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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瑞格尔仪器有限公司与周海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2

  深圳市瑞格尔仪器有限公司与周海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深圳市瑞格尔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郁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昕,广东卓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周海容。

  委托代理人封国夫,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瑞格尔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海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海容于2008年6月16日入职瑞格尔公司,担任销售部业务经理,工作地点在瑞格尔公司上海办事处,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周海容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提成工资,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周海容于2013年4月17日以瑞格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交书面辞职信申请离职,当天停止工作,没有办理离职手续。

  2011年7月,经上海隆骏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骏公司)介绍瑞格尔公司取得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试验台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上汽项目)信息。2011年8月1日,周海容及瑞格尔公司大项目总监韦民参加上汽项目技术方案介绍会。2011年8月12日,上汽公司以周海容为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瑞格尔公司提供项目技术人员情况及类似案例简介。2011年10月10日,瑞格尔公司与隆骏公司签订《项目合作费支付协议书》,瑞格尔公司需在收到上汽公司合同货款后一周内按约定比例支付隆骏公司项目中介费用。随后,周海容与韦民共同参加了上汽项目的电子竞价和公开招标。2012年3月28日,上汽公司与瑞格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金额共计686万元,瑞格尔公司于验收合格后提供相应合同金额发票,上汽公司于收到发票和验收单后次月25日付款合同金额的90%,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电汇支付合同金额的10%,授权代表处有周海容、韦民二人签名;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确认“周海容”名字系由公司其他销售人员代签。2012年11月,上汽项目完成用户验收,设备投入使用,瑞格尔公司向上汽公司开具货款发票。2013年2月4日,瑞格尔公司与隆骏公司签订《上汽项目合作协议补充部分》,瑞格尔公司承诺在收到上汽公司质保金后一周内支付隆骏公司中介费用尾款。2013年6月24日,上汽公司与瑞格尔公司就轴旋转试验台摆动缸漏油问题进行会议协商,瑞格尔公司于次日复函同意待漏油问题彻底解决后,摆动缸的质保期重新计算,设备的余款(质保金)的50%顺延至质保期满后支付,瑞格尔公司武某作为代表参加该次会议。

  依据周海容提交的瑞格尔公司网站网页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112621号)查明,上汽项目已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验收,《上汽集团疲劳试验测试系统项目圆满交付》的公司新闻里称“项目前期一直由公司业务女将周海容拓展跟进,她坚持努力不懈的沟通、配合、争取,并代表公司参加公开竞争谈判,是她的坚强与勇敢,才让这最后的较量胜得更加漂亮,拿下本年度最大的订单”,周海容以回款781.878万元成为2012年公司回款第一名、杨长武以业绩918.3万元成为2012年销售业绩第一名。

  依据《2012年销售提成结算表(周海容)》查明,上汽项目的销售净额为623万元、中介费63万元、实付金额为“未结算”,上海百贺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98000元、销售净额98000元、实付金额未填写、备注“未发货”,其他项目的销售净额合计490750元,2012年已支付提成23627.36元,该结算表有周海容、财务部人员签名确认,签字日期均为2013年2月27日。瑞格尔公司确认上海百贺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提成为3920元并同意支付。瑞格尔公司提交的韦民、杨长武的《2012年销售提成结算表》显示,上汽项目也列入二人结算表中;周海容对二人结算表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上汽项目提成。瑞格尔公司主张上汽项目不是周海容独自完成,也不适用《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计算提成,应当适用《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和《上汽项目证明》、杨长武《情况说明》、武晓龙的说明、陶质逊的《上汽项目的有关情况》。其中,《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系瑞格尔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制作,主要内容为“上汽项目由大项目总监韦民负责,成立上汽项目组,由韦民、陶质逊、牟秀发、武晓龙、邓峰远、徐东平、代超、敬小官、周海容等人组成,分别负责销售、开发、生产工作,该项目成单后,公司将拿出净销售额5%作为销售、开发提成,奖励销售和开发团队”,周海容对该规定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韦民、杨长武、武晓龙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上汽项目是由上汽项目组共同完成的,项目提成不适用《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项目奖金金额为净销售额的5%,销售、技术支持人员与设计生产人员各占一半,其中销售、技术人员包括韦民、周海容、陶质逊,设计生产人员包括武晓龙、牟秀发、敬小官、代超、徐东平。周海容以证人与瑞格尔公司具有直接利益关系为由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依据《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查明,液压机产品提成为净销售额的2.5%,当年实现300万元以上的净销售指标、当年净合同回款达到80%以上的给予1%的全年回款提成奖励;所有承担任务的销售员全年销售额的全年任务完成≧85%时,奖励系数为1%;货款收回达到50%按回款额的2.5%的一半支付提成,暂扣提成在下一年度第一季支付;全年汇款奖励在下年度的第一个季度结算支付;关于业务咨询费,10万元以下合同不考虑回扣,超过的需请示东部营销总监同意,数额特别大的,需请示总裁同意,业务咨询费在每单合同回款到达合同额的90%才支付,统一按20%扣减税款,计算净销售额及统计业务咨询费时按含税金额;杨长武任华东片区营销中心总监,下辖上海等四个办事处;所有提成只计算、支付一次,不重复计算和不重复支付。上述政策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为一年度,2012年1月和2月签单的合同计入2012年度任务内,凡与该政策相抵触的以该政策为准。

  据双方确认的2012年东部营销中心工资明细表、2012年东部销售人员工资表、销售部工资发放单查明,周海容2012年3-12月、2013年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3200元/月,2013年1月的应发工资3300元/月、2013年3、4月份的应发工资4000元/月。

  另查,周海容因本案劳动争议支出律师费5000元。

  周海容就其与瑞格尔公司项目提成等争议于2013年6月4日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瑞格尔公司支付其2012年上海汽车623万元销售的2.5%提成155750元;2、瑞格尔公司支付其2012年上海汽车623万元销售+其他销售49.05万元的1%超额完成任务奖67205元;3、瑞格尔公司支付其2012年上海汽车623万元销售+其他销售49.05万元的1%回款奖67205元;4、瑞格尔公司支付其2013年上海百货销售9.8万元的4%提成3920元;5、瑞格尔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4322元;6、瑞格尔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3)1076号仲裁裁决,裁令:1、瑞格尔公司支付周海容2012年上海汽车集团项目净销售额623万元的2.5%提成155750元;2、瑞格尔公司支付周海容2012年度完成全年任务奖励67205元及全年回款提成奖励67205元;3、瑞格尔公司支付周海容律师代理费3235.49元;4、驳回周海容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瑞格尔公司与周海容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周海容与瑞格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上汽项目提成的问题。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汽项目是否应当适用《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是否应计入周海容个人销售业绩。首先,关于上汽项目提成的计算依据。瑞格尔公司主张上汽项目提成应排他性的适用2011年10月18日制定的《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但该证据系瑞格尔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周海容的签名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向周海容公示或告知,证人当庭亦未明确确认周海容知道该规定的存在,周海容对此亦予以否认,该证据亦与双方提供的《2012年销售提成结算表(周海容)》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该政策未排除上汽项目,且明确规定“凡与该政策相抵触的以该政策为准”,上汽项目的采购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28日、发货时间为2012年9月、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瑞格尔公司主张上汽项目于2012年2月中标即应视为已完成,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周海容关于《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适用于上汽项目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上汽项目采购合同瑞格尔公司签章处有周海容的名字、证人证言亦基本可证实周海容为华东片区上海办事处唯一一位专职销售人员,瑞格尔公司网页《上汽集团疲劳试验测试系统项目圆满交付》的公司新闻里明确肯定了周海容在上汽项目中的作用,周海容亦凭借上汽项目成为瑞格尔公司2012年度回款第一名、销售业绩第二名,瑞格尔公司主张周海容在上汽项目中作用有限、上汽项目不应计入周海容销售业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虽然瑞格尔公司支付了隆骏公司上汽项目中介费用,但《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第11.7-11.10条确认了业务咨询费的支付条件、支付方式以及与净销售额的计算关联,瑞格尔公司以其已支付隆骏公司业务咨询费为由否认周海容可得销售提成,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韦民虽作为市场部大客户总监在采购合同上签字,但根据《东部营销中心销售区域结构图》,其所属市场部独立于电拉产品方案部、液压产品方案部,亦与电拉产品方案部、液压产品方案部下辖各片区营销中心无直接隶属关系,《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系针对各片区营销中心、片区营销中心总监、副总监、办事处经理、销售员的销售指标、薪酬待遇、提成奖励等做出的规定,该规定中未对韦民职务所对应的销售指标做出规定,韦民亦未参与2012年销售业绩评比,其于庭审作证时亦说明“我的项目不属于我个人”,瑞格尔公司关于韦民应参与上汽项目销售提成分配的主张,无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长武作为华东片区营销中心总监,周海容虽受其直接领导,但瑞格尔公司自行制作的《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未显示其参与了上汽项目,武晓龙和陶质逊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关于项目销售人员名单中亦未显示有杨长武;各证人证言中均明确陶质逊负责上汽项目的技术支持,事实清楚。综上,上汽项目的全面完成固然需要销售、技术、生产、设计开发等各个部门的协作,但销售提成专属于销售人员,周海容要求瑞格尔公司依据《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的相关规定支付其2012年上汽项目净销售额623万元的2.5%提成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瑞格尔公司应支付周海容该项目的销售提成155750元(623万元×2.5%)。

  关于上海百贺项目销售提成的问题。双方一致确认上海百贺项目应付销售提成3920元,且瑞格尔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完成全年任务奖励及全年回款提成奖励的问题。依据《2012年销售提成结算表(周海容)》查明的事实及《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的相关规定,周海容要求瑞格尔公司支付2012年度净销售额1%的完成全年任务奖励及全年回款提成奖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周海容诉请的2012年度完成全年任务奖励67205元及全年回款提成奖励67205元均没有超出约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瑞格尔公司应按此数额支付周海容2012年度完成全年任务奖励及全年回款提成奖励。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周海容于2013年4月17日以瑞格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事实清楚。《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中规定销售提成、全年任务奖励等在下一年度第一季度支付,双方已于2013年2月27日进行了2012年销售提成结算,相关项目货款亦已收回,瑞格尔公司应于2013年第一季度支付周海容2012年度销售提成,截至周海容提出辞职之日,瑞格尔公司既未按照《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规定支付周海容2012年度销售提成,亦未按照双方确认的《2012年销售提成结算表(周海容)》支付周海容2012年度销售提成,故周海容以瑞格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符合受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条件,周海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17.28元[(3200元/月×9个月+3300元+3200元+4000元+23627.36元+3920元+155750元+67205元+67205元)÷12],深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18元,周海容月平均工资超出了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深圳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周海容2008年6月入职瑞格尔公司,瑞格尔公司应支付周海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3770元(4918×3×5)。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劳动者因劳动争议案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按胜诉比例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核算,瑞格尔公司应支付周海容律师代理费4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瑞格尔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海容2012年上海汽车集团项目净销售额623万元的2.5%提成人民币155750元;二、深圳市瑞格尔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海容上海百贺仪器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销售提成人民币3920元;三、深圳市瑞格尔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海容2012年度完成全年任务奖励人民币67205元及全年回款提成奖励人民币67205元;四、深圳市瑞格尔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海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73770元;五、深圳市瑞格尔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海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00元;六、驳回周海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深圳市瑞格尔仪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瑞格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理由:1、周海容根本没有代理瑞格尔公司在上汽项目合同上签字。首先,在瑞格尔公司和上汽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最后当事人签章的地方并没有周海容的亲笔签名。虽然写有周海容的名字,但那却是他人写的,不是被申请人亲笔签署的。而瑞格尔公司的大项目总监韦民的签名却是其本人亲笔签署的。这就是说,在《采购合同》签订时,韦民代理瑞格尔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而周海容并没有代理瑞格尔公司签字。如果上汽项目是周海容的个人业绩,那么没有她亲笔签名是完全不合逻辑的,一审法庭罔顾这一基本事实,将上汽项目的业绩完全归于周海容,在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其次,在《采购合同》第2页,合同双方联系人处,留下的也是韦民的名字和电话,而没有留周海容的名字和联系方式,这也表明代理瑞格尔公司和上汽联系并签约的主要人员是韦民而不是周海容。2、上汽项目并非周海容为瑞格尔公司招揽的业务。周海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宣称,上汽项目是其为公司拉来的业务,是她主动找到隆骏公司联系的。但隆骏公司的证言(见新证据1)雄辩地证明了周海容的这种说法是谎言。事实上,上汽项目是瑞格尔公司与隆骏公司合作后,安排周海容跟进的。3、上汽项目早在2012年2月即已完结,不应适用2012年3月才生效的《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本案一审法庭是依据2012年3月1日生效的《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来计算周海容应得的提成和奖励的。但事实上,上汽项目在2012年2月即已中标(见新证据3),虽然《采购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但签订合同不过是对中标的确认而已。按照销售行业的惯例,销售业务在中标时就完成了,而且该合同上汽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也是2012年的2月。至于后期的发货、验收等行为系合同的履行和售后服务,而不是销售业务,所以一审法庭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4、上汽项目应适用《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而不是《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一审法庭认为:“《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系瑞格尔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周海容的签名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向周海容公示或告知,证人当庭亦未明确周海容知道该规定的存在……”这些说法都是完全错误的。第一,《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和一审法庭适用的《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都是瑞格尔公司的销售提成、奖励政策,是不需要销售员签名确认的,即使得到一审法庭肯定的《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也是没有任何销售人员签名确认的。第二,所有的证人在作证时都明确表示:在公司2012年初召开的销售会议和公司大会上都曾宣布过上汽项目适用《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而不适用《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而这两个会议周海容是参加了的,她不可能不知道这一情况。第三,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也应优于《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得到优先适用。5、《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中的产品销售品种范围并不包含上汽项目中的产品。即使退一万步讲,本案适用《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但这个政策销售产品品种的范围并不包含上汽项目中的产品。《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第二条“产品销售品种范围”是:“电子万能试验机、电子拉力试验机、扭转试验机、环刚度试验机、杯突试验机、压力试验机、屏显液压万能试验机、电液伺服万能试验机、动静疲劳试验机、多通道协调加载试验机、拟动力试验机、地震台、冲击试验机、及公司开发生产的非标仪器和试验机改造等。”但上汽项目设计的产品却是“驻车系统试验台、拨叉总成试验台、旋转试验台(棘爪)、旋转试验台(轴)、压机试验台”。可见,上汽项目都不是试验机而是试验台,其技术更复杂、价值更高,所以瑞格尔公司才专门制定了《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而不适用普通的《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6、瑞格尔公司并无义务在周海容辞职之前支付提成和奖励。按照《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第八条规定:“1、基本提成发放:单一合同在货款收回达到50%,液压试验机产品按回款额的2.5%的一半支付提成,电拉产品按回款额4%的一半支付提成,暂扣提成在下一年度第一季度支付……。4、全年回款奖励,在下年度的第一个季度结算支付。”但周海容完成回款任务是在2013年1月(见新证据2),这就是说,瑞格尔公司在2014年第一季度支付提成即可,而不是2013年第一季度。7、瑞格尔公司并未拖欠周海容的工资。第一,公司从未拖欠周海容的工资,即使在周海容已经辞职并且没有交接工作的情况下,公司仍然向其发放了至2013年4月的全额工资。第二,公司不仅没有损害劳动者权益,反倒因周海容周海容的擅自离职而遭受损害。周海容在辞职时并未提前30日通知公司,也没有交接工作,既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使公司无法正常派人接替她的工作,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8、一审法庭对周海容身份和工资水平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第一,一审法庭认定周海容周海容“担任销售部业务经理”是错误的,周海容不过是瑞格尔公司的上海地区销售专员,是一个二级销售员,而不是公司销售部业务经理。第二,一审法庭将周海容主张的所有提成和奖励全部计算在她的平均工资内也是错误的,周海容的月平均工资仅为3、4千元,而上汽项目的提成和奖励双方尚存纠纷,是不应计算在经济补偿款里面的。综上所述,瑞格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呈请贵院切实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审理,以彰瑞格尔公司起诉之愿望,更维护法律及法院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被上诉人周海容答辩称:第一,上汽项目的销售系周海容一人的销售业绩;第二,该案所涉提成超额完成任务奖、全年回款提成奖励等适用2012年3月1日的《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第三,2011年10月18日的《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不排除适用《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第四,一审法院判决瑞格尔公司向周海容支付上汽项目623万销售提成、超额完成任务奖、全年回款提成奖励是正确的;第五,瑞格尔公司拖欠工资事实非常清楚,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322万元;第六,瑞格尔公司一审时大量作假,蒙骗法院,杨长武、韦民的结算清单等证据明显作假,出庭证人也是假话连篇;第七,杨长武、韦民没有任何理由分享应该属于周海容的提成奖金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汽项目的销售工作是否是周海容独立完成;二、上汽项目提成工资的计付标准是依照《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还是《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上诉人瑞格尔公司认为上汽项目是包含周海容在内的所有项目组成员完成,应根据《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的规定,销售和技术开发团队各获得净销售额2.5%的提成。被上诉人周海容认为上汽项目的销售是其独立完成,其作为上海地区销售部业务经理应根据《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获得净销售额2.5%的提成,周海容认为《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等证据系瑞格尔公司事后伪造的文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汽项目的销售系周海容独立完成。理由如下:

  第一,周海容的职务是区域经理,也是上海地区唯一销售人员,上汽项目系上海地区销售完成,双方对此没有争议。

  第二,上汽项目的《采购合同》上有周海容作为授权代表的签字。虽然瑞格尔公司上诉称周海容签名并非其本人真实签名,而是由他人代签。对此本院认为,他人在采购合同上授权代表栏处代签周海容的名字更足以说明上汽项目系周海容个人销售完成。如果不是周海容完成的销售项目,瑞格尔公司没有必要签上周海容的名字。瑞格尔公司主张系公司管理混乱所致明显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韦民作为市场部大客户总监在采购合同上签字只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并不意味着由韦民销售完成,不应参加上汽项目提成工资分配。根据《东部营销中心销售区域结构图》,韦民所属市场部独立于电拉产品方案部、液压产品方案部,亦与电拉产品方案部、液压产品方案部下辖各片区营销中心无直接隶属关系,本案上汽项目属于液压产品,不属于韦民主管。《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系针对各片区营销中心、片区营销中心总监、副总监、办事处经理、销售员的销售指标、薪酬待遇、提成奖励等做出的规定,该规定中未对韦民职务所对应的销售指标做出规定,韦民并未参与2012年销售业绩评比,其于庭审作证时亦说明“我的项目不属于我个人”。瑞格尔公司主张依据《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韦民作为项目组成员应参与提成工资分配明显与以上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瑞格尔公司提交的《2012年销售提成结算表(韦民)》显示韦民未结算上汽项目提成亦与以上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杨长武和陶质逊亦非上汽项目销售人员,不应参与上汽项目提成工资的分配。杨长武作为华东片区营销中心总监,周海容虽受其直接领导,但瑞格尔公司制作的《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未显示其参与了上汽项目。故瑞格尔公司提交的杨长武《2012年销售提成结算表》显示杨长武应参与上汽项目提成与《关于上汽项目的规定》中项目组成员没有杨长武相矛盾。另外,瑞格尔公司提交的杨长武《2012年销售提成结算表》中杨长武的签名时间在财务部许黎明签名时间之前不符合常理。依常理,应由财务部先制作提成结算表,后交与销售人员签名确认,而不是相反。瑞格尔公司认为系公司管理混乱所致亦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审时证人武某和陶质逊出具的书面证言中关于项目组销售人员名单中亦未显示杨长武参与了上汽项目。二审时,周海容也提交了同样有杨长武、徐黎明签名确认的杨长武《2012年销售提成结算表》,该结算表未记载杨长武应参与上汽项目提成分配。该结算表记载的杨长武和许黎明签名时间为同一天,符合提成工资结算表由财务部先制作后由销售人员确认的常理。虽然周海容提交的杨长武结算表为复印件,但该结算表与其他证据并不矛盾,故本院对瑞格尔公司提交的杨长武《2012年销售提成结算表》不予采信,对于瑞格尔公司主张杨长武作为项目组成员应参与上汽项目提成工资分配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时,各证人证言均明确陶质逊负责上汽项目的技术支持,而销售提成专属于销售人员,故瑞格尔公司主张陶质逊亦应参与上汽项目提成工资分配亦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周海容凭借上汽项目成为瑞格尔公司2012年度回款第一名、销售业绩第二名,足以说明上汽项目的销售系周海容独立完成。瑞格尔公司网页上关于《上汽集团疲劳试验测试系统项目圆满交付》的公司新闻里明确肯定了周海容在上汽项目中的作用,周海容以回款781.878万元成为2012年公司回款第一名。如果上汽项目销售业绩不是周海容独立完成,周海容无法获得销售回款第一名。

  第六,瑞格尔公司二审时提交的上海隆骏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隆骏公司)的证明亦不足以否定周海容独立销售完成。隆骏公司称在本司联系瑞格尔公司之前没有任何该公司的业务人员前来本司就上汽项目为该公司开拓市场,争取业务。瑞格尔公司上诉称上汽项目系公司安排周海容跟进,并非其为公司拉来的业务。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上汽项目系瑞格尔公司安排周海容跟进,与周海容完成该销售项目并不矛盾,周海容完成了公司安排的销售项目,根据公司的规定,亦应支付销售提成。瑞格尔公司的销售提成规定并未要求必须是销售员自己拉来的项目才支付提成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汽项目的销售提成计算标准应依照《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的规定计付。理由如下,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该政策未排除上汽项目,且明确规定“凡与该政策相抵触的以该政策为准”,上汽项目的采购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28日、发货时间为2012年9月、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瑞格尔公司主张上汽项目于2012年2月中标即应视为已完成,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海容关于《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适用于上汽项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上汽项目的全面完成固然需要销售、技术、生产、设计开发等各个部门的协作,但销售提成专属于销售人员,周海容要求瑞格尔公司依据《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的相关规定支付其2012年上汽项目净销售额623万元的2.5%提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瑞格尔公司应支付周海容该项目的销售提成155750元(623万元×2.5%)。

  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上海百贺项目销售提成392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完成全年任务奖励及全年回款提成奖励,由于周海容独立完成了上汽项目的销售业绩,故周海容完成了全年的销售任务及回款任务。根据《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及周海容《2012年销售提成结算表》,瑞格尔公司应支付2012年净销售额1%的完成全年任务奖励及全年回款提成奖励。周海容诉请的2012年度完成全年任务奖励67205元及全年回款提成奖励67205元均没有超出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瑞格尔公司应按此数额支付周海容2012年度完成全年任务奖励及全年回款提成奖励。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周海容因上汽项目而成为公司2012年度回款第一名,根据《2012年东部销售政策》规定,基本提成发放时间为“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为本月收款时段(依次顺延),月末支付本月收款提成,故瑞格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周海容提成工资,周海容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瑞格尔公司应支付周海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瑞格尔公司关于周海容上汽项目提成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第一季度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周海容平均工资高于深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以深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作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瑞格尔公司应支付周海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73770元。

  关于律师费,原审根据周海容胜诉比例,判令瑞格尔公司支付周海容律师费41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瑞格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瑞格尔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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