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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与李学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25


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与李学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

  负责人:杜文举,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桂江。

  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学龙。

  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以下简称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李学龙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承认当年上半年为待岗,下半年为上班)。2007年12月30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因车祸而受伤,被认定为九级工伤。2012年2月14日,被告委托其哥哥到原告处办理了辞职手续。被告于2008年2月7日因此领取5280元伤残补助金,于2012年9月11日又领取了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734元。2008年,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工资12866.57元、2009年15282.96元、2010年15292.72元、2011年19503.35元、2012年1351.32元乘以二得2702.64元,共计65648.24元;其中包括各项补助等全额在内。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有书面合同,但经本院委托鉴定,非本人签字)。为此,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安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23个月×1351.32元=31080.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个月×1351.32元=31080.36元;共计62160.72元。经仲裁裁决:第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8个月7475.12元;第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5606.34元;第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款8个月,934.39元减去660元得274.39,乘以8个月即2195.12元;第四,2008年双倍工资未获得部分共10430.80元。驳回2012年1月1日至2月14日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对此,原告安图分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主张该付的部分原告已经付清,无需再付。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支持,第一,由反诉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12年2月14日为止的双倍工资共计65648.24元;第二,支付经济补偿金36800元,共计102448.24元。

  原审判决认为,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方有义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即2008年,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工资12866.57元、2009年15282.96元、2010年15292.72元、2011年19503.35元、2012年1351.32元乘以二得2702.64元,减去675.66元得2026.98元,共计64972.58元;被告主张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5个月2011年平均工资,即19503.35元÷12×5个月=8126.37元。原告主张已经给付被告各项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08年之后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期间,因被告李学龙自2012年9月11日在领取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734元时,发现数额错误并知道双倍工资一事,方向安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被告的时效并未超过;对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反诉原告李学龙双倍工资63900.32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应签合同11个月计11794.31元+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未签计52106.01元,合计63900.32元);二、反诉被告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反诉原告李学龙经济补偿金8126.37元(19503.35元÷12×5个月=8126.37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学龙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受理李学龙的反诉程序违法。李学龙在仲裁时主张两年的双倍工资,但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五年的双倍工资,超出了原仲裁范围,应另行提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2009年以后,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和李学龙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支付2009年以后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学龙应在2009年以前提出诉求。李学龙是自动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李学龙作为劳动仲裁的申请人要求支付因工伤得到的各项补助金,仲裁裁决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支付差额,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不支付差额,在双方当事人均出示了工资凭证等原始记录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而是紧紧围绕李学龙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属漏审漏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学龙答辩称:在仲裁过程中曾要求对劳动合同书进行鉴定,仲裁委以劳动合同书已在劳动局备案而没有受理李学龙的鉴定申请,故在仲裁阶段未主张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双倍工资,也不能另行申请仲裁。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未在仲裁阶段提出双倍工资的时效抗辩,在诉讼中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至6月李学龙为待岗,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每月发放生活费。2007年7至12月,李学龙正常上班,领取工资1296.76元,2007年末,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补发了李学龙2007年7月至12月工资4786.56元。2008年12月7日李学龙领取伤残补助金5280元,2012年8月29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补助金7734元。

  本院认为,李学龙自2007年起在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工作,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给李学龙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李学龙在与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李学龙受伤前有6个月为正常上班,实领工资为6083.32元(1296.76元+4786.56元),故其月平均工资应为1013.89元(6083.32元÷6个月)。李学龙为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111.12元(1013.89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8111.12元(1013.89元×8个月),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083.34元(1013.89元×6个月),以上三项合计22305.58元。扣除李学龙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7734元,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还应再向李学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9291.58元(22305.58元-5280元-7734元)。李学龙系自动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决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李学龙与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在2008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在此后一年内要求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李学龙于2012年2月与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学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9291.58元;

  驳回被上诉人李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李学龙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照令

审 判 员  宋 丹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英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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