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与任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与任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
负责人:俞曙。
委托代理人:陈冬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亮。
委托代理人:陈广荣。
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任亮自2012年3月12日起在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承建的萧山盛元蓝爵国际工程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年7月27日,任亮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浙江萧山医院住院18天治疗。2012年9月1日,任亮与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订立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一次性补偿任亮16000元(其中包括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以后双方两清,毫无瓜葛。同年10月15日,任亮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2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任亮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月10日,任亮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支付任亮双倍工资差额38400元,支付任亮工伤保险待遇9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862元、交通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鉴定费300元),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为任亮补缴自2012年3月12日起的养老、医疗保险。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3)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支付任亮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764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8154.64元,扣除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已支付任亮的16000元,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应支付任亮62154.64元;三、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为任亮补交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时段、金额依社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任亮承担。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收到裁决书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无需支付任亮工伤待遇款62154.64元及双倍工资款;二、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无需为任亮补缴201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三、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日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1日,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与任亮订立补偿协议,约定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一次性补偿任亮16000元后双方两清,毫无瓜葛,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当日协议解除。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任亮有权要求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因任亮于2012年7月27日受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而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应当支付任亮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因任亮的月工资中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故以任亮实得工资的70%作为双倍工资中加付一倍的计发基数,计款9800元(4000元/月×3.5个月×70%)。关于任亮要求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双方已于2012年9月1日达成工伤待遇协议,且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已履行完毕,但因该补偿协议订立时,任亮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其无法正确预算可获得的工伤待遇。任亮因工致残程度为9级,月工资达4000元,故该工伤待遇协议显失公平,现任亮要求撤销,予以支持。关于工伤待遇,确认任亮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5元/天×18天),合理的护理费为1764元(98元/天×18天),合理的交通费支出2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任亮于2012年7月27日受伤,双方于同年9月1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自愿按照1.5个月计算,故确认任亮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元(4000元/月×1.5个月),合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合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910.32元(2977.58元/月×4个月),合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910.32元(2977.58元/月×4个月),任亮因工伤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应由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予以负担。关于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是否需要为任亮补交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应当为任亮补交自2012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6日判决:一、确认任亮与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日解除;二、撤销任亮、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于2012年9月1日达成的工伤待遇协议;三、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支付任亮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764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为1191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910.3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8154.64元,扣除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余款62154.64元由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任亮补交2012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任亮承担(具体补缴金额、时段按照社保机构规定办理);如果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任亮并未书面提出撤销补偿协议,原审法院自行作出该项判决,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撤销。既然撤销该协议,却仍以该协议为依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日起解除,前后矛盾。上述补偿协议是基于任亮受伤补偿一事双方进行的意思完全自治的协商,任亮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理应可以合理推定应获得的相应赔偿数额,其选择放弃自身的部分权利,不存在任何可撤销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任亮在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反悔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由任亮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任亮在二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亮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亮是在2012年7月2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该人身伤害至2012年10月15日才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2日鉴定为9级伤残,此时任亮才对自己此次所受人身伤害的性质及受损程度有清楚的认识,而其与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2012年9月1日签订《补偿协议》时,并不明确其实际所受损失。从《补偿协议》内容看,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补偿任亮16000元是对任亮2012年7月27日所受人身伤害所有损失在内的一次性补偿,16000元的补偿数额与任亮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所能获得的补偿数额之间相差较大,现任亮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实际就是对原《补偿协议》的否定,原审法院在认定《补偿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予以撤销,并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亚厦幕墙萧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王 宓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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