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丽与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新丽与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新丽。
委托代理人:俞金华,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
法定代表人:陈兴仁,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新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华,被上诉人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以下简称省地测院)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春、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王新丽进入省地测院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期为2005年7月7日至2006年12月31日,岗位为测绘。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但王新丽仍在省地测院工作。在王新丽工作期间,省地测院自2006年1月起为王新丽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安徽省人才服务中心代办。因财务管理要求,2013年4月28日,安徽省人才服务中心通知省地测院,无法再为其代办社会保险,要求办理转移手续。2013年6月26日,省地测院劳动人事科通知王新丽所在部门(航测遥感信息分院),因社会保险交劳务派遣单位代理,要求办理包括王新丽在内等八位编外聘用人员终止劳动合同有关事宜,要求截止6月30日,停止王新丽等人在岗期间工作并做好交接。后航测遥感分院领导通知王新丽。期间,双方就终止合同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6月30日后,王新丽再未到省地测院工作。8月8日,省地测院通知王新丽到单位,次日双方协商未果。8月12日,王新丽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27日,省地测院分别通过手机短信和合肥晚报,通知王新丽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王新丽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纠纷应通过仲裁裁决。9月29日,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皖劳仲裁字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省地测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新丽经济补偿金38400元、年休假工资1103元,合计39503元;2、省地测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王新丽补缴2005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3、省地测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王新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王新丽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新丽、省地测院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王新丽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省地测院:1、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800元;2、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3、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800元;4、支付其2013年上半年医疗补助费450元;5、为其补缴2005年7月至12月的社保;6、依法为其办理社保转移及失业手续。省地测院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1、其不需向王新丽支付经济补偿金38400元、年休假工资1103元、双倍工资差额等各项费用;2、其不需为王新丽补缴2005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不需为王新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由王新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省地测院通过代理方式为王新丽办理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王新丽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2013年王新丽未休年休假。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是原社保单位无法再为省地测院代办社会保险,要求办理转移手续,于是省地测院与王新丽就双方用工关系转为劳务派遣事宜协商无果,省地测院拟解除劳动合同,但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如下:第一、从该《通知》的内容和形式看,《通知》是省地测院劳人科向航测遥感信息分院发出的,形式上不是省地测院向劳动者发出的,内容上也不同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仅表明省地测院有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到达航测遥感分院,尚未正式向劳动者发出。庭审中双方对该《通知》的来源各执一词,王新丽陈述是省地测院向其出示的,而省地测院予以否认并对王新丽仅能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即使该《通知》是分院向王新丽出示的,也只表明分院就通知的内容转达王新丽,就终止劳动合同事宜与王新丽先行协商;第二、王新丽之前就曾与省地测院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知道合同的相对方即用工主体是省地测院而非航测遥感信息分院,且分院无权决定与劳动者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第三、王新丽与省地测院劳动人事科科长的通话录音也仅表明省地测院与王新丽就终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沟通。综上,王新丽认为省地测院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从现有证据来看,该院认为本案可视为省地测院间接方式向王新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新丽通过于2013年6月30日后离开公司的方式表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对省地测院提出的经济补偿方案不能接受,后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故对王新丽要求省地测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800元(4800元/月×8个月×2)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王新丽在省地测院工作已满8年,省地测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38400元(4800元/月×8个月)。省地测院自2011年1月1日后一直未与王新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新丽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3年8月12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在诉讼中亦未能提出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及证据,故对王新丽要求省地测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800元(4800元/月×11个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王新丽未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省地测院应结合王新丽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还应支付1103元(4800元/月÷21.75天×5天×2倍);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对王新丽要求省地测院为其补缴2005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新丽要求省地测院支付2013年上半年医疗补助4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新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00元;二、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新丽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三、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王新丽补缴2005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王新丽缴纳社会保险中其个人承担的部分;四、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王新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王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05元,由安徽省地质测绘技术院负担。
王新丽上诉称:省地测院虽未向我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根据我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通知》的复印件以及我与省地测院劳人科科长孔琴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省地测院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认定省地测院不构成违法解除与我之间劳动关系显系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原审法院对我主张的双倍工资、2013年上半年医疗补助费、办理失业手续及由省地测院承担我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未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一、三、五项,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省地测院辩称:王新丽向原审法院递交的《通知》是复印件,我院对《通知》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使《通知》存在,该《通知》也仅是我院劳动人事科发给航测遥感信息分院的一个内部文件,对外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王新丽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谈话录音系其私自录取,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另外,我院从未向王新丽发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直到2013年10月30日因其拒绝来院上班而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省地测院并未向王新丽直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王新丽二审中对该事实亦予认可。现王新丽主张省地测院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王新丽向原审法院递交的《通知》系复印件,省地测院持有异议,且从《通知》的内容反映出系省地测院劳动人事科向航测遥感信息分院发出,并非省地测院直接向王新丽本人发出,且航测遥感信息分院也无权决定与劳动者签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王新丽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谈话录音,从录音的内容看也仅表明王新丽与省地测院就终止劳动合同进行过沟通。因王新丽所举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而王新丽二审中对此也未提供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新丽的上诉要求改判省地测院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省地测院自2011年1月1日后一直未与王新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新丽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王新丽于2013年8月1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王新丽上诉要求改判省地测院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王新丽上诉要求改判省地测院支付其2013年上半年医疗补助费、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及承担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原审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王新丽的上诉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新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张勇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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