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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琴与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8


孙志琴与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志琴。

  委托代理人:殷文海,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冰。

  委托代理人:范广华。

  再审申请人孙志琴因与被申请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镇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志琴申请再审称:孙志琴并未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孙志琴没去上班是因为有病需要就医、需要休息,并不是无故旷职。而且,孙志琴在因病休息期间,一直是按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但金东公司却没有合理的理由,故意设置种种障碍,不予批假。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志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孙志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东公司提交意见称:金东公司根据孙志琴的病情,决定给予其半天理疗半天上班的工作安排,但是孙志琴不服从公司的安排,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就擅自不来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金东公司与孙志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孙志琴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孙志琴于2000年1月6日至金东公司从事选纸工作。2010年1月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金东公司可以在孙志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金东公司《人事管理规则》等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金东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实施的《人事管理规则》第97条规定:……连续旷职时间达到十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职时间超过十五天者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日实施的《员工病假管理规定》载明如下内容:1.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无法按照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正常出勤上班工作,应在开始休息前至公司卫生所就诊或携带公司指定医院就诊的病历至公司卫生所,由卫生所医生根据员工病情及就诊病历等相关证明提出诊断意见,因病情状况确实需要休息的由卫生所医生开具电子病假单,员工凭电子病假单向所在部门办理正式请假手续;2.患慢性病员工(如颈椎病、腰肌劳损、腰椎间盘突出、慢性胃炎、高血压等)携带非公司指定医院就诊病历到卫生所请假,每月累计最多两次(含),超过两次应有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方可办理。公司指定医院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以下简称新区分院)、江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三五九医院)、第三人民医院、第四人民医院、武警烧伤医院。

  自2009年起,孙志琴请病、事假休息较长时间。因孙志琴多次以腰椎间盘突出症请假休息,金东公司医务室人员曾于2010年下半年陪同孙志琴到三五九医院检查,结果为椎间盘变性、轻度突出;后经新区分院CT检查,结果亦为椎间盘轻度膨出、轻度突出(右后方)。金东公司医务人员据此认为在保证孙志琴理疗的情况下,孙志琴可以正常工作。因孙志琴自2010年9月21日起未按公司规章制度办妥请假手续就不来上班,金东公司相关部门于同年10月14日共同找孙志琴谈话,告知其“轻度腰椎间盘突出可以上午理疗下午正常工作,如确实因临时病情不适合上班的应先办理请假手续”。孙志琴却称“腰和颈椎都不好,以后都不能上班;身体实在不好,转岗也干不了”。同年10月18日,金东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又陪同孙志琴至镇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进行沟通,新区仲裁委进行了协调并对孙志琴进行了善意提醒,但孙志琴自同年10月19日起仍未到公司工作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同年10月22日,金东公司向孙志琴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接到通知后立即回公司上班并办妥此前请假的相关手续,否则对上述期间的考勤作旷职处理。同年10月26日,孙志琴来单位补齐了2010年10月18日前的病假手续。因金东公司仅同意“半天理疗病假半天安排适当工作”的方案,孙志琴对此不能接受,此后亦不去金东公司上班,亦不再履行请假手续。同年11月16日,金东公司再次向孙志琴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立即回公司上班并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否则对缺勤部分作旷职处理。孙志琴收到通知后仍置之不理,金东公司遂于同年12月7日以孙志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依法与孙志琴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孙志琴于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在新区分院进行理疗。该院于2010年11月11日最后一次出具诊疗证明,建议孙志琴休息一周。

  孙志琴以“腰椎间盘突系工作所致,金东公司在医疗期内无权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1年3月9日,新区仲裁委作出镇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66号仲裁裁决,驳回孙志琴的所有仲裁请求。孙志琴对此不服,遂于2011年3月29日向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金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镇经民初字第0667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志琴诉讼请求。宣判后,孙志琴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7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孙志琴仍不服,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金东公司依法制定的《人事管理规则》等规章制度,已如实告知了孙志琴,并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此双方均应当自觉遵守。从新区分院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诊疗证明来看,孙志琴病假截止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此后,在没有相关医院建休诊疗证明的情况下,孙志琴要求休病假,不符合金东公司《员工病假管理规定》的请假条件,其主张金东公司故意设置障碍不予批假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孙志琴自2010年10月19日起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就擅自不上班,而且置金东公司2010年11月16日关于要求孙志琴履行请假手续的通知于不顾,旷职的天数超出了金东公司《人事管理规则》规定的天数,严重违反了金东公司的规章制度,金东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既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孙志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志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

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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