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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兴刚与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4


赵兴刚与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赵兴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吉裕。

  委托代理人:王希明。

  上诉人赵兴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2月24日,赵兴刚进入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从事清砂车间气割工作,工资按件计算,赵兴刚工资为2936.59元/月。工作期间,伟成公司为赵兴刚缴纳了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92元/月。2012年6月19日上午9时20分许,赵兴刚在清砂车间拿产品时左手中指被产品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冠庄童氏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休息29天后继续上班。2012年9月17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2013年5月2日,赵兴刚以伟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通过邮政快递提出解除与伟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兴刚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拾级。2013年11月29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伟成公司支付赵兴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8277元,为赵兴刚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赵兴刚与伟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

  赵兴刚在原审中起诉称:伟成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等,请求法院判令伟成公司支付赵兴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7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78元、交通费280元、医疗费75元、住宿费103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1135元,补缴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

  伟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赵兴刚进入伟成公司从事清砂车间气割工作。伟成公司为赵兴刚缴纳了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赵兴刚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其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休息期限为41天,而赵兴刚休息40天后即恢复工作,其停工留薪期应为40天。关于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该部分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关于经济补偿金,赵兴刚以伟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实上伟成公司已为赵兴刚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且根据赵兴刚的申请中断其保险一段时间,后又为其缴纳保险;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一并计算,故赵兴刚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伟成公司对宁劳仲案字(2013)第383号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赵兴刚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844.59元,单位代扣社保个人缴费部分92元/月,仲裁委员会计算赵兴刚月平均工资时参照赵兴刚应发工资计算显属有误,赵兴刚工伤期间,伟成公司正常为其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赵兴刚月平均工资应按其实发工资计算。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伟成公司支付赵兴刚停工留薪期工资3792.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12.13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兴刚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拾级,并解除了与伟成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要求伟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伟成公司应支付赵兴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56元(2936.5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0元(334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3340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916元(2936.59元/月÷30天/月×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之一,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劳动报酬,且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标准有争议,故赵兴刚以伟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赵兴刚以伟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伟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赵兴刚要求伟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伟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赵兴刚为配合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伟成公司承担。伟成公司认为该部分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请求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可以合并审理,伟成公司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伟成公司需支付赵兴刚交通费280元、医疗费75元、住宿费103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伟成公司已为赵兴刚缴纳了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赵兴刚要求其补缴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兴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80元、医疗费75元、住宿费103元,合计38735元;二、驳回赵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赵兴刚、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宣判后,赵兴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受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月支付。而伟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赵兴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违反上述规定,直接造成了赵兴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伤福利待遇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赵兴刚向伟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伟成公司理应支付赵兴刚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赵兴刚于2010年2月进入伟成公司工作,而伟成公司只为赵兴刚缴纳了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现赵兴刚要求伟成公司自入职时开始即2010年2月开始为赵兴刚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赵兴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伟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7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78元、交通费280元、医疗费75元、住宿费103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1135元,补缴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伟成公司答辩称:赵兴刚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合理,原审判决的认定和计算方式是正确的。伟成公司已为赵兴刚缴纳社会保险,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劳动报酬,赵兴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两个理由都不成立,伟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兴刚与被上诉人伟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由于上诉人赵兴刚与被上诉人伟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赵兴刚伤愈后出院虽医嘱休息41天,但赵兴刚实际休息40天后即继续上班,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继续上班后正常工作、伟成公司已支付相应工资,则可以认定赵兴刚实际的停工留薪期为40天。赵兴刚要求伟成公司支付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赵兴刚以伟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伟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之一,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劳动报酬,且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标准有争议,因此伟成公司欠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行为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赵兴刚以伟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不能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伟成公司已为赵兴刚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赵兴刚以伟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也不能成立。据此,赵兴刚提出与伟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伟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赵兴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其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伟成公司已为赵兴刚缴纳了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现赵兴刚要求伟成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的诉请,属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双方仅因为对缴费年限产生了争议,而这种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赵兴刚的这一部分上诉请求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赵兴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兴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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