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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剑等诉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1


余剑等诉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眉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纯德。

原审第三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勇。

上诉人余剑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富民劳动人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富民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机场地面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剑、眉山富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纯德、双流机场地面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余剑于2007年10月被眉山市仁寿一家劳务公司派遣到第三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后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余剑的劳动关系转至眉山富民公司,并于2010年4月1日与眉山富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了补充协议,约定眉山富民公司自愿将余剑于2007年10月起在双流机场地面服务公司处务工的工龄计入本公司工龄。非个人原因终止员工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眉山富民公司承担所涉及的相关经济补偿费用。合同签订后,余剑被继续派遣至双流机场地面服务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1年4月5日,余剑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拘留,2011年5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11月3日被解除监视居住。

另查明,眉山富民公司于2011年4月7日根据公司装卸队《请、销假规定》第七条:“对不假外出,逾期不归,未说明原因而不知去向者,视其轻重给予处罚。严重影响工作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辞退”的规定作出了“关于解除余剑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了与余剑的劳动合同,但书面通知未送达余剑签收,只作了留置送达,同时,眉山富民公司未为余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眉山富民公司未支付余剑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5日的工资1028元。双方引起劳动争议,余剑遂起诉要求:判令眉山富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82元、延时报酬及经济补偿金28953.5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852元、2011年3月到4月工资1082元、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原判认为,余剑于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5日期间16个工作日为眉山富民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眉山富民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动报酬。余剑因涉嫌违法于2011年4月5日晚被公安机关拘留30日且监视居住至2011年11月3日,眉山富民公司鉴于其所在工作场所涉及公共安全,虽然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尚未结案,但眉山富民公司以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过错,故对余剑要求眉山富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眉山富民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为余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是余剑未向眉山富民公司提出过任何转移社保要求,并且眉山富民公司也不知道余剑要将社保转移至何处,致使其单方无法完成,在庭审中眉山富民公司也同意为余剑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余剑实现自己的权利并无障碍,对余剑要求眉山富民公司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余剑可待纠纷发生后另案主张。对余剑的其他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和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眉山富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余剑工资1028元。二、驳回原告余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眉山富民公司承担。

余剑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眉山富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书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上诉人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眉山富民公司是知道的,同时上诉人也委托过单位同事向公司请假,故眉山富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应向上诉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当于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上诉人在双流机场地面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工作日延时工作和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在综合计算工时后总的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故除应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另外,用人单位应主动履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义务,但用人单位至今仍未有作为。请求:撤销原判,除支付工资1028元外,判令眉山富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82元、延时报酬及经济补偿金28953.5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852元、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眉山富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被拘留后,其亲属未向答辩人说明情况,也没有上诉人委托的其他人向答辩人请假,同时上诉人又以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刑拘,鉴于其工作的地方是国际机场,答辩人才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后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在节假日虽有工作也是发放了工资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流机场地面服务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眉山富民公司之间并不是劳务派谴关系,而是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在机场工作期间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照民航业的工时折算下来,并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工时。其他同意眉山富民公司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双流机场地面服务公司将货物装卸业务分包给眉山富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2、双方纠纷在起诉前已经过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余剑对仲裁裁决不服。

其余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关于解除余剑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流机场地面服务公司货运部考勤表、眉山富民公司装卸队请销假规定、关于印发《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流机场地面服务公司与眉山富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货物装卸业务分包给眉山富民公司,双方形成业务分包关系。眉山富民公司与余剑签订劳动合同,安排余剑到双流机场地面服务公司从事装卸工作,眉山富民公司与余剑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眉山富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剑延时工作报酬、加班费及补偿金。2、眉山富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关于眉山富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剑延时工作报酬、加班费及赔偿金的问题。余剑主张其在双流机场工作期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后超过标准工作时数,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余剑的工作岗位是双流机场装卸部,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均陈述余剑是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每天在岗时间15小时。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余剑的工作时间经折算后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数。余剑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有加班的事实存在,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关于支付延时工作报酬和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眉山富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

上诉人余剑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罪”刑事拘留,并且在拘留后其亲属也未向单位说明情况,余剑主张其委托了单位同事请假,但其除了自己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余剑甚至不能说明其委托的同事姓名,对该主张,应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余剑被拘留后,未向单位请假,而且鉴于其工作地点的特殊性,眉山富民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余剑关于眉山富民公司单方与其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眉山富民公司表示愿意配合余剑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余剑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并无障碍。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东

审判员 蒋 毅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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