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教育局第三幼儿园与周淑敏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阳市沈河区教育局第三幼儿园与周淑敏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教育局第三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王淑娟,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楠,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周淑敏。
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辽宁申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森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凤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晓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教育局第三幼儿园(以下简称第三幼儿园)与被上诉人周淑敏、沈阳森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川劳务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日,周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9日,周淑敏经社区介绍入职第三幼儿园,刚去时从事切菜工作,月工资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幼儿园也未给周淑敏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周淑敏因为工作突出,担任厨师,月工资1800元,三个月后工资涨到每月2000元。2012年3月31日,周淑敏签订一份空白劳动合同,2013年3月又签订一次,合同约定工资1800元。2013年4月1日,第三幼儿园口头通知周淑敏解除劳动合同,周淑敏才发现劳动合同是与森川劳务公司签订的。2013年6月8日,周淑敏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幼儿园、森川劳务公司补缴2009年3月-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09年3月-2012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18元,支付2009年3月-2010年7月的工资差额2,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款10,109元,支付代通知金1,838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380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周淑敏一直在第三幼儿园工作,未变更过工作地点,所以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周淑敏曾于2012年9月到沈阳市总工会困难职工救助中心申诉第三幼儿园拖欠社会保险、工资差额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事宜。周淑敏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为周淑敏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18元(1838元×11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400元(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109元(1838元×5.5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838元;6、判令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3,380元(1838元/21.75天×20天×200%)。
森川劳务公司答辩称:我单位与周淑敏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周淑敏的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不应由我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幼儿园答辩称:周淑敏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周淑敏2012年1月1日与签订劳动合同,周淑敏用自己的行为解除了与我单位的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后,我单位与周淑敏之间是劳务关系。2013年4月9日,周淑敏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赔偿。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我单位认可。周淑敏2009年3月到我单位工作,刚来时每月工资600元,周淑敏与我单位早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周淑敏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范围,数额不合理,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周淑敏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9日,周淑敏到第三幼儿园工作,月工资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幼儿园未给周淑敏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担任厨师,月工资涨为1800元。2012年3月31日,第三幼儿园与森川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所需劳动力交由统一派遣,派遣人员由第三幼儿园自行面试、确认录用。劳务派遣人员在第三幼儿园工作期间因原因需依法辞退的,由森川劳务公司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依法应向派遣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费用由第三幼儿园承担。森川劳务公司收取每人每月40元的劳务派遣服务管理费,协议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2012年3月31日,周淑敏与森川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在担任厨师工作,月工资180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1日,周淑敏与第三幼儿园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森川劳务公司从2012年4月开始为周淑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幼儿园未开立医疗保险账户。森川劳务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给周淑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载明周淑敏因辞退于2012年4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9日,森川劳务公司给周淑敏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第三幼儿园由于幼儿园人员调整决定于2012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周淑敏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9日,周淑敏给森川劳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周淑敏自愿申请离职,需要森川劳务公司为本人申请失业保险及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至离职之日起与森川劳务公司及第三幼儿园无任何经济关系。证人牛某(原系第三幼儿园炊事员)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4月1日,第三幼儿园园长王淑娟到厨房通知周淑敏其被辞退。沈阳市总工会困难职工救助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第三幼儿园员工周淑敏曾于2012年9月初到该中心诉求拖欠社会保险、工资差额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周淑敏在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周淑敏工资银行对账单显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16元。2013年6月8日,周淑敏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18元、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差额2,400元、支付经济补偿款10,109元、支付代通知金1,838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380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周淑敏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大劳人仲字(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失业人员报到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沈阳市总工会困难职工救助中心证明、社区证明、养老保险变动通知单、工资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情况说明、牛某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2009年3月9日,周淑敏与第三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并一直在第三幼儿园工作。2012年3月31日,第三幼儿园与森川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第三幼儿园将其所需劳动力交由森川劳务公司统一派遣,派遣人员由第三幼儿园自行面试、确认录用,森川劳务公司收取每人每月40元的劳务派遣服务管理费。2012年3月31日,周淑敏与森川劳务公司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周淑敏并非森川劳务公司实际派遣的劳动者,第三幼儿园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置换劳动者身份,侵害劳动者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周淑敏与森川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应认定周淑敏与第三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森川劳务公司2013年4月8日给周淑敏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周淑敏因辞退于2012年4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森川劳务公司2013年4月9日给周淑敏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第三幼儿园由于幼儿园人员调整决定于2013年4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且证人牛某证明2013年4月1日,第三幼儿园园长王淑娟到厨房通知周淑敏其被辞退。故应认定周淑敏系被第三幼儿园辞退。关于第三幼儿园提出的周淑敏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均系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是除工资以外劳动者最重要的权利,关系到劳动者的养老、医疗等基本生活需求,且沈阳市总工会困难职工救助中心证明沈阳市沈河区教育局第三幼儿园员工周淑敏曾于2012年9月初到该中心诉求拖欠社会保险、工资差额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该院对第三幼儿园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第三幼儿园应立即为周淑敏补缴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因第三幼儿园未开立医疗保险账户,故周淑敏要求补缴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医疗保险费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周淑敏到第三幼儿园工作时月工资600元,而当时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周淑敏工资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周淑敏工资应按每月700元计算,第三幼儿园应给付周淑敏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1,600元(100元×1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第三幼儿园应向周淑敏支付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元(700元×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第三幼儿园应向周淑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22元(1,716元×4.5个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第三幼儿园应向周淑敏支付2010年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648元(1,800元÷21.75天×16天×2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故周淑敏要求支付代通知金18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教育局第三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周淑敏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期间从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补缴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教育局第三幼儿园给付原告周淑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教育局第三幼儿园给付原告周淑敏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教育局第三幼儿园给付原告周淑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教育局第三幼儿园给付原告周淑敏年休假工资26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第三幼儿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周淑敏仅是上诉人临时雇佣的人员,上诉人与周淑敏之间仅仅是劳务关系;2、被上诉人周淑敏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3、被上诉人周淑敏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周淑敏于2012年1月与被上诉人森川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森川劳务公司将周淑敏派遣到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周淑敏是该公司员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淑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淑敏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森川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幼儿园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淑敏是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本案被上诉人周淑敏在第三幼儿园工作期间,其所提供的工作内容系属上诉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行为是独立于劳务接受方业务系统之外。此外,第三幼儿园除按月向被上诉人周淑敏支付劳动报酬外,亦有调整被上诉人月报酬标准之行为。因此,本案第三幼儿园与周淑敏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故对第三幼儿园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幼儿园所提出的“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淑敏从2009年3月9日到第三幼儿园工作开始直至离职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变更。第三幼儿园在被上诉人周淑敏与森川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并未与周淑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第三幼儿园系通过劳务派遣形式转换其与周淑敏法律关系正确。本案周淑敏的用人单位应为上诉人第三幼儿园,周淑敏有权以第三幼儿园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对第三幼儿园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第三幼儿园与周淑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而周淑敏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周淑敏申请仲裁的行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第三幼儿园所提出的“被上诉人周淑敏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教育局第三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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