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松与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明松与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连根。
委托代理人魏建忠。
上诉人王明松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明松起诉称:1、2011年10月起原告就在被告处上班,但直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月薪3300元。2012年9月26日16时,原告在冲加强板小件时,右手被失灵的冲床轧伤,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武人社(2012)第1079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工伤。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10级(金市劳鉴字(2013)第06-65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3300=23100元伤残补助金。2013年9月10日,原告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二)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就业和医疗补助金各2个月,计345500÷12×4=11516.67元。原告受伤停工医疗21天后,因厂里生产忙就上班了,被告应支付原告21天停工医疗期工资计3300÷21.75×21=3186.20元。2、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止10天工资1517.24元。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达2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被告应补偿原告2个月工资6600元。4、2011年10月-2013年4月15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应支付原告11个月的2倍工资,已发1倍,尚欠1倍工资36300元。5、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伤残鉴定费280元。6、原告从2011年10月份已到被告处上班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除外),根据《社会保险法》,被告应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至2013年9月止。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0级伤残补助金23100元;就业和医疗补助金11515.67元;停工医疗期工资3186.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止10天工资1517.24元;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补偿金6600元;4、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应支付11个月2倍工资36300元(已扣除1倍工资);5、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伤残鉴定费280元;6、被告应为原告补交23个月社会保险金。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元;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14日之间共计5.5个月的双倍工资。
原审被告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23100元于法无据,按照保险条例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处发的,现根据实际情况,社保处已将伤残补助金11074元打到被告处,故我方同意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2、就业和医疗补助金根据社保条例应由原告自己去社保处领取,目前社保处并没有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同意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一半5757.84元。3、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被告公司同意承担2310元。4、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被告方不予以认可。5、被告方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共10天工资1100元。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系以工资低为由自行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7、原告要求支付5.5个月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事实上原告在2011年10月到被告处打工后,被告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就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月工资是2700元,2013年4月16日又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月保底工资是3300元。按原告的陈述,原告系在2011年10月进厂工作,那其可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间只能是2011年11月至2012年的9月,现原告主张2012年11月起的5.5个月的双倍工资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8、鉴定费280元也属社保支付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9、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及我县实际操作的细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个月的保险金于法无据。综上,我方同意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11074元,就业补助金5757.84元,工伤医疗期间2310元,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0的工资1100元。
原判认定,原告王明松于2011年10月进入被告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16日,被告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明松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钣金冲床,月保底工资为2700元,后从2012年10月起提升至3300元。2012年9月26日16时许,原告王明松在钣金车间冲加强板小件时,右手不慎被冲床轧伤,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2012年10月25日,经武义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1月21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10级。原告王明松受伤后休息21天后重新回到被告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4月,原告王明松与被告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9月10日,原告王明松以“工资低”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0日离开被告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1、被告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王明松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未办理其他社会保险。2、被告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王明松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共计10天的工资。3、武义县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已支付了原告王明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74元,该款已汇入被告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明松从2011年10月起开始在被告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曾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已收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1074元应支付给原告。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原告为十级工伤,可支付2个月,故为5758.33元。原告在休息21天后就回厂上班,故其停工留薪期为21天,因原告的月保底工资为3300元,考虑到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的事实,故应扣除21天中相应的休息天数,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发工资问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未发原告10天的工资,按月工资3300元的标准计算,扣除10天内相应的休息天数,原审法院支持1100元。对于补偿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自行以“工资低”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应进行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在本案也就是从2011年的11月至2012年的9月,但现在原告主张的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14日之间共计5.5个月的双倍工资,已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社会保险费的缴交问题则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现原告王明松要求被告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该要求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审理。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将武义县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汇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74元支付给原告王明松。二、被告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明松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1100元。三、被告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明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元。综合第一、第二、第三项,由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明松各项费用合计20242.3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明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10月1日至10日一直在加班和上班,按照《劳动法》规定,国家法定节假日(10月1日至3日)上班,应支付3倍工资计3300÷21.75×3天×3倍=1365.5元;假日4天(4日至7日)上班,应支付2倍工资计3300÷21.75×4天×2倍=1213.79元。二项合计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国庆节假日加班工资2579.30元。另外,还应支付上诉人8日至10日3天工资:455.17元。故原判认为国庆放假休息,作出“扣除10天内相应的休息天数”的认定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明确规定10级伤残补偿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原审法院采纳武义县社保局要求企业最低必须缴纳社会保险金额度(1582元)为依据作出判决违法。被上诉人未足额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金,以使上诉人伤残补助金不能依法享受,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照《劳动法》规定,支付上诉人国庆节加班及上班工资3034.5元;撤销原判第二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标准,支付上诉人7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补偿金23100元。
被上诉人浙江立家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明松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考虑到有节假日,所以约定上诉人的月工资是3300元,该工资已包含加班费,况且上诉人的加班费请求在仲裁期间以及一审期间都没有提出,该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劳动仲裁条例规定,伤残补助金由社保处支付,不应由被上诉人方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是其在2013年10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并未主张加班工资,故其在二审中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二审依法不予审理。用人单位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系按照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的相关标准进行交纳,若劳动者认为未足额缴纳,依法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据现有证据,原审认定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的标准以武义县社保局要求企业最低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度为依据并无不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收取了武义县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汇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1074元,故该款可由被上诉人转付给上诉人。综上,王明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 书 记员 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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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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