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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志男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87


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志男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松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洁,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男。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志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杨志男与平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按劳动合同法关于国内派遣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平安公司是经吉林省商务厅批准注册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中介服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平安公司曾先后两次为杨志男提供出国劳务的机会。在第二次履行合同过程中,杨志男因责任心不强致外方公司亏库两万多,产生私自卖砖想法,被发现后提前辞退回国,杨志男被外方公司提前解除劳务关系是因个人违纪。根据平安公司与杨志男签订的合同第12条及平安公司与外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第5条的约定,杨志男缴纳的服务费、出国签证费及往返机票费不应退还。由于双方是中介服务关系,平安公司也不应向杨志男支付经济赔偿金。平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与杨志男在双方签订的《(境外)劳动合同书》中对合同期限、被派遣的用工单位、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条款的规定,故原审认定平安公司与杨志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平安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平安公司收取了杨志男出国手续费,又在2011年10月13日收取了杨志男15000元,在杨志男回国后平安公司扣发杨志男工资,平安公司的做法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原审判令平安公司返还收取的费用并支付工资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平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杨志男劳动报酬,虽平安公司主张《奂中国际高峰砖厂回国证明书》等可以说明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劳动报酬等问题达成协议,但该证明书内容只是证明杨志男提前回国的相关情况,且该证明书上没有平安公司的签章,无法体现杨志男与平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也因此不能证明平安公司关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所以杨志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平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对于平安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平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云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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