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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艳兰与武汉市远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4


徐艳兰与武汉市远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兰。

委托代理人:肖湘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远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华晴,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艳兰、上诉人武汉市远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艳兰于2008年4月入职武汉市远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远见公司于2008年4月开始为徐艳兰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徐艳兰未休年休假。2013年2月1日后,徐艳兰再未到远见公司工作,徐艳兰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100元。2013年4月2日,徐艳兰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远见公司支付徐艳兰未休年休假工资552元;2驳回徐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徐艳兰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远见公司向徐艳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2、远见公司向徐艳兰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元;3、远见公司向徐艳兰支付2009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1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艳兰与远见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徐艳兰诉请要求远见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徐艳兰无证据证明系远见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艳兰要求远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徐艳兰诉请要求远见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支持徐艳兰因远见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100元(2100元/月×11个月)。对徐艳兰要求远见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徐艳兰在工作期间是否已休年休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远见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应认定徐艳兰在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徐艳兰年休假为每年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审法院支持徐艳兰离职前两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待遇请求,远见公司应支付徐艳兰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2100元/月÷21.75天×10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远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艳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100元。二、远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艳兰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三、驳回徐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缴纳。

徐艳兰与远见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艳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远见公司向徐艳兰支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整(2100×5×2)。事实与理由为:徐艳兰于2008年4月与远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远见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远见公司于2013年3月无故将徐艳兰辞退,徐艳兰在职期间未享受法律规定的年休假待遇,远见公司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与徐艳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艳兰一审提交的远见公司出具的《对徐艳兰开除决定的通知书》及徐艳兰向远见公司寄出的邮件、徐艳兰与远见公司执行经理的录音,足以证明徐艳兰的主张,法院应该予以采信。

远见公司上诉并答辩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远见公司无需向徐艳兰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事实与理由为:2008年4月,远见公司与徐艳兰建立劳动关系时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远见公司也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徐艳兰在远见公司从事人事管理和经理助理等重要工作。远见公司所有人事文件均由徐艳兰管理,社会保险也由徐艳兰办理。2013年1月23日,徐艳兰因与同事发生冲突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无故离职,没有和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其所管理的公司人事档案未予归还,包含徐艳兰与远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徐艳兰作为公司重要且唯一的人事负责人,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武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时必须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远见公司如未与徐艳兰签订劳动合同,则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从入职起第二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但徐艳兰主张的并非入职第二个月开始的二倍工资。

针对远见公司的上诉,徐艳兰答辩称,远见公司没有与徐艳兰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工作期间也没有休年休假。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艳兰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以(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二审审理中,远见公司提供《证明》一份,并申请本院到相关社保部门调取徐艳兰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远见公司与徐艳兰曾签订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持有的证据,不属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对远见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并指定期限由远见公司提供与徐艳兰的劳动合同。远见公司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逾期提供了一份从社保部门取得的劳动合同。

对远见公司举出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徐艳兰质证认为,《证明》系复印件,超过了举证期限,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劳动合同,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合同上没有载明劳动关系的起止期限,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徐艳兰的笔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远见公司证明目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远见公司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没有与之核对的原件,提供的劳动合同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而且合同中也没有载明徐艳兰劳动关系的起止期限、工作范围等主要条款,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徐艳兰实际领取的工资也大相径庭,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各持一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其意义不仅是为了明确劳资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也是为了明确和固定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上诉人如远见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在二审中,远见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一份形式要件不完备的劳动合同,经本院审核认为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远见公司向徐艳兰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远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远见公司不能证明徐艳兰已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徐艳兰在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远见公司支付徐艳兰未休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远见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远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胡怡江

审判员 周 靖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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