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娜与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朱娜与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娜。
委托代理人:殷文海,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冰。
委托代理人:范广华。
再审申请人朱娜因与被申请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民终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娜申请再审称:朱娜并未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朱娜没去上班,是因为有病需要就医、需要休息,并不是无故旷职。而且,朱娜在因病休息期间,一直都按照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但金东公司却没有合理的理由,故意设置种种障碍,不予批假。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朱娜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朱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东公司提交意见称:金东公司根据朱娜的病情,决定给予其半天理疗半天上班的工作安排,但是朱娜不服从公司的安排,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就擅自不来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金东公司与朱娜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朱娜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1999年6月,朱娜进入金东公司从事选纸工作。朱娜的工作岗位执行的是计件工作制。2007年12月5日,朱娜与金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截止;金东公司可以在朱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金东公司《人事管理规则》等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金东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实施的《人事管理规则》第97条规定:……连续旷职时间达到十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职时间超过十五天者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日实施的《员工病假管理规定》载明如下内容:1.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无法按照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正常出勤上班工作,应在开始休息前至公司卫生所就诊或携带公司指定医院就诊的病历至公司卫生所,由卫生所医生根据员工病情及就诊病历等相关证明提出诊断意见,因病情状况确实需要休息的由卫生所医生开具电子病假单,员工凭电子病假单向所在部门办理正式请假手续;2.患慢性病员工(如颈椎病、腰肌劳损、腰椎间盘突出、慢性胃炎、高血压等)携带非公司指定医院就诊病历到卫生所请假,每月累计最多两次(含),超过两次应有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方可办理。公司指定医院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以下简称新区分院)、江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三五九医院)、第三人民医院、第四人民医院、武警烧伤医院。
自2010年4月起,朱娜请病、事假休息较长时间。因朱娜自2010年7月6日至14日,连续七个工作日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不到金东公司上班,严重违反金东公司规章制度,金东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于2010年9月8日给予朱娜“记大过二次”处分。2010年下半年,因朱娜多次以腰椎间盘突出症请假休息,金东公司医务室人员陪同朱娜到三五九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隆。金东公司医务人员认为在保证朱娜理疗的情况下,朱娜可以正常工作。此后朱娜自2010年9月25起仍未按公司规章制度办妥请假手续也不来上班,金东公司相关部门于2010年10月14日找朱娜谈话,告知其“腰椎盘突出是属于轻度,可以上午做理疗,下午到岗做事”。但朱娜予以拒绝。
2010年10月18日,金东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又陪同朱娜至镇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进行沟通,新区仲裁委进行了协调并对朱娜进行了善意提醒。但朱娜自2010年10月19日起仍未到金东公司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
2010年10月22日,金东公司下发通知,要求朱娜接到通知后立即回公司上班,并于2日内依公司规定办妥请假等相关手续,否则将对朱娜缺勤部分按旷职处分。2010年11月16日,金东公司再次向朱娜下发通知,要求朱娜立即办妥2010年10月19日起至今的请假手续,否则将对朱娜缺勤部分按旷职处分。但朱娜一直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新区分院于2010年11月11日最后一次出具诊疗证明,建议朱娜休息一周。2010年12月7日,因朱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金东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0年12月7日依法与朱娜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朱娜2009年5月工资为2291.36元;6月份工资为4125.34元;7月份工资为2285.43元;8月份工资为1643.36元;9月份工资为1814.22元;10月份工资为1994.85元;11月份工资为2884.33元;12月份工资为3612.62元;2010年1月份工资为3203.49元;2月份工资为3114.77元;3月份工资为3510.33元。
此后,朱娜因与金东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新区仲裁委未在法定时效内裁决,朱娜于2011年3月28日向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东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金东公司给付朱娜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该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镇经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一、金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娜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双倍工资30480.10元;二、驳回朱娜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娜不服,提起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5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镇民终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朱娜仍不服,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金东公司依法制定的《人事管理规则》等规章制度,已如实告知了朱娜,并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此双方均应当自觉遵守。从新区分院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诊疗证明来看,朱娜病假截止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此后,在没有相关医院建休诊疗证明的情况下,朱娜要求休病假,不符合金东公司《员工病假管理规定》的请假条件,其主张金东公司故意设置障碍不予批假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朱娜自2010年10月19日起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就擅自不上班,此后经金东公司两次通知,朱娜仍不补办请假手续,旷职的天数超出了金东公司《人事管理规则》规定的天数,严重违反了金东公司的规章制度,金东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既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朱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
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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