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松岳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松岳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再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桂民,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松岳。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松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光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外人天信达劳务服务公司与张松岳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张松岳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5月。2012年3月张松岳入职文光公司时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手续。2.文光公司于2012年6月为张松岳制作了劳动合同文本,但张松岳拒绝签字。仲裁期间,文光公司申请对合同上的文字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仲裁委未作回复。3.张松岳非法侵占文光公司款项,涉嫌职务侵占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文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松岳提交意见称:文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松岳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0月底在文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文光公司主张责任在张松岳。理由有二:一是张松岳入职文光公司时与案外人天信达劳务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张松岳拒绝在文光公司制作的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关于理由一,文光公司认可张松岳于2012年3月25日入职,则自该时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文光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张松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文光公司虽主张张松岳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以此作为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理由二,文光公司虽主张张松岳拒绝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文光公司提出的对文字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首先,没有证据显示文光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出过鉴定申请;其次,因该合同文本系文光公司单方制作,对文字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与确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方没有关联性。故文光公司的第二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文光公司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张松岳所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文光公司应当向张松岳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松岳的工资数额问题,文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张松岳每月工资为8000元,这与双方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相互对应和印证,原判决予以确认并以此为基数确定文光公司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文光公司主张张松岳的月工资为2500元,依据不足。此外,关于文光公司所提张松岳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事,因该问题与本案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文光公司以此作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文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宇
代理审判员 郝 艳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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