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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志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8

中山市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志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居玉、刘世龙,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宽。

  上诉人中山市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陈志宽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海成公司,任职销售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陈志宽提供海成公司工资方案,该方案包括销售部、售后部、前台接待、保险业务等12个部门的工资发放标准,囊括了公司所有部门,每个部门下均细分有薪资及考核方案、基本工资发放指标、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三个项目。其中第七章销售部薪资及考核方案规定薪资结构:总收入=[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持证补贴]+绩效工资;销售经理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5200元+持证补贴550元,合计8750元。绩效工资按《年度商务政策》计提,考核150000元的30%合计45000元;展厅经理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1300元+持证补贴200元合计2700元;上牌员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津贴800元+持证补贴100合共计2000元;销售顾问助理基本工资1100元+持证补贴50元合计1150元;一级销售顾问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津贴100元+持证补贴100元合计1300元;二级销售顾问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津贴50元+持证补贴100元合计1250元;销售主管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津贴300元+持证补贴100元合计1500元;二手车经理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津贴200元+持证补贴150元合计1450元。《工资方案》销售部基本工资发放指标:各级职位必须完成每月的保底目标后,才能领取固定工资;绩效对象规定:销售部全员纳入以上工资方案。《工资方案》由唐嗣刈签署“同意按此方案执行”,落款2012年2月16日。海成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员工工资支付台账显示:销售经理陈志宽基本工资8750元;展厅经理林玉宁基本工资2700元;上牌员黄正华基本工资1900元;销售顾问助理盛绍静基本工资1100元;一级销售顾问程建滨1300元;二级销售顾问陈强1250元、李婷婷1150元;销售主管涂代江基本工资1500元;二手车经理梁协球基本工资1450元。该工资支付台账同时显示员工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话费补贴+销售提成+其他奖励。2012年11月15日,陈志宽提交离职申请表,载明由于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批准离职日期2012年12月26日。2013年5月10日,陈志宽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海成公司支付:1.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税后绩效工资45000元;2.2012年11月和12月工资17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合计26250元。5月24日,海成公司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反诉申请,请求裁决陈志宽: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4076元;返还购车福利6000元及iphone手机。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两诉合并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1761号仲裁裁决,裁决:1.海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陈志宽2012年度绩效工资45000元、2012年11月及12月工资17500元,合计62500元;2.陈志宽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返还海成公司购车福利款1750元;3.驳回陈志宽的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海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另查:海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唐嗣刈为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其出资额占比21.86%,仅次于法定代表人杨海城。唐嗣刈任职海成汽贸公司总经理,海成公司的海成公司会议管理办法、海成公司外训管理办法、2012年3月中山海成销售部商务政策、2012年5月中山区零售价格红线确定、东风标致展厅形象家具加工承揽合同均由唐嗣刈签署或批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陈志宽未就中劳仲案字(2013)1761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海成公司仅起诉请求无需支付2012年度绩效工资45000元,视为其同意其他未起诉的裁决事项。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海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志宽2012年绩效工资45000元。陈志宽主张《工资方案》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且已经由总经理唐嗣刈签发实际施行,而海成汽贸公司认为不存在《工资方案》,陈志宽工资条中基本工资一栏是由海成公司口头承诺给陈志宽的,具体视陈志宽的表现定为7000元-9000元不等。将海成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支付台账显示的销售部员工收入与《工资方案》进行一一比对,工资支付台账“基本工资”一栏与《工资方案》中“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持证补贴”的数额几乎一一对应,《工资方案》对“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持证补贴”称为固定工资,海成公司称陈志宽的基本工资是双方口头约定视其表现而定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对陈志宽提交的《工资方案》予以采信,认定海城公司工资支付台账上的“基本工资”数额是根据《工资方案》中的固定工资来确定,工资支付台账与《工资方案》并不矛盾。《工资方案》由唐嗣刈批准施行,唐嗣刈作为海城公司的总经理同时也是其股东之一,从其签署海成公司会议管理办法、海成公司外训管理办法、2012年3月中山海成销售部商务政策、2012年5月中山区零售价格红线确定、东风标致展厅形象家具加工承揽合同等公司重要文件可知,其在《工资方案》上批示“同意按此方案执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工资方案》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资方案》,陈志宽的总收入应是固定工资加绩效工资,而绩效工资是按《年度商务政策》计提,考核150000元的30%共计45000元(税后计算)。对陈志宽认为其总年薪为150000元,其中70%作为基本工资发放,即每月发放8750元/月,剩余30%即45000元(税后计算)于2012年结束后一次性计提的说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而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条及工资支付台账,海成公司未足额支付陈志宽年薪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海成公司未对其减少陈志宽的劳动报酬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绩效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海成公司应向陈志宽支付劳动报酬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志宽支付2012年11月及2012年12月工资共计17500元、绩效工资45000元;二、陈志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海成公司返还购车福利款1750元;三、驳回海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成公司负担。

  海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工资方案》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是认定事实错误。陈志宽主张的《工资方案》是在2012年3月16日协商确定的,但与海成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至10月的工资表的工资结构大相径庭,工资表的工资结构中还存在加班工资、话费补贴、销售提成等项目。如果陈志宽的工资存在“绩效工资”,就不应当存在加班工资和销售提成,但事实上海成公司已每月支付陈志宽加班工资和销售提成,陈志宽再主张绩效工资显然有违常理。且陈志宽每月《工资方案》的正本也有违常理。此外,陈志宽作为销售经理不排除其曾经接受总经理的安排制定相关的工资方案,故不排除其手中掌握《工资方案》样本,不排除陈志宽将《工资方案》与其他文件进行拼凑。最后,退一步讲,即使《工资方案》已执行,但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该方案也应当从次月即4月份实施,原审法院判令全年的绩效工资不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海成公司减少陈志宽工资的前提是存在绩效工资,原审法院在未确认是否存在的前提下适用举证责任认定海成公司减少了陈志宽的工资收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海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已经证明不存在绩效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海成公司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海成公司无需支付陈志宽2012年度绩效工资45000元,并由陈志宽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针对海成公司的上诉意见,陈志宽答辩称:1.《工资方案》具有有效性和完整性。2012年3月1日海成公司总经理唐嗣刈与陈志宽就2012年度销售部工资方案及陈志宽个人工资方案进行了协商,并编写了电子版,于当日18:00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将电子版正式公布并要求执行,多名员工看过证明。2012年3月16日唐嗣刈在该方案上批示“同意按此方案执行”并签名,该批示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陈志宽提供的电子邮件及2012年3月12日《中山海成会议记录》可证明工资方案已经公布实行。陈志宽提供的个人工资条、银行流水及2012年中山海成公司销售工资台账已充分证明《工资方案》已经实行。2.《工资方案》是2012年3月1日以统一公示的形式公布的,而非与每个员工单独签协议,原件只有一份由海成公司行政部保管。3.由于陈志宽的个人事假原因,造成其2012年8月、10月“基本工资”未达到8750元。此外,双方在《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标准工作制,陈志宽每月均存在加班,有加班工资,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或“销售提成”是按照劳动合同书中“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工作的“额外劳动报酬”。按照公司规定,陈志宽享受话费补贴,其2012年度的总收入包括但不仅限于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持证补贴+绩效工资。4.海成公司作为东风标致汽车品牌的中山地区经销商,其《工资方案》的制作背景是在东风标致《年度商务政策》惯例会后制定并实施的,具有合理性。5.海成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文本证据的行为,建议法院调查取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海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志宽2012年绩效工资45000元。从陈志宽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唐嗣刈代表海成公司签订培训协议、批准陈志宽报销出差费用等事实,充分证明唐嗣刈作为海成公司的总经理及股东之一,代表海成公司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其在《工资方案》上批示“同意按此方案执行”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海成公司主张的个人行为。且该《工资方案》与陈志宽提供的员工工资支付台账显示的销售部员工收入能够一一对应,海成公司称陈志宽的基本工资视其表现而定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对于《工资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工资方案》的规定,海成公司还应支付陈志宽2012年绩效工资45000元,且《工资方案》规定该绩效工资是年底一次性计发,故海成公司的上诉意见中主张从2012年4月起按月计算陈志宽的绩效工资的说法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贻环

  审判员  雷 勇

  审判员  章文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楚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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