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璇与安徽省大富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小璇与安徽省大富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璇。
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大富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乃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小璇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大富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军、被上诉人大富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王小璇与被告大富机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乙方(以下均为王小璇)工作内容为技术类,甲方(以下均为大富机电公司)可根据公司生产的需要或乙方个人绩效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基本工资800元,福利费2000元,甲方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顺延至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原告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辱骂上级、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或临时工作调整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同日,原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一份,约定:“第五章第32条:如乙方离职,乙方了解其负有第四章保密及第五章竞业限制规定之义务,并由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乙方离职时被告视情形判断原告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期限并书面通知乙方;如甲方根据当时情形认为乙方离职后不必履行竞业限制之义务,则甲方不必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终止。第34条:乙方在离职时及竞业限制期限内,应将离职去向或任职变动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甲方上级主管管理部负责人)”;“第七章第41条:乙方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接受甲方安排的离职面谈,受领竞业限制书面通知,并应依甲方要求以书面形式再次确认本协议所述义务,签署相关的承诺书等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领取薪资3385元,其中上班工资3200元、餐费补助185元;2013年2月领取薪资3380元,其中上班工资3200元、餐费补助1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大富机电公司召开公司生产例会,形成决议,其中有从工程部抽调3人支援生产部门。2013年3月15日,大富机电公司工程部决定将已临时抽调去支援喷粉车间工作的刘金暂时抽回电装车间顶替因父亲发病急需医治的工程师徐永,安排王小璇前去喷粉车间顶岗3天,讲明3天后换回,但遭到王小璇拒绝。大富机电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向安徽省大富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决定与王小璇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安徽省大富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回函答复大富机电公司,同意解除与王小璇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意见。大富机电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王小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小璇向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大富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13530元、2013年3月份工资3382.5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0295元;2013年11月11日,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3)怀人劳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王小璇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再查明:大富机电公司《应急计划控制程序》5.9.2规定:如果人力资源短缺立即影响到产品交付,将由人力资源部安排相关人员到生产现场协助生产,临时弥补现场人员的不足。大富机电公司《奖惩管理制度》6.2.4、《员工手册》5.3.4均规定: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员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予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不服从上级主管工作安排、调动、指挥、监督或无理纠缠、闹事,影响生产、工作程序者,经教育不改者……。大富机电公司《员工离职管理规范》3.3定义:非正常离职,指公司要求终止、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离职;4.8规定:人力资源部薪资专员审核离职员工考勤与历史薪资状况,核算离职员工薪资及异常离职员工的全年薪资状况;4.9规定:财务部依据薪资专员核算薪资金额,及时结算薪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小璇与被告大富机电公司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大富机电公司工程部根据公司《应急计划控制程序》及生产会议决定于2013年3月15日决定将已临时抽调去支援喷粉车间工作的刘金暂时抽回电装车间顶替因父亲发病急需医治的工程师徐永,安排王小璇前去喷粉车间顶岗3天,遭到王小璇无条件拒绝,王小璇这种不服从上级临时工作调整的行为,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其公司《奖惩管理制度》规定,经向安徽省大富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函告并得到同意后,于2013年3月22日向王小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解除与王小璇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35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3382.5元及经济补偿金845.63元,因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应在2013年4月15日前发放,但2013年3月22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应发放的工资应根据《员工离职管理规范》规定由原告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后结算,现无法确定,原告这一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在《员工保密协议》第五章第32条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但大富机电公司在通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时,并未书面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在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被告方明确告知原告不需要遵守《员工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2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小璇负担。
原审宣判后,王小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大富机电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王小璇的劳动合同违法,应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3530元,支付王小璇2013年3月份的工资3382.5元及经济补偿金845.63元和竞业限制补偿金2029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富机电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富机电公司工程部根据公司《应急计划控制程序》及生产会议决定于2013年3月15日安排王小璇前去喷粉车间顶岗3天,遭到王小璇无条件拒绝,王小璇这种不服从临时工作调整的行为,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大富机电公司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的规定,经向安徽省大富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函告并得到同意后,于2013年3月22日向王小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解除与王小璇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且程序合法,依法不应向王小璇支付双倍赔偿金。关于王小璇主张的2013年3月份的工资3382.5元及经济补偿金845.6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王小璇2013年3月份工资应在2013年4月15日前发放,但2013年3月22日大富机电公司已与王小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员工离职管理规范》的规定,王小璇2013年3月份应发放的工资应在办理离职手续后结算,现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判决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大富机电公司在《员工保密协议》第五章第32条中约定:如果甲方(大富机电公司)根据当时情形认为乙方(王小璇)离职后不必履行竞业限制之义务,则甲方不必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终止。大富机电公司在通知解除与王小璇劳动合同时,并未书面要求王小璇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在王小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大富机电公司明确告知王小璇不需要遵守《员工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故王小璇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295元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小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如君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杭军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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