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刚与河北省沧州监狱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王志刚与河北省沧州监狱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沧州监狱。
法定代表人:刘自同,该监狱监狱长。
再审申请人王志刚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沧州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沧民终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志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申请人1983年自动离职,被申请人依据当时法律给予自然除名处理。这个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时法律中没有自然除名之说,所以被申请人不可能、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具体法律条款,所以自然除名之说是错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经济赔偿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二审判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充分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在,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河北省沧州监狱提交书面意见:(一)申请人属于临时工身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都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根据公安部、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1983)公发(劳)51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留厂就业不满5年以上的人员,按临时工对待。结合上述双方并未商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双方都有权随时终止劳动合同。(二)申请人不辞而别的行为应当视为自愿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申请人于1983年不辞而别,此后被申请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关“要求辞职”以及不辞而别的行为表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自1983年即告解除。(三)申请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自1983年至今,被申请人始终未变更过办公地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并不存在障碍。但其迟至2013年3月,才通过申请劳动仲裁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综合上述几点,被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申请人王志刚于1983年离开被申请人处,直至2013年3月份申请仲裁,期间近30年。故原审判决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志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窦淑霞
审 判 员 郭雪华
代理审判员 梁 然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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