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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等与黄晓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518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等与黄晓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

  负责人伍小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

  负责人黄顺喜,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君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成。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衡阳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衡南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黄晓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康艳、上诉人农行衡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君龙,被上诉人黄晓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自1991年11月在农行参加工作,先后在农行祁东县支行、南岳区支行、衡南县支行工作,2009年2月任衡南县支行三塘分理处柜员。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农行衡阳分行在农行衡南支行综合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10年5月13日因过失行为,致客户的账号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原告单位带来了负面影响。事发后,原告在客户未找上门的情况下主动向单位领导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找到客户承认错误主动退还客户款项、并补偿客户500元经济损失,并因此得到客户谅解。2010年7月12日,被告农行衡阳分行适用《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一)十五款之规定对原告做出开除处分,同时两被告未安排原告上班,未发放工资。原告因婚姻问题,于2008年开始即患抑郁症。2010年8月,原告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1年3月28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3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黄晓成因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单位的形象和管理造成了负面影响,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黄晓成开除处分,然后解除劳动合同。但黄晓成犯错以后,能承认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影响,加之原告因家庭原因患有抑郁症,自2010年4月8日起就因为抑郁症开始在衡阳市风荷心理咨询中心接受治疗。从人道主义原则出发,可对黄晓成作出从轻的处分。同时,被告作出的开除处分,在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上虽然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但未经过被告农行衡阳分行工会的同意,程序上不规范。被告提出已经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何时收到仲裁裁决书,故不能证明该裁决书原告早已收到,应当认为还在诉讼时效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损失,按规定应先由劳动仲裁机关处理,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衡农银发(2010)310号《关于给予黄晓成开除处分的决定》;二、驳回原告黄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农行衡阳分行、农行衡南县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显失公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作出的衡农银发(2010)310号《关于给予黄晓成开除处分的决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黄晓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农行衡阳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内部制度截屏图,拟证明农行衡阳分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进行了公示并组织了学习;证据二、黄晓成给农行衡南县支行行长的邮件,拟证明农行衡阳分行曾给过黄晓成多次机会;证据三、衡阳分行研究处分决定时相关资料,拟证明农业银行开除黄晓成符合内部制度规定;证据四、总行、省分行、市分行制度转发文件,拟证明农行衡阳分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办理办法进行了传达;证据五、银行卡登记簿,拟证明黄晓成的行为违反柜台相关制度未上缴登记统一保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本案新证据,公章是后面补上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均系农行员工的规章制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一份邮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黄晓成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虽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但能证明被上诉人黄晓成发生的违规行为已经农行衡南县支行职工代表大会投票表决,全票通过给予黄晓成开除处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农行衡阳分行与被上诉人黄晓成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为上诉人农行衡南县支行。2010年6月29日,上诉人农行衡南县支行召开关于被上诉人黄晓成盗取客户资金,给予开除处分进行投票表决的职代会,职代会全票通过开除被上诉人黄晓成。2010年6月30日,上诉人农行衡阳分行人力资源部、监察部发函同意上诉人农行衡南县支行职代会的决议,2010年7月2日,上诉人农行衡阳分行工会委员会复函,同意上述处理意见。2010年11月3日,上诉人农行衡南县支行通过湖南省衡阳市公证处公证,向被上诉人黄晓成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又查明,被上诉人黄晓成2010年6月份的基本工资组成为:基础工资248元、岗位工资819元、调标余额399元、工资补助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晓成将一客户办理业务时留下的一张借记卡私自保管,并利用工作之便,擅自查询客户账户信息,获取客户简易密码并通过他人在农业银行网点的取款机上提取现金,系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及违背基本职业操守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农行衡南县支行针对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在召开职代会并征得上诉人农行衡阳分行工会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黄晓成的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农行衡南县支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基于被上诉人黄晓成目前的生活状况,主动提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止的生活补助72036元(1566元/月×46=72036元),该行为系上诉人自主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132号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上诉人黄晓成于2010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

  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晓成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7203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黄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行负担,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志英

  审判员  严 君

  审判员  龙 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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