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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程与衡永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0


王程与衡永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绵民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程。

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自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永飞。

委托代理人:赵德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程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与被上诉人衡永飞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衡永飞到涪城区龙汇型材批发市场的加工厂里工作,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7日,衡永飞在加工钢材时被机器压砸受伤。后衡永飞于2012年2月7日申请工伤认定,因双方对用工主体发生争议,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作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衡永飞即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王程为业主的绵阳高新区琦韵不锈钢制品经营部(简称琦韵经营部)有劳动关系。2013年7月该委作出绵涪区劳人仲案(201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衡永飞与王程开办的琦韵经营部劳动关系成立。王程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琦韵经营部成立于2007年11月,经营者为王程,经营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经营场所为高新区古泉村6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不锈钢制品、铁艺制品制作加工。该经营部于2012年6月登记注销。

庭审中,王程为证明衡永飞与绵阳城区琦琦韵不锈钢经营部(简称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而非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提交了城区琦琦韵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及其业主王孝永出具的《情况说明》、城区琦琦韵经营部照片及《龙汇仓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等。上述营业执照显示,城区琦琦韵经营部的业主为王孝永,经营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经营场所为花园路3号(住址四川省苍溪县),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建筑材料批发、零售;《情况说明》内容表明衡永飞系城区琦琦韵经营部管理人员王程以城区琦琦韵经营部的名义聘请,系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工人,经营部委托王程负责设在涪城区御营坝龙汇型材批发市场门店的有关业务;照片显示城区琦琦韵经营部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显示城区琦琦韵经营部从绵阳龙汇仓储有限公司处租赁位于石塘物流商贸城5号路与6号路之间的12栋A1-8号门面,用于经营。衡永飞质证认为,王程所提交的上述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王孝永与王程系父子关系,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如城区琦琦韵经营部与衡永飞有劳动关系,该经营部应提供有衡永飞签名的职工工资花名册。

衡永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照片、工作服及王程的名片等。照片系衡永飞身穿印有“琦韵”字样的工作服,工作服上有“琦韵”字样及经营部电话号码,名片载明王程为琦韵董事长,经营部地址写明为绵阳海关大楼对面(一门市)、龙汇型材批发市场13栋(二门市)。王程质证认为,穿工作服不一定是工作服所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名片真实性亦有异议。

再查明:王孝永与王程系父子关系。衡永飞的工资由王程负责核算和发放。

上述事实,有绵涪区劳人仲案(2012)94号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工作服、照片、名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原告在涪城区龙汇型材批发市场门店内工作时受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的用工主体是否是原告。查明显示,被告系王程招聘,被告所使用的工作服及王程的名片,均显示被告所应知晓的是其为王程经营的琦韵经营部工作,琦韵经营部现虽已注销,但其注销登记是在被告受伤之后。原告称自己及所经营的琦韵经营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及其业主的说明以印证,鉴于原告与城区琦琦韵经营部业主之间的父子关系,该《情况说明》并不足以印证原告的此项主张;被告受伤的工作地点虽系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名义租赁的场所,但因其工作系受原告派遣,且王程名片显示琦韵经营部营业场所包括被告受伤时的工作场所,故仅此亦不能证明被告是与城区琦琦韵经营部而非琦韵经营部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此外,对于被告提出的工作服、名片等,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原告还以未在营业执照所载明场所经营为由,表示琦韵经营部一直未营业。本院认为,未在执照载明场所经营可充分证明营业场所不在执照载明地点,但不足以证明未实际经营,即使城区琦琦韵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经营场所亦系“花园路3号”,也非被告受伤时的工作场所。对于原告提出的以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名义聘请被告工作、由该经营部审核同意自己才向被告发放工资等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印证。

综上,原告曾经经营的琦韵经营部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自己及其经营的琦韵经营部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琦韵经营部已注销,故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原琦韵经营部业主)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程(原绵阳高新区琦韵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与被告衡永飞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程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及其业主的说明以印证,而且提供了租赁合同及照片等一系列证据从不同角度加以说明,已形成了充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说明用工单位是城区琦琦韵经营部,而不是上诉人或琦韵经营部;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受伤的工作地点工作系受上诉人或琦韵经营部派遣所为,也没有任何证据充分证明琦韵经营部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提供的名片是任何一家名片制作店都可以按定作人要求完成的名片,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而且个体工商户何来的董事长,编得也不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全或错误。一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来定案属适用法律不全或错误,本案应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66条、70条、72条、73条等有关规定综合证据事实进行判决才是适宜的。三、一审法院的实体判决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用工单位是城区琦琦韵经营部,不是上诉人或其所办的琦韵经营部,一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衡永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衡永飞的用工主体为琦韵经营部还是城区琦琦韵经营部。首先,从支付工资的主体看,被上诉人衡永飞的工资由上诉人王程负责核算和发放,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处领取工资,故从工资支付主体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衡永飞是受上诉人王程直接管理;其次,从衡永飞受伤地点看,衡永飞受伤的工作地点虽系以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名义租赁的场所,但城区琦琦韵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孝永与本案上诉人王程系父子关系,二人均为从事不锈钢经营,不排除城区琦琦韵经营部与琦韵经营部共用同一处工作场所的情形;最后,从衡永飞工作性质看,衡永飞系在加工钢材过程中被机器压砸受伤,衡永飞的工作内容与琦韵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不锈钢制品、铁艺制品制作加工”相符,与城区琦琦韵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建筑材料批发、零售”没有关联。因此,被上诉人衡永飞系由上诉人王程安排其工作,并由王程发放其工资,衡永飞是为琦韵经营部提供劳动,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王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衡永飞与城区琦琦韵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大波

审判员 田 苑

审判员 赵 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珂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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