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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瑞融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王明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7


吉林市瑞融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王明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瑞融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利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逄争递,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远。

  上诉人吉林市瑞融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融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争递,被上诉人王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融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61135元。但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待遇费用。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明远在原审时辩称:原告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514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被告2011年6月29日开始上班,2011年7月30日受伤至今,原告将被告送至明城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伙食费,并且给付被告1万元生活补助费。原告是承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被告伤后出院,没有二次手术前到原告单位主张权利、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迫于无奈自行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同时被告多次到仲裁、工伤部门提出申请,仲裁部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工伤部门认定工伤情况下,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但却提出劳动能力鉴定,被告才又回到仲裁部门提出工伤赔偿相关项目。仲裁庭审中原告不承认双方工资标准、仲裁按照吉林市统计信息标准裁决后原告又到法院提出诉讼,没有主动赔偿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判令原告双倍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支持被告的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双倍工资。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仲裁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19408元。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9日,王明远到瑞融公司工作,岗位为挂钩工,约定工资为2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30日王明远在工作时受伤,在吉林省磐石市明城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瑞融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派人护理,并支付给被告1万元。2012年9月18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2)第102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被告王明远与瑞融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6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17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就其损失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514号仲裁裁决,原告对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514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

  原审判决认为:经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经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害为工伤,且相关法律文书均发生法律效力。故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实际工作的时间不足一个月,具体工资数额无法确定,其工资标准应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按照吉林地区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83元/月予以确定。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23247元(9个月×2583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为20664元(8个月×258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498元(2583元/月×6个月),合计数额为59409元。瑞融公司与被告王明远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瑞融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待遇费用。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本案情况,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无异议,故支持6300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应予支持;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该支付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166元(2583元/月×2月)。关于未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驳回原告吉林市瑞融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明远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吉林市瑞融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明远7113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0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498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扣除原告吉林市瑞融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1万元,余款61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解除原告吉林市瑞融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远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四、驳回被告王明远对原告吉林市瑞融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瑞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仅凭吉林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符合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求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王明远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瑞融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明远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审庭审中瑞融公司确认王明远于2011年6月29日到其单位工作,具体工作为挂钩工,并且为其支付劳动报酬。且王明远的具体工作是瑞融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瑞融公司再行主张与王明远不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及标准均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瑞融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瑞融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孙 伟

审 判 员  林凤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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