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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炳清与大连市中山区青泥企业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5


孙炳清与大连市中山区青泥企业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炳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中山区青泥企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若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冰,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孙炳清与原审被告人大连市中山区青泥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青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孙炳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炳清、被上诉人青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炳清一审诉称:我1991年11月将人事档案关系调入青泥总公司,在其下属单位水晶官舞厅工作。1994年8月舞厅所在地拆迁不存在了,我要求公司另安排工作,公司以没有合适岗位拒绝。直到1998年公司人事张科长写了两份不同的证明,经1994年12月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我自动离职处理。现在查证,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从没有对我做过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被告以不存在的假决定解除了与我长期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将本人职工档案丢失,档案记载本人工作业绩等信息,档案缺失致使我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作出《关于给孙炳清通知自动离职的决定》无效,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1991年9月19日至今);2、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国家规定社保、公积金等福利,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816元,补发生活费32140元。

  被告青泥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调转介绍信记载原告的档案材料是后转的,我方并没有找到原告的档案材料,当时是否转过来我方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档案是不是转到被告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7月15日,大连船舶生产服务公司下发人事通知(89)人集自第285号,将原告孙炳清调至大连金凌呢绒服装厂工作。1991年9月17日的调转介绍信载明原告孙炳清由大连金凌呢绒服装厂调至大连青泥服装厂,档案材料后转;大连青泥服装厂原系被告下属单位;但该介绍信存根载明档案材料随转;根据调入、调出工人申请表记载,原告孙炳清调入单位为大连青泥服装四厂,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同意原告调入。原告孙炳清调入被告处后的实际工作场所为被告所属的水晶宫舞厅,1994年水晶宫舞厅被拆除。1993年10月13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下发大中政发(1993)88号文件,“印发中山区全面推进企业三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全面推进企业劳动、人事、工资三项制度综合配套改革。1994年9月3日,被告在大连日报刊登通知:“凡我公司下属各企业未办理劳动合同的职工,自登报之日起3天内回单位办理手续。逾期不回,按有关规定办理。”1998年10月11日,被告大连市中山区青泥企业总公司作出关于给孙炳清通知自动离职的决定:“孙炳清原系青泥公司所属水晶宫舞厅职工,因长期不到单位,九四年三项制度改革时又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经九四年十二月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给该同志自动离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60日,原告称其取得被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是在1998年3月16日,即原告在1998年3月16日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1998年5月15日之前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10万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炳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炳清负担。

  上诉人孙炳清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合法诉求。”事实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证据审查、确认、采信都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确认的“关于给孙炳清通知自动离职的决定”是原审法官故意篡改证据、捏造事实而生成的假“通知”;2、原审所确认的两个自动离职的决定错误,全无原件,系违法;3、对“自动离职决定”采信确认,其本身即是错误。4、原审判决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5、被上诉人单位违法违规,拒不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6、原审未依法裁定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否存在,实属有意回避;7、报纸公告无效,其送达程序违法;8、《决定》和《处理》系无效文件,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9、原判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上级领导的重新答复,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10、中山区劳动监察队长1998年7月30日所处理结果违法、无效。

  被上诉人青泥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孙炳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为60日。上诉人孙炳清于1998年3月因被上诉人单位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一事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此时应视为上诉人孙炳清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但其却于2013年7月2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时效,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判以上诉人孙炳清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孙炳清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炳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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