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华与上海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志华与上海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顾丽莉。
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华,被上诉人上海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华担任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城管开车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分别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及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张志华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元。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每月1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张志华当月全月工资,自2013年1月起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2013年5月17日,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向张志华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张志华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张志华续签,由于张志华与单位当前履行的劳动合同有效期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请张志华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2013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均未作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13年7月10日,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一份,载明:“张志华。自2009年6月1日进入我单位工作,全日制,现于2013年5月31日合同终止。……”嗣后,张志华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同年9月29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847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张志华)要求被申请人(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出具1999年至2013年期间工资单的请求,不予处理;二、申请人(张志华)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张志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与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自2013年6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要求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提供自2003年起至2009年6月的张志华工资清单;三、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在张志华劳动手册用工记录上写明用工日期为2003年5月至2013年6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志华的网上招退工登记信息显示,1977年9月20日至2003年5月21日期间其就业于案外人上海红旗车辆厂,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其就业于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
原审庭审中,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提供张志华的劳动手册,其中载明: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张志华申领失业救济金,在此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待遇,证明2009年6月1日之前张志华系失业身份,领取失业金。经质证,张志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2003年即将劳动手册交付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并未收下,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为增加收入确实申领了失业金,但这与双方的劳动关系无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张志华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手册等为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应否自2013年6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前双方均未作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亦已向张志华发出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终止的书面通知书,现张志华以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作出的通知中理由不合理、其已年满55岁存在就业困难等为由,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张志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志华要求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提供自2003年起至2009年6月的张志华工资清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此不予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应否在劳动手册用工记录上写明用工日期为2003年5月至2013年6月的问题。张志华主张其于2003年5月与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要求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如实记录用工情况;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不予认可,主张张志华系2009年6月1日入职,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已在劳动手册中如实记载。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志华要求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在劳动手册的用工日期上记载为2003年5月至2013年6月,实际系要求确认张志华与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在2003年5月至2013年5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仅认可双方于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志华作为提起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双方在2003年5月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现张志华提供的证明,内容系张志华本人书写,该证明中所列举的九名所谓的证人均未到庭,未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询问和质证,原审法院难以确认上述列举人员的具体身份,故对张志华提供的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采信。张志华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5月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与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亦予以否认,且从劳动手册记载上来看,张志华在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期间领取过失业金,上述事实与张志华所述的就业情况存在明显矛盾,张志华理应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张志华对其主张的上述期间内与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理应负有更高的举证责任。现张志华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缺乏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张志华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对张志华要求自2013年6月1日起与上海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张志华要求上海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在劳动手册用工记录上写明用工日期为2003年5月至2013年6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志华上诉称:2000年5月1日曹安街道和曹杨街道合并后,张志华即在曹杨街道开执法车,到2008年以后就从事巡岗工作了。开始时,张志华与原单位上海红旗车辆厂的劳动关系并未结束。直到2003年5月21日,原单位上海红旗车辆厂与其买断工龄并将劳动手册返还张志华,张志华即交予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但相关负责人表示暂不办理,此后劳动手册一直未上交。2013年5月31日,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宣称终止劳动合同。张志华认为自己实际在曹杨街道连续工作了十余年。对于其工作经历有证人可以证实,但现在劳动手册的工龄记录仅为四年,这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提供自2003年起至2009年6月的张志华工资清单;2、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在张志华劳动手册用工记录上写明用工日期为2003年5月至2013年6月。
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辩称:张志华曾于2008年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和佳仪表电器有限公司、上海红旗车辆厂为其缴纳2003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可见张志华也认为其与上述单位在这段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张志华提供的确定上海红旗车辆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调解书是2008年达成的,说明2003年上海红旗车辆厂并未与张志华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张志华的劳动手册上记载其于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期间领取了失业救济金。以上两点与张志华提出的其从2003年5月至2009年6月与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相矛盾。张志华是在2009年6月1日与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2009年6月前,张志华不在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工作,其工作经历不清楚,因此无法提供2003年5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清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志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张志华提供三位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马某某到庭陈述,其1999年下岗失业,当时街道安排其做协管,当时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还未成立。2000年12月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成立,张志华和其一起转到曹杨街道,其做勤杂,张志华到街道城管科做市容管理,城管科与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是街道下面的两个部门。
证人徐某某到庭陈述,上世纪九十年代其到曹杨街道做协管员。张志华是在二00几年(具体记不清)到曹杨街道担任协管员,配合城管一起管理马路设摊问题。
证人赵某某到庭陈述,其于1999年下岗并与原单位签订了协保协议。2002年7月26日起其至曹杨街道,并一直在曹杨街道城管科五分队工作,与张志华是一起的。当时其负责在马路上巡视,张志华也是巡视,有时是开车的。其于2011年4月退休。
对张志华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认为证人陈述不符合事实,是张志华庭前教他们说的。2009年时张志华成为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的员工,而当时三位证人均不是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的员工。其中,徐某某和赵某某是曹杨街道其他非正规就业组织的员工,且他们与这些组织也进行过诉讼,法院判决最终未支持他们的诉求,一审判决后这两位证人并未提起上诉。上述三位证人对曹杨街道怀有怨气,所作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对本街道社区服务工作规划和管理、家政助老服务、家电维修、社区信息服务等利民便民服务,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曹杨新村街道办事处。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所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发证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
本院在审理期间曾主持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对象,法律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2009年起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与张志华签有劳动合同,明确由其聘用张志华。而此前,张志华并无证据证实系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聘用其,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亦否认张志华在该单位工作。本案中张志华多次提出其2000年起一直在曹杨新村街道办事处城管科工作,而张志华自己提供的证人亦陈述张志华当时是到街道城管科做市容管理,并称城管科与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是街道下面的两个部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市辖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显然街道办事处下属科室亦属于政府部门的下属派出机关,并非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用人单位。而本案被上诉人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现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否认张志华2003年至2009年在该中心工作过,而张志华以其2003年至2009年实际在街道办事处城管科工作为由坚持要求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将该段经历作为其在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的工作经历记入劳动手册,缺乏依据。对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张志华要求曹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出示上述期间张志华的工资清单的诉求,因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玎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