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谈平均与武汉武钢实业金源物资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678


谈平均与武汉武钢实业金源物资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平均。

委托代理人:郑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钢实业金源物资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育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贺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谈平均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武钢实业金源物资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谈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静、李晓明,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静、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谈平均1979年9月到武钢实业公司冶炼铸造厂(后该厂更名为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工作,1992年办理了停薪留职。1997年5月19日,谈平均以谭平均名字与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9月27日,谈平均又以谭平均名字与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支付的18827.20元经济补偿金。庭审中,谈平均与实业公司以及金源公司均认可谈平均与谭平系同一人。2002年10月22日,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因经营不善,由武汉市青山区法院裁定破产,武汉泰和拍卖有限公司受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将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的办公楼、厂房及机器设备等以40万元拍卖给金源公司。因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经谈平均多方找实业公司和金源公司反映情况,谈平均2011年4月自筹资金33327.66元,交由金源公司在实业公司的户头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谈平均于2013年2月19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2月20日以谈平均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了青劳人仲不字(2013)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谈平均不服该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实业公司和金源公司偿还谈平均代其支付的养老保险费33400元,以及谈平均迟延十五个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损失30000元,并由实业公司和金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源公司系实业公司的下属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谈平均2000年9月27日与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支付的18827.20元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谈平均与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谈平均要求实业公司和金源公司偿还谈平均代其支付的养老保险费33400元的诉请,因谈平均未举证证明原用人单位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承诺或拒绝为其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具体日期,故谈平均请求实业公司和金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33400元的诉请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即2000年9月27日)起算,故谈平均请求法院判决实业公司和金源公司偿还谈平均代其支付的养老保险费33400元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谈平均要求实业公司和金源公司支付迟延十五个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损失30000元的诉请,谈平均能否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理范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2011年4月审批了谈平均的退休申请,谈平均认为是实业公司和金源公司的原因致使其延迟十五个月退休并造成了少领30000元退休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谈平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谈平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上诉人在2010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原工作单位存在漏缴养老保险之事,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才开始起算。自2010年7月起,上诉人不断请求实业公司和金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后于2011年4月8日应实业公司和金源公司的要求,上诉人自垫资金交给金源公司,再由其交给实业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青山区社保局补缴,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此时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2011年9月13日,上诉人向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且自2012年7月16日起,上诉人一直以书面形式向实业公司和金源公司及上级部门请求解决问题,主张自已的权利,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原审法院认定:“能否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查范围,社会保险机构于2011年4月审批了谈平均的退休请求,谈平均认为因两被上诉人原因致其延迟退休、少领退休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2010年3月上诉人按规定办完了退休手续,社保机构于2011年4月审批,只能表明什么时候补缴社保费什么时候发证,因原用人单位漏缴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导致上诉人退休金的损失,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二、实业公司是偿还上诉人养老保险费及赔偿延迟退休损失的主要义务人。1.2011年4月11日由实业公司为上诉人补缴了养老保险,这说明当年向青山区社保局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款义务人是实业公司,而不是上诉人,那么上诉人为实业公司承担这笔养老保险费是毫无道理的。由原冶炼厂已破产注销,但根据有关规定,冶炼厂的债权人必须自公告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青山区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但冶炼厂及实业公司当年共同漏交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从来没有告知过上诉人。且实业公司作为冶炼厂行政主管部门,在冶炼厂已破产拍卖的情况下,理应对原冶炼厂因漏交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侵害承担责任。2.2000年9月27日原冶炼厂与上诉人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是指在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不再向冶炼厂追索任何费用,而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是在此协议前被冶炼厂及实业公司共同漏缴的,是上诉人根本不知道的事情,两者不可混为一谈。三、金源公司是偿还上诉人社会保险费及赔偿延迟退休损失的第二义务人。金源公司低价收购了冶炼厂,对于冶炼厂退休职工的福利待遇负有托管义务,而作为托管企业对被托管人的养老保险漏缴当然也负有一定义务。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费33400元,延误少领的养老金30000元,两项共计63400元。

二审期间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盖有武汉市青山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登记核定科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系武钢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行政主管单位,其下属有300余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各单位用工独立并各自与职工有劳动关系,由于下属单位众多,职工养老保险缴纳工作繁杂。故我局要求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在我局处设立唯一社会保险缴纳账户,由其下属各法人单位交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后再交于我局,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只是职工养老保险代收代付单位,与各法人单位职工并无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特此证明。落款人为武汉市青山区社保处登记科,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证明实业公司并不是谈平均的社保缴纳义务人,只是代为缴纳。谈平均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业公司是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的行政主管单位,因为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没给我缴纳社保,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实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谈平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谈平均补缴的养老保险期限是1995年7月1日至2000年11月1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实业公司和金源公司应否支付谈平均养老保险费33400元以及延迟退休少领的养老金30000元的问题,对此评判如下:

首先,虽然补缴谈平均1995年7月1日至2000年11月1日期间养老保险的账户属于实业公司,但谈平均在1995年7月1日至2000年11月1日与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存在劳动关系,与实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武汉市青山区社保处登记科出具的证明可以得知,因实业公司的下属单位众多,职工养老保险缴纳工作繁杂,应武汉市青山区社保局要求,实业公司及其下属各法人单位以实业公司的名义设立了唯一社会保险缴纳账户,实业公司下属各法人单位将社保款交于实业公司后再由实业公司转交于武汉青山区社保局。故实业公司只是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职工养老保险代收代付单位,并不是缴纳谈平均养老保险义务主体。

其次,实业公司虽然是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的行政主管部门,但实业公司与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均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公司各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已经破产清算完毕,在无证据证实实业公司作为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的行政主管部门存在瑕疵出资(未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以及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在破产时实业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其法定的清算责任,或在破产时恶意处置、侵占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财产的情况下,实业公司对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的债务亦不存在应当偿付的民事责任。金源公司在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破产时,通过公开的拍卖竞买程序,有偿购买了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的办公楼、厂房及机器设备,而非无偿承继破产企业的财产,金源公司并非托管武钢实业公司冶炼厂,与谈平均之间亦不存在托管关系,金源公司在支付了所购资产的对价外不存在应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综上,谈平均要求实业公司和金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33400元以及延迟退休少领的养老金3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谈平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 净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