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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与潘小寒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5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与潘小寒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皖民申字第00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

  负责人:汪国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东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小寒。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小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潘小寒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无需向潘小寒支付双倍工资;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无需向潘小寒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100%赔偿金,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并不拖欠潘小寒加班费、年休假工资;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无需向潘小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潘小寒离岗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2221元,而不是256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潘小寒自1994年5月起即在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一直未能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向潘小寒支付二倍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主张其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充分证据。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未征得潘小寒同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证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李晓雁

代理审判员  夏传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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