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花存、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赵花存、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花存。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春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花存、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七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劳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花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上诉人神马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阳,被上诉人天安七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花存于1989年到原平顶山煤业(集团)七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96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刑满释放,后赵花存要求回平顶山七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未果。2011年7月2日,原平顶山七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工资科为赵花存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赵花存1992年被原平顶山矿务局七矿招收为农民轮换工,从事井下作业。1995年12月因与他人打架被判刑。1996年七矿与赵花存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后赵花存提起劳动仲裁,2011年10月8日劳动仲裁机关以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赵花存不服提起诉讼。
又查明,2003年8月,原平煤集团七星公司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第五条安置职工具体去向中的(7)中的第6项内容为:“通过上述几种途径,仍不能得到安置的其他人员,暂时进入平煤集团公司再就业中心托管发给基本生活费,逐步实现再就业”,2003年10月27日平煤集团公司下发了向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平煤集团七星公司实施关闭破产的请示。原平顶山煤业(集团)七星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6年6月1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该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平顶山七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1日成立,2010年10月10日更名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赵花存于1989年到原平顶山煤业(集团)七星有限公司工作。原平顶山煤业(集团)七星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6年6月1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该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原平顶山煤业(集团)七星有限公司已依法宣告破产,赵花存与该公司劳动关系已终止。2003年8月,原平煤集团七星公司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第五条安置职工具体去向中的(7)中的第6项内容为:“通过上述几种途径,仍不能得到安置的其他人员,暂时进入平煤集团公司再就业中心托管发给基本生活费,逐步实现再就业”,本案中赵花存属于没有得到安置的其他人员,原平煤集团公司应当把赵花存的档案暂时进入该集团公司再就业中心托管,但原平煤集团公司再就业中心未托管赵花存的档案,平煤集团现更名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对赵花存要求神马集团公司提供其劳动关系档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平顶山七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1日成立,2010年10月10日更名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赵花存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平顶山七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赵花存要求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劳动关系档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平煤集团七星公司破产属政策性破产,其职工安置方案第五条安置职工具体去向中的(7)中的第6项内容为:“通过上述几种途径,仍不能得到按照的其他人员,暂时进入平煤集团公司再就业中心托管……”平煤集团公司应当对赵花存的档案进行托管,故对赵花存要求神马集团公司提供劳动关系档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赵花存提供劳动关系档案。二、驳回赵花存对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花存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安七矿公司与神马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提供劳动关系档案的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平顶山煤业(集团)七星有限公司的破产不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破产,是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的政策性破产,该破产依据的文件是国发(1994)59号和(1997)10号文件,并非资不抵债的破产,只能算是企业重组,因此不能以破产法规定免除天安七矿对赵花存应承担的责任。破产裁定中的未清偿债权不再清偿的裁决不适用于赵花存,天安七矿仍应对赵花存承担责任。2、既然平顶山煤业(集团)七星有限公司是神马集团公司主导下的政策性破产,并且根据破产安置方案,神马集团公司对原七星公司职工具有安置义务,那么神马集团公司应当与天安七矿公司对职工赵花存的工作安置档案转移管理、社会保险缴纳等方面承担连带责任。3、应责令神马集团公司、天安七矿公司为赵花存提供劳动关系档案。如果确实赵花存档案丢失,神马集团公司和天安七矿公司应对赵花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神马集团公司辩称,赵花存称七矿不属于真正破产,那么其就真实存在,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提供劳动关系档案的义务。赵花存称平煤七星公司是神马集团公司主导下的政策性破产,并且根据破产安置方案,神马集团公司对原七星公司职工具有安置义务,依据上述说法就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神马集团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中,赵花存要求天安七矿公司承担责任,并未对我单位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我单位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2、2003年原平煤集团七星公司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中,只是明确了由原平煤集团公司再就业中心为未安置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费,不能据此认定原平煤集团公司还负担有档案管理义务。赵花存因刑事犯罪,被原平煤集团七星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赵花存不属于上述未安置人员。
赵花存辩称,七矿属于内部变更名称,神马集团公司应当与天安七矿公司对提供赵花存劳动关系档案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和我的上诉意见一样。
天安七矿公司述称,赵花存曾于2011年向新华法院起诉七矿,其诉讼请求第三、四项与本案赵花存的一审诉讼请求一致,都是要求补办档案和缴纳三金,该案经过一、二审,驳回了赵花存对我公司的请求,现赵花存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诉求对七矿进行诉讼,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驳回赵花存对我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驳回赵花存对七矿的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赵花存要求天安七矿公司提供劳动关系档案的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劳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赵花存与原平顶山煤业(集团)七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平顶山煤业(集团)七星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被依法宣告破产,因破产赵花存与该公司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平顶山煤业(集团)七星有限公司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第五条就安置职工具体去向中规定:“通过上述几种途径,仍不能得到安置的其他人员,暂时进入平煤集团公司再就业中心托管发给基本生活费,逐步实现再就业”。本案中赵花存即属于没有得到安置的其他人员,其劳动关系档案应一并进入原平煤集团公司再就业中心托管。原平煤集团公司作为原平顶山煤业(集团)七星有限公司的主管机关应当对赵花存的劳动关系档案转移管理和进入该公司再就业中心托管承担责任。原平煤集团公司现更名为神马集团公司,因此赵花存要求神马集团公司提供其劳动关系档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神马集团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为赵花存提供劳动关系档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花存要求天安七矿公司提供劳动关系档案的诉请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其重新起诉,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故赵花存要求天安七矿公司为其提供劳动关系档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石 天 旭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亮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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