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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叶英与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79


张叶英与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叶英。

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飞。

委托代理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叶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被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叶英于2008年6月30日进入开利公司工作,担任招聘专员,2010年11月11日调整为人事主管。张叶英在开利公司曾用名为“张叶”。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2013年5月7日,开利公司以张叶英造成经济损失,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不服从、不接受上级主管的工作安排为由,依据公司《员工职业规范》等相关制度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张叶英在开利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8日。开利公司按最低缴纳基数为张叶英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张叶英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开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至2013年期间3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7.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010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平时加班工资、2013年4月、5月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开利公司支付张叶英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87.90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67.80元、2012年至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0元、2013年4月、5月工资4,741元,对张叶英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张叶英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张叶英诉称,开利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严重与事实不符,张叶英在开利公司一向表现良好,并无不能胜任或不服从安排的情况。开利公司也从未与张叶英就解除事宜进行协商,故开利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张叶英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要求判令开利公司支付张叶英: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00元;2、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016元(2008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5天年休假,2012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10天年休假);3、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0元;4、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9,218.75元;5、2013年4月、5月工资4,741元。

开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叶英的诉讼请求,开利公司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款项。开利公司未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张叶英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同意。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叶英作息时间为8:00至17:00,中间休息1小时,做五休二。2010年6月起,开利公司调整班车发车时间为17:50。2012年6月起张叶英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另有话费补贴100元,开利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张叶英工资。双方一致确认张叶英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3,865.20元,2013年1月至3月月平均工资为4,233.30元。开利公司支付张叶英工资至2013年3月。张叶英2012年已休年休假3天,开利公司另支付张叶英年休假工资400元;开利公司未安排张叶英2013年年休假。据查询张叶英就业信息,其自2000年5月起连续工作至2013年5月。

开利公司《员工手册》第四条第奖惩条例4.2.4开除处理第(22)点规定:因严重渎职而使公司蒙受可以避免的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者(2,000元及以上),予以开除处理。张叶英于2008年6月30日签收该《员工手册》。

根据张叶英提供的2013年1月至3月社保缴费记录,开利公司为李冉冉缴纳了上述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金额为729.90元/月,其中个人应承担金额为174.40元/月;李冉冉备注栏无内容。

原审审理中,张叶英称,其于2013年4月才知道李冉冉辞职的事情,因为李冉冉是外办人员,其辞职流程需要外办报送销售部助理,当时有一个销售部助理离职,导致李冉冉辞职的事情没有报上来。张叶英是按照公司规定操作的,在得知李冉冉辞职后立刻就办理了退保。即使开利公司存在损失,也不可能达到2,000元。张叶英若不胜任工作,开利公司也应先将张叶英调岗,如仍不胜任才能开除,现开利公司违法解除与张叶英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张叶英尚有33天年休假,开利公司未安排张叶英休假或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开利公司调整了班车发车时间,导致张叶英自2010年6月起每天被迫多上班50分钟,开利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即张叶英的第四项诉讼请求。

张叶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系2013年5月张叶英与孙欣、蔡召军的两段对话,证明张叶英并未造成开利公司经济损失,公司领导对此是清楚的。

开利公司称录音声音模糊,无法听清,与文字整理无法印证,且录音日期也无法确认。

2、签呈案、费用明细表,证明外办工作人员因延迟递交辞职报告,多缴社保的情况较为常见。

开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属于延迟提交辞职报告的情况,而李冉冉不属于这种情况。

开利公司称,李冉冉在2012年年底前离职,工资支付至2012年12月,但张叶英工作失职,2013年1月至3月期间仍在为李冉冉缴纳社保,造成公司2,000余元损失,公司因此解除与张叶英的劳动合同。张叶英已经休了年休假,且其对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开利公司未规定员工上下班必须乘坐班车,班车时间延迟并不必然导致张叶英工作时间延长。

开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李冉冉辞职报告、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张叶英工作失职,在李冉冉2012年离职后,仍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张叶英称辞职报告有专人签收,张叶英没有收到李冉冉离职的通知。对社保缴费明细有异议,张叶英作为社保经办人保存的社保缴费记录中李冉冉的备注栏无“待定退保”字样。

2、解除张叶英劳动合同的工会复函,证明开利公司解除与张叶英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该复函主要内容为:本会已知悉与张叶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同意人力资源部作出的决定,并加盖开利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

张叶英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事后补的材料,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经过民主程序。

原审法院调取了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1264号仲裁庭审笔录,张叶英在2013年6月20日的仲裁庭审中陈述:对开利公司提供的3份社会保险缴纳通知书、付款凭证、入账通知、分担月报表、保险缴纳人员名单、2013年1月-3月办事处人员工资明细及辞职报告真实性认可,李冉冉离职日期为2012年12月……,李冉冉是开利公司李总经理的女朋友,2013年1月关闭河南办事处时,其他河南办事处的员工都已经办理了退保手续,经请示过销售部总监助理后,开利公司知先不为其办理退保手续,后于2013年3月销售部告知人事部可以为其办理退保手续了……分担月报表、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名单由张叶英制作,此期间社会保险缴纳事宜由张叶英负责。开利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保险缴纳人员名单显示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李冉冉备注为“待定退保”。

张叶英、开利公司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叶英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李冉冉于2012年12月离职,其主张因李冉冉的辞职报告于2013年4月才交至人事部,导致张叶英未及时为李冉冉办理退保手续,但根据张叶英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其于2013年1月已知应为李冉冉等河南办事处员工办理退保手续,且张叶英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开利公司提交的李冉冉备注为“待定退保”的保险缴纳人员名单系其制作,故对张叶英的主张,不予采纳。张叶英提供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开利公司领导清楚其未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该录音中对话声音模糊,开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张叶英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不予采信。现张叶英作为开利公司的社保经办人,为已离职员工多缴纳了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造成开利公司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达2,000元以上,开利公司以此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张叶英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开利公司亦已提供工会复函证明其解除与张叶英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张叶英对该复函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开利公司提供的复函予以采信。综上,开利公司解除与张叶英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对张叶英要求开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实质是法律对于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设定的法律责任,并非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故应适用劳动争议的普通时效规定。用人单位在当年度未安排年休假的情况下,一般最迟应在本年度末时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对于2008年至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争议最迟应在当年年底发生,现张叶英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5月,且张叶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开利公司主张该权利而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开利公司对张叶英2008年至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时效抗辩成立,对张叶英要求开利公司支付其2008年至2011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张叶英的工作年限及当年度工作时间折算,张叶英2012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2013年可享受年休假3天,现张叶英已休2012年年休假3天,并领取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0元,故开利公司应按照张叶英2012年月平均工资的300%,扣除已经发放的100%工资及已发年休假工资,支付张叶英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87.94元。开利公司提供的张叶英2008年至2013年工资表无张叶英签字确认,张叶英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工资明细不予采信,现根据张叶英2012年平均工资、2013年1月至3月平均工资及其正常工资标准推算,张叶英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平均工资应为3,976.79元/月。故开利公司应按照3,976.79元/月的300%,扣除已经发放的100%工资,支付张叶英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97.05元。现仲裁裁决开利公司支付张叶英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67.80元,开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开利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张叶英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67.80元。劳动者工作间歇休息及就餐时间不应计入工作时间。开利公司虽调整了班车发车时间,但并未延长张叶英的工作时间,张叶英仅以班车时间调整为由要求开利公司支付2010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9,218.75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开利公司支付张叶英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0元、2013年4月、5月工资4,74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开利公司应支付张叶英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0元、2013年4月、5月工资4,741元。据此判决:一、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叶英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87.94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67.80元;二、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叶英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0元;三、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叶英2013年4月、5月工资4,741元;四、驳回张叶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叶英不服,上诉于本院。

张叶英上诉称,开利公司是以《员工职业规范》为依据对张叶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员工职业规范》没有规定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故开利公司是没有依据的违法解除。按照开利公司的《离职管理办法》,外办员工的离职需要由其本人向主管领导递交书面辞职报告,而且必须经过人力资源部门的人事经理签署意见,再交由薪资专员签字登记存档,薪资专员每月根据整理收集的外办离职报告交由人事主管张叶英作为退保依据。关于员工李冉冉的辞职,张叶英及整个人事部门均没有见过以及签收过辞职报告,开利公司出示的由领导审批同意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李冉冉的辞职报告上无任何人事部门人员签收,明显是直接绕过了人事部门的审批,有违常规。开利公司解除与张叶英的劳动合同之前未将解除理由告知工会,开利公司在仲裁中陈述口头通知了工会解除的相关事项,在一审中开利公司又提供了所谓的工会复函,显然是事后伪造的。张叶英从2008年入职,没有享受年休假的待遇,自2008年起至今尚有33天的带薪年休假未能享受,开利公司理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叶英在任何时候均可主张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要求判令开利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000元;2、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9,06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开利公司辩称,张叶英作为人力资源部门的主管,整个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就是由张叶英领导和管理的,管理过程中工作差错的责任应由张叶英本人来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中,张叶英提供如下证据:

1、开利公司关于孙欣、孙志明任免通知,证明孙欣、孙志明是开利公司领导,张叶英在原审中提供录音光盘就是与这些领导进行了交涉。

2、开利公司《离职管理办法》,证明李冉冉外办人员离职必须通过相关领导审批,而开利公司人事部门没有收到过李冉冉的离职报告。

3、开利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岗位职责》,证明外办人员辞职要通过人力资源经理签字确认,再由相关领导审批。事实上,李冉冉于2012年12月29日离职,人力资源部没有收到过该离职报告。

4、刘英书面陈述,证明刘英原担任开利公司销售部销售助理,主要负责外办人员离职等事宜,外办人员的辞职报告先要交给刘英,但刘英从未收到李冉冉的离职报告。

5、刘英的退工单,证明刘英入职和离职时间。

6、开利公司关于王丽萍的任免通知,证明王丽萍担任开利公司客服部售后副经理。

7、开利公司人力资源部原经理丛庆离职移交清单、丛庆身份证、丛庆出具关于未收到李冉冉辞职报告的陈述,证明开利公司人力资源部原经理丛庆,在职期间没有收到过李冉冉的离职报告。

开利公司对证据1,表示出庭参加诉讼的代理人不是开利公司员工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3,则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6,需要核实目前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7,认为丛庆所做的陈述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张叶英担任开利公司人事主管,直接管理企业员工社会保险的缴纳事宜,一旦张叶英知悉员工离职就应及时为该员工办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手续,避免开利公司继续为离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张叶英即使没有收到员工李冉冉的书面离职报告,只要获知了李冉冉辞职这一信息,应履行其工作职责不再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叶英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李冉冉所在工作部门河南办事处于2013年1月关闭,该办事处员工都已办理退保手续,且张叶英制作开利公司员工社会保险费缴纳名单上已注明李冉冉为“待定退保”,表明张叶英知道李冉冉系退保人员,即李冉冉已不是开利公司员工仍为李冉冉缴纳离职后的社会保险费,分明是一种失职行为,造成了开利公司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又达到开利公司可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标准。张叶英坚持认为应以收到李冉冉书面辞职报告,作为其本人应当知道李冉冉离职的唯一信息来源,本院不予采纳。开利公司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决定中写明了是依据企业《员工职业规范》等相关制度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员工手册》有关员工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开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包含在“《员工职业规范》等相关制度”中,张叶英认为开利公司仅以《员工职业规范》单一规章制度解除与张叶英劳动合同是毫无法律依据的违法解除行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开利公司在解除与张叶英劳动合同之前,无论是采用口头告知企业工会解除的理由,还是书面通知工会,都是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张叶英诉称开利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没有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与事实不符。关于张叶英主张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开利公司当年度末没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的争议就此产生,张叶英应在法定仲裁一年的时效内主张权利,张叶英直至2013年5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该项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叶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叶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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