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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梅与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5


严梅与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梅。

委托代理人熊立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震华。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

委托代理人高月芬。

上诉人严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前程无忧官网上发布招聘财务信息,职位职责:1、按照公司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会计科目,及时、准确度登录各类明细账,要求账目清楚、登记及时、帐证相符、帐表相符、发现问题及时更正;2、及时做好会计凭证、帐册、报表等财务资料的收集、汇编、归档等会计档案管理工作;防止失密、遗失、做到资料完整、正确可靠;3、根据复核的记账凭证记账,编制月度及年度财务报表;……。职位要求:1、财会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年以上企业会计或财岗位工作经验;……;4、逻辑思维强,有良好的组织、协调、沟通能力、和团队协作精神。

严梅向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递的简历中记载:2011年10月~至今:东方网(1年10个月)。严梅填写的员工情况登记表中记载:日期2011年~、单位名称东方网、职位会计主管。2013年7月22日严梅在声明书上签名:本人声明,本人所提供之员工情况登记表中个人基本信息及各项经历全部真实有效。如有不实,单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立即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并且单位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

2013年7月22日严梅入职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主管,双方口头约定严梅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转正工资7,500元。严梅工作至8月6日。当天下午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严梅谈话,指出严梅简历中的不实和不能完成本职工作等,并明确解除劳动关系,严梅则认为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不予认可。同时,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严梅出具书面解除通知:在试用期内,无法完成公司财务部门所交付给您岗位职责的工作,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而且所提供简历中的工作经历与事实不符,故公司决定不予聘用。严梅拒绝签收。8月9日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以挂号信的方式向严梅邮寄了解除通知书,几经投递严梅于8月16日签收。

严梅持有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情证明单一张3天(8月7日至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疾病证明单一张1天(8月12日)。但均未递交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8月14日,严梅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自2013年8月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该委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裁决,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严梅2013年7月22日至8月6日的工资3,420.70元,严梅其余的请求未获支持。严梅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7日起与严梅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3年8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

原审还查明,2013年8月6日,严梅所在的财务部经理向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严梅在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试工期间的表现》,详尽历数严梅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问题:盘点中发现缺失,却不查找原因,不盘点音响设备;2日安排将报表合并,却到5日还没完成,理由为不会做;5日下午起上网聊天、浏览无关网页,发信息,消极怠工,严重影响工作环境和氛围。结论为部门认为其不符合该岗位的岗位职责,不符合录用条件。并有两位同事证人签名。

2013年8月21日,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签订聘用合同,聘请其为财务主管。

原审又查明,2013年9月9日严梅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获支持。严梅不服,诉讼至原审法院。目前,该案同在审理中。

原审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严梅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荣宝斋(上海)拍卖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自此起的工资等。最后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原审法院误写为6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荣宝斋(上海)拍卖有限公司应与严梅恢复劳动关系,但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18日到期,故荣宝斋(上海)拍卖有限公司应支付严梅2013年1月10日至7月18日的工资37,931.03元等。

以上事实,由邮件、病假证明、前程无忧官方招聘网站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招聘详情、严梅投递的个人简历、员工情况登记、声明书、劳动手册、退工单、《关于严梅在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试工期间的表现》、证人员工顾晨和王雷的证词、8月6日谈话录音、解除通知书、新聘财务主管的聘用合同、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1176号裁决书、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1306号裁决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及严梅、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严梅在简历和员工情况登记表中将其2011年~的工作经历写为东方网,与事实不符,也违背严梅亲笔签名的声明。严梅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与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岗位招聘要求不符,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严梅所在部门财务经理的报告和证人证词,严梅虽持不同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推翻,因此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严梅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严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严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的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但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应支付严梅2013年7月22日至8月6日的工资3,42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严梅2013年7月22日至8月6日的工资3,420.70元;二、严梅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严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依据的事实仅仅是被上诉人员工的证词,这些员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不应采信。由于荣宝斋(上海)拍卖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故上诉人在简历中没有明确表述在荣宝斋(上海)拍卖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但是上诉人在入职第一天就已经提交了劳动手册和相关退工单,故其不存在隐瞒。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判决解除劳动于法无据。上诉人在病假后上班第一天即2013年8月14日已将病假单提交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予以否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即自2013年8月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其2013年8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其中2013年8月7日至8月13日为病假工资。

被上诉人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员工情况登记表及简历中所填写的内容确与事实不符,而被上诉人在审理中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试用期的工作表现与其岗位招聘要求不符,故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关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严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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