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伟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伟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松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洁,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伟。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5月,郑伟在外方厂区工作时受伤,回国治疗,其回国非个人原因,按合同约定出国签证及往返机票应由外方承担,平安公司应代支付郑伟出国签证及往返机票合计31000元。平安公司是经吉林省商务厅批准设立的境外服务企业,工作性质是为省内出国劳务人员提供境外劳务信息,组织、代办出国手续,系中介服务性企业,与郑伟是介绍服务关系。郑伟与平安公司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不受平安公司单位管理及规章制度约束,国内只能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参加工伤保险,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约,其权利义务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约束。在服务结束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平安公司与郑伟存在劳动关系,并按劳动合同法关于对国内派遣公司的规定裁判平安公司返还郑伟中介费35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346.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在平安公司与郑伟签订的《境外劳动合同书》中,双方对合同期限、工作地点与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条款的规定。故原审认定平安公司与郑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平安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平安公司存在未为郑伟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郑伟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平安公司收取了郑伟的出国手续费,平安公司的做法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判令平安公司退还郑伟出国费用35000元及给予郑伟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平安公司主张其为中介企业,双方应是中介服务关系,但双方在《境外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与其主张不符,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平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云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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