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鼎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姚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阳鼎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姚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鼎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剑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铎、曹湛,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莉。
上诉人沈阳鼎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姚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皇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鼎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铎、被上诉人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6日,姚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1年12月到鼎业公司工作,但鼎业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交纳社会保险。后因我休假,鼎业公司再不让我上班,故要求鼎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45,100元;支付拖欠的2013年4月工资41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0元;交纳各种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27,200元;支付赔偿金24,600元。
鼎业公司辩称:姚莉不是我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姚莉将我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沈阳中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通过网络招聘员工,载明工作时间为8:30-17:30,每周休一天。姚莉通过该网络招聘信息应聘。该公司与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剑虹。诉讼中,姚莉提供一张盖有鼎业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上面载明开票人为“姚莉”,并提供了证人蔡晶晶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实际工作单位为鼎业公司。鼎业公司在庭审中称姚莉系中鼎公司员工,姚莉只是给鼎业公司代过帐。
另查:姚莉原系沈阳嘉辰建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向其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5月22日,姚莉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13)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姚莉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姚莉提供了盖有鼎业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单位为鼎业公司,鼎业公司通过该公司的财务经理黄迪的个人帐号每月为姚莉开资,鼎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姚莉系中鼎公司员工,姚莉只是给其公司代过帐,但因鼎业公司与中鼎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二公司间的联系较为紧密,鼎业公司完全有条件和能力举证证明姚莉系中鼎公司员工,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鼎业公司财务经理的姓名,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姚莉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其与鼎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关于姚莉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所述,其于2011年12月下旬到鼎业公司工作,于2013年4月末离开,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期满后每月工资4000元,一年后每月工资4100元。鼎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姚莉所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长支付11个月,故鼎业公司应支付姚莉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共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数额为43,000元(3500元×2+4000元×9)。
关于2013年4月工资4100元问题。姚莉自认于2013年4月末离开鼎业公司,鼎业公司不能证明向姚莉支付了该月工资,故应支付工资4100元。
关于姚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姚莉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鼎业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故鼎业公司应向姚莉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姚莉在鼎业公司工作已满一年未满一年半,故应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000元(4000元×1.5)。
关于姚莉主张的补缴保险问题。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姚莉在与原工作单位沈阳嘉辰建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与鼎业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故鼎业公司应为原告缴纳保险。但工伤保险与生育保险无法补缴,故鼎业公司应为姚莉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
关于加班费问题。虽然姚莉每周工作6天,但在应聘时明知该工作时间并同意且已实际履行,工资中应包含了周六工作的劳动报酬,周六上班并不是鼎业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外另行安排加班,并不存在加班费。故对姚莉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姚莉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姚莉并不能证明鼎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鼎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姚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000元。二、沈阳鼎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姚莉支付拖欠的工资4100元。三、沈阳鼎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姚莉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中的款项,沈阳鼎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沈阳鼎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姚莉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五、驳回姚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鼎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鼎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并结合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概念混淆,证明内容所指向的主体不明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隶属单位是中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中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的复印件,该劳动合同的末页落款处有中鼎公司印章和被上诉人签名,但被上诉人称从未见过该合同,签名非其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交了中鼎餐饮Dunkin’Donuts应聘登记表、中鼎公司员工手册封面和最后两页等证据,但是以上证据均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的实际用人单位为上诉人。鼎业公司和中鼎公司虽为两家不同的企业法人,但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剑虹,而且两家公司在业务上有密切联系,被上诉人未与其中任何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主张与鼎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鼎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鼎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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