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与刘骅劳动争议上诉案
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与刘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翰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骅。
上诉人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德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德宝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翰莹及委托代理人高永香、被上诉人刘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紫德宝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9月30日前,曾聘任刘骅担任公司的顾问,双方约定劳务费每月6000元,均已按期支付。另我公司职工的考勤记录表里无刘骅名字,与其之间一直是劳务关系。刘骅在我公司领取顾问费期间,在未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在我公司承租的营业场所内私下又投资注册成立了刘骅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里欧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欧天成公司),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经营,并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要求确认我公司与刘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向其支付自2011年1月24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61655.17元及2012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26877元。
刘骅辩称:我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紫德宝公司,岗位是经理,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起,紫德宝公司未发放我工资。因此我向有关部门提起仲裁,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紫德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就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紫德宝公司注册成立前夕聘任了刘骅到其公司工作,紫德宝公司主张与刘骅之间为劳务关系,任公司顾问,双方约定劳务费每月6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而刘骅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提交了其作为紫德宝公司人员向有关部门缴纳2011年度5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25元的完税证明,故紫德宝公司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自紫德宝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至聘用刘骅期间,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另紫德宝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在刘骅,且双方的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已终止,亦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故确认2010年12月24日至刘骅主张的2012年10月17日,紫德宝公司与刘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依刘骅的月收入6000元标准,紫德宝公司理应支付刘骅要求的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655.17元。紫德宝公司以2012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未再向刘骅个人发放每月6000元,称该期间已按刘骅要求通过其名下的里欧天成公司付款给了刘骅,考虑里欧天成公司当时在收到上述款额后,虽然其中有部分已开具两张购买办公用品的发票,但就购销办公用品一节事实情况,紫德宝公司予以否认,而刘骅仅以这是两个公司之间的数次交易辩解,但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其余未开具发票的款项亦未提交相关收款后手续的事实,同时鉴于刘骅自行投资成立的里欧天成公司包括注册、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综合考量后应当可以推断紫德宝公司在上述期间未欠付刘骅主张的26877元。现紫德宝公司要求不再支付刘骅该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与刘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骅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万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三、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刘骅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二万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紫德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我公司与刘骅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我公司无须向刘骅支付自2011年1月24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655.17元;刘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紫德宝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我公司与刘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我公司原审已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我公司与刘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可能同意其担任里欧天成公司的负责人和股东,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因我公司与刘骅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令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错误,且刘骅的主张已过时效。刘骅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中,刘骅主张其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紫德宝公司,至2012年10月17日与紫德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12年4月26日其缴纳2011年度5月工资、薪金所得税25元完税证明,在紫德宝公司任职经理的名片,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反映其工作内容的商品采购合同、赞助协议、送货单、布(留)样未结账清单、郑娜的劳动合同书、经销合约书、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等材料予以证明。紫德宝公司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支付的是劳务费而非工资,对名片、商品采购合同、赞助协议、送货单、布(留)样未结账清单、郑娜的劳动合同书、经销合约书、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等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对材料上的其公司公章进行鉴定。
紫德宝公司提交考勤记录表、计划书复印件、电子邮件,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且双方劳务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刘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紫德宝公司还提交了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里欧天成公司工商信息情况、前门台湾文化商务区商铺租赁合同,主张里欧天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成立,刘骅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与里欧天成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批发日用品、工艺品、文化用品、承办展览展示等,且两公司住所地均为北京市东城区大江胡同125号;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发票两张,该两张发票系2012年8月9日分别开具给付款单位为紫德宝公司、单价和金额均为6000元、品名系办公用品、数量各一箱,紫德宝公司据此主张其公司及公司总经理李作羣个人账户已支付刘骅及其投资并出任法定代表人的里欧天成公司总计136573元顾问费,其中里欧天成公司从其公司收到24000元,此种顾问费支付方式系按刘骅要求,除有发票的12000元外,其余款项没有相关收款后出具的票据。刘骅不认可上述款项系顾问费,主张开具开票系因两公司之间存在相应交易,支付给其个人的款项系工资。
依据里欧天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里欧天成公司之企业经营场所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江胡同125号的20平米房屋,该房屋系北京前门天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租赁方式提供给里欧天成公司使用。原审法院经核实,该地点当时的产权管理单位北京前门天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现此处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均无同意出租给刘骅或其名下里欧天成公司的租赁使用合同,也无向有关部门盖章出具证明的备案记录资料。
本院审理中,紫德宝公司申请得意典藏科技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意典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翰莹出庭作证,并提交保密协议书、试用同意书,主张刘骅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得意典藏公司,刘骅与得意典藏公司书面约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双方劳动关系于紫德宝公司成立之日即2010年12月24日终止,紫德宝公司与刘骅自当日建立劳务关系,刘骅担任公司顾问,公司按月支付6000元劳务费。上述同意书载明“兹同意下列条件:一、试用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计壹个月。二、在总经理室部门担任总经理特助一职。三、上班时间:早9:00到晚6:00,如需加班不得以任何不当之理由拒绝;四、薪资:依照双方协议,月支人民币6000元(不含税),凡缺勤或请假均无给薪。五、试用:试用期间应遵守公司管理规则,若任何一方对其职不满,则可随时终止试用,均无异议。此致得意典藏科技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立同意书人:刘骅(签字)2010年12月1日”。刘骅对李翰莹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可保密协议书及试用同意书均系其本人签字,但称不记得曾签过该两份材料,其主张其入职得意典藏公司后即参与筹备成立紫德宝公司,紫德宝公司成立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
紫德宝公司另提交其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表以及得意典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主张得意典藏公司系紫德宝公司母公司;刘骅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紫德宝公司还提交了郑秉宏、孙台山、李卫的书面证人证言,主张刘骅为其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从事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刘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刘骅主张在紫德宝公司工作期间,紫德宝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提交其本人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一份予以证明,紫德宝公司对该记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另查,刘骅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紫德宝公司称自2010年12月1日起,刘骅担任其单位顾问。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了京东劳仲字(2012)第3257号裁决书,裁决认定紫德宝公司与刘骅于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紫德宝公司应支付刘骅2011年1月24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655.17元;紫德宝公司应支付刘骅2012年5月至9月30日期间工资26877元;驳回了刘骅的其他的申请请求。紫德宝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刘骅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紫德宝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里欧天成公司工商信息情况、前门台湾文化商务区商铺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发票、考勤记录表、计划书复印件、电子邮件、保密合约书、试用同意书,刘骅提交的完税证明、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名片、商品采购合同、赞助协议、送货单、布(留)样未结账清单、郑娜的劳动合同书、经销合约书、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紫德宝公司主张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其公司与刘骅系劳务关系,每月支付的6000元系顾问费,刘骅则主张双方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17日系劳动关系,期间月工资6000元。现紫德宝公司未提交劳务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而刘骅就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其作为紫德宝公司员工缴纳2011年度5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以及部分反映其工作内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紫德宝公司的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刘骅与紫德宝公司系劳动关系,处理正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紫德宝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成立,其公司亦主张刘骅自该日担任其公司顾问,刘骅原审中主张其系2010年12月1日入职紫德宝公司,本院审理中又认可系先入职得意典藏公司,考虑到得意典藏公司系紫德宝公司之母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一,刘骅与得意典藏公司签订了一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及两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亦主张刘骅与得意典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紫德宝公司成立之日终止的事实,并综合紫德宝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双方劳务关系的终止时间进行举证的情形,本院认定刘骅与紫德宝公司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紫德宝公司未与刘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6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刘骅支付其主张的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655.17元。紫德宝公司原审中未主张刘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审理中又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紫德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陈 雷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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