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天富与西部矿业保靖县锌锰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周天富与西部矿业保靖县锌锰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富。
委托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矿业保靖县锌锰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青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启兵,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天富因与被上诉人西部矿业保靖县锌锰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周天富于1996年10月进入毛沟冶炼厂[后变更为湖南金石矿冶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3月17日,金石公司被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矿业)收购,双方协议约定,原金石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金石承担,金石公司承诺在签订《整体产权转让协议》前,支付和缴清公司全体职工的工资、资金及社会保险。此后公司名称变更为西部矿业保靖分公司,周天富自此转入西部矿业保靖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学习了相关制度的承函,周天富工种为门卫,属机关后勤人员,实行8小时值班制,月基本工资1600元。工资执行的是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即由基础工资(800元)、岗位工资(800元)、绩效工资和特殊支付工资构成。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总和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含加班工资。特殊支付工资是单位安排员工从事本职工作外的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津贴、保留工资及其他需要特殊支付项目设置的工资单元。2008年11月20日以后,保安门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1月13日西部矿业保靖分公司又变更名称为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锰公司)。2009年5月25日,周天富被安排到锰粉原材料仓库值守大门,直到2010年6月中旬公司全面停产放假。周天富作为留守人员一直守厂至今,留守期间工资待遇未变。在周天富工作期间,公司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报酬,同时为周天富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2013年6月因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周天富向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补交1996年至2003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支付多年来的加班工资。仲裁委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保劳人仲案字第(2013)15号仲裁裁决,周天富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补交1996年至2003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支付长期加班的工资49.8651万元,庭审中又变更为70.0543万元。
原判认为,周天富主张锌锰公司补缴在金石公司用工期间(1996年至2003年)的社会保险费,因与本案无关联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中旬,周天富在锰粉原材料仓库大门值班时,锌锰公司处于正常生产期间,随时有可能会有原材料进出仓库,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周天富又是一个人值班,没有其他人员可替换,工作时间显然过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之规定,周天富没有享受法律规定的休息日和节假日。期间锌锰公司虽然支付了加班工资报酬,但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应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即锌锰公司应当给周天富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共52周每周一天共52天及法定休息日共11天的工资报酬。周天富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每月按法定工作日21.16天计算,周天富工作日工资为75.61元。故锌锰公司应支付周天富如下工资报酬:1、休息日工资报酬3931.72元,2、法定休息日工资报酬1663.42元,两项合计为5595.14元。周天富主张的其他时间加班工资报酬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付。故周天富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锌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天富加班费5595.14元;二、驳回周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依规免交。
上诉人周天富上诉称,原审认定周天富为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人员的事实错误。首先周天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了其工时制度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其次公司提交的“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报告、行政许可决定书”等决定未告知周天富,且公司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程序违法,不适用上诉人,其不定时工作制人数统计表也不能证实已将周天富作为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人员,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由于周天富不属于不定时制的员工,而是从事保安工作,工种为门卫,实行24小时制,工作时间从来无节假日和双休日。用人单位违反了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法律规定,且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原审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作出“支付了加班工资报酬”的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诉人加班费的认定应区分几个不同性质的部分,一是双休日的加班,应按照2倍工资支付加班费;二是正常上班时间的加班,应按照1.5倍工资支付加班费;三是节假日的加班,应按照3倍工资支付加班费。而且上诉人的工资应当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明细表中所体现的工资基数2114元计算,原审按1600元计算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70.0543万元并补交1996年至2003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被上诉人锌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主张补交1996年至2003年社会养老保险金于法无据。因这期间上诉人没有在答辩人公司上班,答辩人不是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主体;其次该主张早已超过仲裁或诉讼时效,且补交养老保险之请,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上诉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行政许可决定书》、《工资发放签名表》可以得知上诉人周天富从事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其工资发放均包含了加班工资。特别是《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公司已经专门组织全体干部员工进行了学习,上诉人是非常清楚的。故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锌锰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周天富除对一审认定其为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人员及被上诉人锌锰公司已支付了加班工资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西部矿业与周天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周天富的工种为门卫,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2008年11月公司虽取得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对公司12个岗位116人实行了不定时工作制,但根据《西矿保靖分公司不定时工作制人数统计表》显示,周天富作为门卫并未在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中,仅保安员3人进入了不定时工作制。公司保卫科定编8人,其中科长1人,门卫4人,保安员3人。公司共四个大门,每个门卫值守一个大门,3名保安员负责厂区巡逻。公司制定的《门卫管理制度》和《关于加强锰粉卸车管理的补充规定》等制度中,规定了门卫值班时间为24小时,早上开门时间为6点,晚上关门时间为12:30分,若遇进出产品材料的车辆等特别情况可以向门卫声明,此时门卫值勤实行三班倒。2009年5月25日后,周天富一人被安排到锰粉原材料仓库值守大门,直至双方解除合同。因周天富食宿均在公司,2009年8月26日周天富还与锌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周天富每日打扫并冲洗厂区附近公路路面,公司按400元/月支付工资并计入当月工资考核中。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中规定的特殊支付工资是指单位安排员工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津贴、保留工资及其它需要特殊支付的项目设置的工资单元。从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11个月工资表中,周天富有5个月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有6个月的工资加有特殊支付工资100-400元。2013年6月1日,锌锰公司因股权转让,与周天富解除劳动关系,并按2114元工资基数给周天富支付安置经济补偿金3.706万元、公积金1.138668万元和违约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不定时工作制人数统计表》、《门卫管理制度》、《关于加强锰粉卸车管理的补充规定》、《公司车辆出入登记表》、《薪酬管理制度》、西部矿业保发(2005)002号文件、西矿保字(2009)15号文件、公司大门照片四张、《协议》、《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证明书》、《锌锰公司股权转让安置经济补偿金及公积金明细表》等。
本院认为,由于锌锰公司是于2005年收购金石公司后新成立的公司,是在金石公司承诺缴清全体职工的工资奖金及社会保险后才签订的《整体产权转让协议》,故周天富主张补缴1996年至2003年的社会保险费与锌锰公司无关。且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对此诉求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周天富与锌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而锌锰公司却安排其长期加班加点,且仅支付部分加班工资报酬,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故对周天富要求锌锰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其加班时间范围应从2009年5月开始一人值守大门时起算,至其与锌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的2013年5月止的4年时间内计算。由于这期间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周天富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四个月内就已申请劳动仲裁,故对锌锰公司提出追索两年前加班工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周天富食宿均在公司内,且公司时常给其发放有特殊支付工资,故对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规定,仅对其单休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2008年后全体公民的年节假日为11天,双休日为104天。《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周天富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日工资为1600元/21.75天=73.56元。单休日加班工资:52天×73.56元×200%×4年=30600.9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天×73.56元×300%×4年=9709.92元;合计加班工资为40310.88元。周天富主张70万余元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周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保靖县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天富加班工资40310.8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西部矿业保靖锌锰冶炼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志友
审判员 龙少松
审判员 张安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丽艳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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