继如、蒋继俊、陈坤林、戴兰凤、黄德连五人的档案原件带来给蒋继如查看。始兴公路局称该五人中只有陈坤林是正式职工,并且享受的是退休待遇,但是五人都是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证,除了陈坤林外其余四人都是享受退职待遇。陈坤林的退休申请表的名称是《退休工人申请表》,其余四人的退休申请表的名称是《职工退休申请表》,陈坤林的档案中有一份《职工鉴定表》其余四人的档案中是没有的,始兴公路局称这份《职工鉴定表》是区别正式工与临时工的材料,临时工是没有这份表的,并认为当时给临时工办理退休手续就是一种照顾性质,如果不办理退休手续,就没有任何的经济补偿。蒋继如称其与陈坤林是同期同批进入始兴公路局的,用工性质也于陈坤林一样是正式工,当时也与陈坤林一样填了表,档案是由始兴公路局保管的,不清楚是不是少了材料。蒋继如称戴兰凤、黄德连是临时工,其退休证中并没有填写退休依据的具体条款,蒋继如的退休证是注明了退休依据的具体条款,所以戴兰凤、黄德连的情况与蒋继如是不一样的。

  始兴公路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中,双方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继如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应在仲裁时效期间1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蒋继如在1986年办理退休手续之后便开始领取始兴公路局发放的退职金,在蒋继如未能举证证明在时效的期限内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蒋继如在2013年才提起劳动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虽然蒋继如辩称其在之前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其从1986年办理退休手续后,始兴公路局一直按照退职待遇给其发放退职金,其也每月都领取了退职金,因此,蒋继如辩称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即便蒋继如确实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是从其第一次领取退职金至今也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蒋继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蒋继如主张其在退休前是正式职工以及退休后应享受与退休人员同等退休待遇的问题,由于蒋继如在退休后已经享受了养老待遇,始兴公路局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后,社会保险机构也依法核发了蒋继如的社会保险待遇。而且由于蒋继如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蒋继如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继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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