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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生勇与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8


杨生勇与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训峰。

委托代理人张敏。

委托代理人蔡红萍。

上诉人杨生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生勇,被上诉人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蔡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生勇于1977年4月进入大中华橡胶厂工作,1979年2月3日杨生勇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休息至同年12月29日。2000年12月30日杨生勇、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华谊(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三方签订了职工进“中心”的协议书。杨生勇于2001年2月起正式离岗。2001年12月10日,杨生勇、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华谊(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三方签订了“进‘中心’人员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01年12月10日至符合杨生勇法定退休日止,杨生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符合特殊工种法定退休条件的《按沪劳保养发(2000)29号文规定》,本协议期限至符合杨生勇特殊工种法定退休日止。”2012年4月10日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杨生勇发出办理退休手续提示,认为杨生勇符合特殊工种可提前5年办理退休手续,要求杨生勇在4月23日前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杨生勇在回执上回复:“本人现正在与双钱股份关于本人要求(工伤)复工事宜进行诉讼,故在案件受理期间本人不办理退休手续。”故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按原待遇按月支付杨生勇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元。2012年12月10日杨生勇以未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主动提出要求与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为杨生勇办理解除合同退工手续。2013年1月杨生勇以社会人员自行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1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生勇的老工伤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2年3月22日,杨生勇申请仲裁并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杨生勇腰部损伤和头部震荡的后遗症为老工伤;2、撤销协保协议书,恢复杨生勇工作;3、补发2001年2月1日至2001年12月10日拖欠的薪资差额29,310.50元并加付25%赔偿金;4、补足2001年12月10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奖金差额25.4万元并加付25%赔偿金;5、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10日独生子女津贴167.50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生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杨生勇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6日杨生勇再次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发2012年4月24日至12月17日的欠薪31,936元。仲裁委以杨生勇已退休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杨生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2012年度上海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692元补发杨生勇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工资差额31,936元。

以上事实,由杨生勇提供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职工进“中心”协议书、进“中心”人员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劳鉴(黄)字1201-0061号鉴定结论书、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确认申请表、关于下发《2000年公司减员分流方案》的通知、关于2001年2月停产期间的职工收入待遇的通知、工资卡明细、工伤事故表、黄劳人仲(2013)通字第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办理退休手续提示及回执、(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杨生勇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谈话笔录及杨生勇、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生勇、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保协议期限至符合杨生勇特殊工种法定退休日止,该期限到达之月,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杨生勇发出办理退休手续提示,要求杨生勇当月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杨生勇书面表明不愿意配合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故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待遇支付杨生勇每月生活费700元至2012年12月17日杨生勇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止并无不当。在此期间,杨生勇并未在岗上班,杨生勇要求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2012年度上海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692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杨生勇要求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发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2月17日工资差额人民币31,9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杨生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生勇上诉称,根据三方《进“中心”人员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应当于杨生勇符合特殊工种法定退休日即2012年4月23日杨生勇年满五十五周岁终止,之后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与杨生勇恢复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2012年度上海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杨生勇工资,但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支付杨生勇协保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杨生勇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2月17日工资差额31,936元。

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杨生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生勇主张2012年4月23日其达到特殊工种法定退休年龄,《进“中心”人员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终止,双方应当恢复履行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2年4月23日杨生勇达到特殊工种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终止,现杨生勇再主张恢复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依据。2012年4月23日后,杨生勇并未向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协议每月支付杨生勇生活费并无不当。杨生勇要求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2012年度上海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杨生勇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生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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