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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程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39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程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188581-X。

负责人:高振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城。

委托代理人:徐春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程城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1、支付程城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6000元;2、支付程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从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3、为程城补办2011年4月8日至今的社会保险;4、支付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6000元。案件在该委审理期间,程城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支付程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8个月的工资共16000元。2012年11月12日,该委做出(2012)合瑶劳仲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裁决:1、解除程城与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应立即支付程城拖欠工资16000元;3、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应支付程城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4、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程城补缴自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程城承担);5、驳回程城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不服,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与程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不应支付程城工资;3、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不应支付程城双倍工资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城承担。

一审中,程城提供证据:1、(2012)合瑶劳仲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2、2011年6月16日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下发的《关于对二季度企业内刊稿费发放及未完成稿件任务处罚的通知》(复印件),载明张恩泽为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碧桂园北区项目部负责人、尹平为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碧桂园北区项目部办公室负责人,尾部日期处盖有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的公章;3、2011年6月27日《碧桂园北区项目部驾驶员(程城)公里数补贴报告》(复印件),载明程城作为碧桂园北区项目部驾驶员,自2011年4月8日到碧桂园北区项目部综合办报到,其公里数补充统计共计27755公里,按照每公里一角,共计补贴2775.5元,尾部有尹平、张恩泽等三人的签名;4、2011年7月5日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下发的《关于开展2011年半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建六皖董(2011)007号文件)(复印件),载明张恩泽为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碧桂园分公司责任人,尾部日期处盖有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的公章;5、2011年10月24日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下发的《关于吴岳超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建六皖(2011)037号文件)(复印件),载明经该公司研究决定:吴岳超为碧桂园北区项目部项目经理,全面负责碧桂园北区项目各项工作,尾部日期处盖有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的公章;6、《项目考勤表》、《安徽公司月度考勤表》,载明程城自2011年4月9日至自2012年4月30日在中建六局滁州碧桂园北区项目部出勤,该考勤表的尾部审核或复核处有吴岳超或尹平的签名;7、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中建六局安徽公司工资表》,载明程城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每月工资1600元,该表的尾部审批或复核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8、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碧桂园北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载明程城2012年1月、2012年2月、2012年3月、2012年4月每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扣除伙食费用后,上述4个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874元、1839元、1818元、2000元,该表的尾部制表人为沈飘或程城(均打印体)、审批处有吴岳超的签名、复核处有尹平的签名,程城主张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未发其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则主张其不应支付程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并认为该工资表如果是真实的,就应该发放了程城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工资;9、《滁州碧桂园北区2011年10-12月远程补贴》,载明程城2011年10-12月每月远程补贴为200元,该表的尾部审批或复核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10、2012年1-4月《碧桂园北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龄薪、远程补助及车补》,载明程城2012年1-4月工龄薪共为800元、远程补助共为800元,该表的尾部审批处有吴岳超的签名、审核处有尹平的签名;11、《中建六局滁州碧桂园项目管理人员年终奖标准》,载明程城年终奖标准为其一个月工资,即2000元,该表的尾部审批或审核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12、《中建六局安徽公司2011年下半年绩效表》,载明程城2011年下半年每月绩效奖为400元,该表的尾部审批或审核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13、《碧桂园北区2011年(7-9月)车辆交通补贴》,载明程城2011年7至-2011年9月车辆交通补贴为1020元,该表的尾部审批或复核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对程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程城提供的证据2-13的真实性不认可。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另查,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对员工是下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程城主张其于2012年9月初从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处离职。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程城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负有举证责任的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以反驳程城的请求等,故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法院可以采纳程城提供的证据,推定程城的主张成立。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程城与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程城的月工资标准为多少?2、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是否向程城发放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程城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4、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是否应该为程城补缴自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1、关于程城与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程城的月工资标准为多少。从程城提供的2011年6月16日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下发的《关于对二季度企业内刊稿费发放及未完成稿件任务处罚的通知》(复印件),2011年7月5日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下发的《关于开展2011年半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建六皖董(2011)007号文件)(复印件)、2011年10月24日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下发的《关于吴岳超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建六皖(2011)037号文件)(复印件)、可以认定张恩泽为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碧桂园北区项目部负责人、吴岳超为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碧桂园北区项目部项目经理、尹平为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碧桂园北区项目部办公室负责人;从2011年6月27日《碧桂园北区项目部驾驶员(程城)公里数补贴报告》(复印件)、《项目考勤表》、《安徽公司月度考勤表》、《中建六局安徽公司工资表》、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碧桂园北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可以认定程城于2011年4月起到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程城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每月工资为1600元,自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每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对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主张其与程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是否向程城发放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从程城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碧桂园北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分析,该表上并没有程城的签名,且程城对其领取了该期间工资予以否认,而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应当对其向程城发放了工资负举证责任,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程城发放了该期间的工资,故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应当依法向程城发放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8个月的工资,每月按2000元计算,为16000元;对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程城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程城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程城在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视为该公司与程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应当依法向程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按程城同期月工资标准计算,但应扣除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的部分,程城要求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其请求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程城双倍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是否应该为程城补缴自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程城在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处工作期间,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一直没有为程城缴纳社会保险费,程城于2012年9月初从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处离职,故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应为程城补缴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程城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程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6000元;三、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城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四、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程城补缴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程城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五、驳回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有瑕疵。程城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等文件上,显示签名核对人为尹平,而尹平是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诉劳动纠纷案件的另案被告。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有理由怀疑上述文件为尹平等人后期制作的。2、程城主张其为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碧桂园项目员工,且向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主张2012年1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虽承接了滁州碧桂园项目,但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实际上已于2012年2月份从滁州碧桂园项目撤场,项目上员工或调回公司或派遣至其他承建项目,或自谋出路。公司均将应发工资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问题。3、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与程城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其据以作出的判决中,计算应支付给程城的工资数额也存在错误。程城提供的2012年1月至4月《碧桂园北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及相应考勤表,只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到2012年4月,程城主张2012年1月至8月的工资没有依据。且工资表表明1月至4月工资已发放完毕,但原审法院认为该工资表上没有程城签名,因而认定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没有发放该四个月的工资。且原审法院以每月2000元为基数计算程城工资,未考虑到应扣除相应的伙食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程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程城在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任驾驶员工作。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定尹平与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应当认定本案程城与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相关证据,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拖欠程城2012年1月至8月共八个月的工资,公司应当足额支付程城工资。3、考勤表、工资表等原件都在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公司应当提供相关原件予以佐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对原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工资表、考勤表在证据效力上有瑕疵,但本院已有生效判决对尹平与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做出了认定,故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应当对其向程城发放了工资及工资标准负举证责任,但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程城发放了2012年1月至8月的工资,且其主张程城的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中应扣除伙食费等相关费用亦没有证据证明,故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程城发放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8个月的工资,且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均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玉军

审判员 王莉

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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