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杨永刚与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1


杨永刚与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杨永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吉裕。

  委托代理人:王希明。

  上诉人杨永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中旬,杨永刚进入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从事数控车间攻丝操作工作,工资按件计算,杨永刚工资为3361.84元/月,工作期间伟成公司为杨永刚缴纳社会保险,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92元/月。2012年9月29日下午13时50分许,杨永刚在数控车间搬运产品时被轧伤右脚小脚趾,受伤后被送往冠庄童氏医院治疗,休息20天后继续上班,休息期间每天领取35元生活费。2012年11月5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2013年5月2日,杨永刚以伟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通过邮政快递提出解除与伟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永刚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拾级。2013年11月29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384号仲裁裁决,裁决伟成公司支付杨永刚38713元。

  杨永刚、伟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

  杨永刚起诉称:伟成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等,请求判令伟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85.5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86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92元、住宿费103元、交通费280元,合计57819.52元,补缴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

  伟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兼起诉称:伟成公司已为杨永刚缴纳五险合一的社会保险。杨永刚休息20天后即恢复工作,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0天。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应予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杨永刚月平均工资应按其实发工资计算,为3269.84元。请求判决伟成公司支付杨永刚停工留薪期工资14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8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永刚在工作中受伤,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拾级,并解除了与伟成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要求伟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伟成公司应支付杨永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32.88元(3361.8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0元(334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3340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41.23元(3361.84元/月÷30天/月×20天-35元/天×20天)、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之一,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劳动报酬,且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标准有争议,故杨永刚以伟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杨永刚以伟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杨永刚要求伟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伟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杨永刚为配合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伟成公司承担。伟成公司认为该部分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请求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可以合并审理,伟成公司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伟成公司需支付杨永刚交通费280元、医疗费92元、住宿费103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伟成公司已为杨永刚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因社会保险具体征缴问题发生的争议,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永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3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1.23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92元、住宿费103元,合计39189.11元;二、驳回杨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杨永刚、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宣判后,杨永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工伤职工受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月支付。而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违反上述规定,直接造成了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伤福利待遇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伟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合理,原审判决的认定和计算方式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劳动报酬,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两个理由都不成立,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杨永刚伤愈后出院虽医嘱休息三个月,但其实际休息20天后即继续上班,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继续上班后正常工作、伟成公司已支付相应工资,则可以认定杨永刚实际的停工留薪期为20天。杨永刚要求伟成公司支付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杨永刚以伟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伟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伟成公司已为杨永刚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之一,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劳动报酬,且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标准有争议,因此伟成公司欠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行为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杨永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两个事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永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