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岩明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3812部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徐岩明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3812部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岩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12部队。
诉讼代表人:黎德锋。
上诉人徐岩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3812部队(以下简称73812部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岩明于1972年进73812部队工作,为非编正式职工,从事焊接、油漆等工种。2008年3月28日,徐岩明、73812部队签订《职工内退协议书》,约定徐岩明内退期间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800元,两个月领取一次,年底一次性发放医疗补助人民币400元,全年合计发放人民币10000元。2011年,徐岩明以自己一直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并已年满55周岁为由,要求73812部队办理提前退休手续,73812部队以部队办理退休手续应以总后勤部下文确定名单为由,答复徐岩明无法办理。徐岩明于2013年4月向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18日以徐岩明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4月24日,徐岩明提起诉讼,要求73812部队履行以下义务:为徐岩明补足1993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金,为徐岩明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赔偿徐岩明因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而造成收入差额损失,支付约定的工资每年10000元。
另查,徐岩明一直居住被告单位房屋,约定每月租金人民币90元。审理中,徐岩明同意房租从工资中扣除,并认可已经收取2012年的工资8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岩明自1972年起在73812部队上班,与73812部队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双方签订的《职工内退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职工内退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新约定,在该《职工内退协议书》被终止履行前,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徐岩明要求73812部队按约定每月支付工资人民币8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年底支付医疗费400元,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徐岩明同意在工资中扣除房租,该主张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徐岩明系部队无军籍职工,根据民政部优抚安置局、财政部办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总后勤部司令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政府安置交接工作办法》,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移交安置工作由部队与地方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于已经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符合移交民政部门安置条件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费部分余额和移交当年剩余月份的养老金一次性或按月发给本人,在养老金发放完结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故养老金统筹部分的缴纳情况与部队无军籍职工个人没有利益关系。徐岩明要求73812部队补足1993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金,因该主张对徐岩明不具有直接利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安置工作由部队与地方民政部门协同办理,徐岩明提出要求73812部队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徐岩明要求73812部队赔偿因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而造成的损失,因徐岩明是否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尚未确定,其损失是否存在处于未确定状态,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73812部队从2013年1月起至徐岩明、被告双方达成的《职工内退协议书》终止履行前,每两个月支付徐岩明工资人民币1420元,每年12月份支付医疗补助费人民币400元。二、驳回徐岩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73812部队负担。
宣判后,徐岩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某些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为由驳回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给一审法院一函中,证明上诉人的身份己明确,属73812部队的非编职工,而不是无军籍编制内的部队职工。徐岩明本人户籍在建德当地,应属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建德市劳动仲裁后,才向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在部队工作一辈子,但性质上与部队存在一种合同关系,与部队无军籍编制内的职工存在巨大差异,两者不能同等一样来看,被上诉人给人民法院的答辩状,提到的司人2010(48)号是指无军籍职工,并没有明确讲非编职工可以按照无军籍职工同等不须缴纳养老金一事,事实已存在被上诉方己给上诉人缴纳养老金多年,只是金额不足,为此被上诉方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非编部队职工户籍在当地,应属人民法院管辖权范围之内。而且养老金应该从1991年起交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了,但是金额不足,上诉人是非编职工,与编内职工不同,根据社保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补交。一审法院以该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为由,存在认识上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补交养老金的责任。被上诉人无故扣发上诉人的生活费,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职工内退协议,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2012年、2013年共迟了37个月才支付上诉人生活费,违反了内退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利息。请求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及劳人护(1985)年6号有毒有害工作办理提前退休,被上诉方没有给上诉人办理提交退休,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从1972年5月24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己有40个春秋,上诉人当时通过建德市劳动局正式招工到73812部队工作的,从事的焊接、刷漆,焊接油罐、管弦、汽油桶、油箱、铝、铜、生铁等工作,属有毒有害。上诉人的高级焊工证,是南京军区颁发的证件,足以证明是干满20周年以上方可考取的。多年来由于从事电焊、气焊、刷漆工作,在电焊过程中还出了二起事故,二起事故都属于二度烧伤。上诉人2008年3月28日正式向被上诉人打报告,内返回家休息,早在2011年1月26日之前,上诉人就写书面报告给被上诉人要求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无果,故上诉人认为,为维护普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照国务院1978年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及劳人护(1985)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有毒有害工作满8年以上方可符合55周岁退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章劳动争议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为此,上诉人已经早就到达有毒有害的法定退休年龄,而被上诉人久拖不办,造成上诉人拿不到退休工资,应属劳动争议事由,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存在认识上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由于被上诉人多年来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给部队非编职工足额缴纳养老金,同时也违反职工内退协议第三条.从中造成上诉人现无法退休。请求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起诉之日止,由社险办核定的退休工资差额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73812部队未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岩明自1972年起在73812部队上班,与73812部队形成劳动关系。徐岩明系部队无军籍职工,根据民政部优抚安置局、财政部办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总后勤部司令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政府安置交接工作办法》,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移交安置工作由部队与地方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于已经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符合移交民政部门安置条件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费部分余额和移交当年剩余月份的养老金一次性或按月发给本人,在养老金发放完结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徐岩明要求73812部队补足1993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对徐岩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安置工作由部队与地方民政部门协同办理,徐岩明提出要求73812部队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对能否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由行政部门进行审核,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徐岩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徐岩明是否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尚未确定,故徐岩明要求73812部队赔偿因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而造成的损失及何时领取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徐岩明该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73812部队与徐岩明签订《职工内退协议书》,该《职工内退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该《职工内退协议书》被终止履行前,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鉴于徐岩明起诉后,被上诉人73812部队已将2012年的工资支付给徐岩明,且从2013年1月开始至《职工内退协议书》被终止履行前,被上诉人73812部队支付徐岩明的工资已经增到每月1420元,对此被上诉人73812部队未表示异议。徐岩明同意在工资中扣除房租,该主张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徐岩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岩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张一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姝隽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