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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颖与南京法雷奥离合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24


王建颖与南京法雷奥离合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颖。

  委托代理人:鲁民,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法雷奥离合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Eouard,Marie,HilaireARNOULXdePLRE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建颖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法雷奥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雷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颖申请再审称:(一)王建颖为法雷奥公司介绍客户,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收取南京闻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达公司)的款项是为了法雷奥公司的利益,未给法雷奥公司造成损害。(二)傅仁松假借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的名义违规向闻达公司销售法雷奥公司的产品与王建颖无关,法雷奥公司未区分王建颖与傅仁松行为的不同之处,与王建颖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法雷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王建颖作为公司老员工,在知道公司规定产品统一由上海法雷奥公司销售的情况下,擅自假借菲亚特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损害公司利益。(二)在违规销售公司产品过程中,王建颖负责与闻达公司联系并洽谈价格、收取货款、交接货物,傅仁松负责在公司内部下订单,其与傅仁松只是分工不同,缺少王建颖的配合,违规销售不能完成。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王建颖在法雷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1997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至8月期间,王建颖与法雷奥公司另一员工傅仁松假借法雷奥公司SAP系统内客户菲亚特公司的名义在法雷奥公司SAP系统内制作订单、安排生产及发货,将派力奥离合器产品销售给非SAP系统内客户闻达公司。2011年10月21日,菲亚特公司向法雷奥公司发出《公函》,内容为:其公司于2011年9月发现法雷奥公司销售人员冒用其公司名义向法雷奥公司下达采购订单,并销售给其他公司,此次事件损害了双方之间的信任和利益。要求法雷奥公司调查产生违规采购订单的原因及相关货物的去向,严肃处理此事并向其公司说明事件的处理结果及后续对策。截止2011年10月18日,除2011年4月20日订单外其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包括口头或书面)向法雷奥公司发出过其余任何采购订单。其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给任何明确指示或暗示允许法雷奥公司为除其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或企业生产、销售相关产品。2012年4月25日,法雷奥公司就解除与王建颖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向法雷奥公司工会委员会说明理由并征求意见。2012年4月28日,法雷奥公司作出《关于与王建颖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以王建颖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5.3.4和5.3.11的规定为由,决定自2012年4月28日起与王建颖解除劳动合同。王建颖于2012年5月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法雷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恢复工作、恢复名誉并公开道歉,江宁区仲裁委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2)第1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撤销法雷奥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与王建颖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后法雷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其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与王建颖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合法,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28日起解除。

  另查明,2010年6至7月期间,法雷奥公司组织工会及职工代表对拟实施的《员工手册》进行讨论并征求工会和职工代表意见。法雷奥公司的《员工手册》自2010年8月16日起生效,王建颖领取了《员工手册》并在遵守员工手册同意书上签字。《员工手册》第四章工作规章第五点纪律处分第5.3条是“有下列情况之一为严重违纪行为,经查实,可能导致立即解除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享受任何经济补偿)”,第5.3.4条是“有破坏或影响公司声誉的行为”,第5.3.11条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王建颖的诉讼请求。王建颖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法雷奥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与王建颖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合法有效,法雷奥公司与王建颖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28日解除。王建颖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王建颖在明知闻达公司不在法雷奥公司的销售库名单中,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与闻达公司洽谈,以菲亚特公司名义违规销售法雷奥公司产品,引起法雷奥公司客户菲亚特公司抗议,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损害了法雷奥公司的利益。王建颖关于其只是为公司介绍客户,未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违规销售法雷奥公司产品给闻达公司的过程中,王建颖参与了与闻达公司联系、接洽,进行货物交接及款项收取,傅仁松以菲亚特公司名义在法雷奥公司SAP系统中下单,两者的行为结合完成了上述违规销售。因此,王建颖关于违规销售是傅仁松所为,与其无关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由此,二审法院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法雷奥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与王建颖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合法有效,法雷奥公司与王建颖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28日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王建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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